未按时归还医疗资料导致用人单位未能报销的劳动者应予赔偿

【案件事实】原告黎**与被告敏*公司于2014年6月7日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黎**的工作岗位是装车工。2014年9月7日,黎**在工作时受伤。黎**受伤前敏*公司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敏*公司为黎**首次缴纳社会保险时间为2014年12月1日。敏*公司提供的《收据》载明:“黎**于2015年4月9日向敏*公司借用了工伤医疗期间在惠阳**医院、惠阳**医院、广东佛山市*医院的医疗资料原件(包含病历、诊断证明、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费用清单等),承诺妥善保管以上资料并于2015年4月22日前全部归还。如在该日期前未归还,则同意敏*公司可向黎**追偿医疗费用共计31912.57元。”

【大亚湾法院裁判要点】根据敏*公司提供的《收据》载明事项显示,双方已就借用相关医疗资料达成一致意见,黎**未在双方协定的日期归还医疗资料,导致敏*公司未能在保险公司报销该笔医疗费用,按照双方约定,黎**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医疗期费用损失31912.57元。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湾法民一初字第2**0、2**8号

原告(被告):黎**,男,汉族,1982年7月2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雷州市,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李**,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原告):敏*家具制造(惠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大亚湾区。

法定代表人:戴*

委托代理人:贺**,系公司员工,身份证号:**。

原告黎**诉被告敏*家具制造(惠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敏*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惠湾劳人仲案字[2015]2**号仲裁裁决书,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决定将两案合并审理,双方互为原、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黎**及委托代理人李**、谭**、敏*公司委托代理人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7日原告黎**与被告敏*家具制造(惠州)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装车工,月平均工资为4758元。2014年9月7日,原告在搬运沙发时右足受伤,后送至惠阳**医院治疗,2014年11月5日转诊至惠阳**医院,2015年1月23日转至佛山市*医院。2015年5月13日,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惠湾人社工伤认字(2015)第0**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此次受到的人身伤害为工伤,按规定享受工伤待遇。2015年5月21日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惠市劳鉴(确)字(2015)年G000**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鉴定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等级拾级,确定停工留薪期为:2014年9月7日至2015年1月15日,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3月23日。2015年8月13日,惠市劳鉴(确)字(2015)年G0***3号《劳动能力鉴定(认)结论书》作出延期治疗陆个月(从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9月23日)的建议。

原告与被告因工伤赔偿待遇等发生争议,于2015年8月4日向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以下简称“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原告认为,仲裁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存在随意性、片面性导致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1、仲裁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属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

被告以原告违反《劳动合同》及《员工纪律守则》的规定,连续旷工三天为由,主张原告已自动离职没有事实依据。根据惠市劳鉴(确)字(2015)年G0***3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原告的治疗期到2015年9月23日止,在此之前原告仍处于治疗期,不存在无故旷工的情形。据此,被告系无故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根据《中*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另外,被告至今仍在为原告缴纳社保,说明并非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

2、仲裁院裁决原告应依《收据》约定,向被告赔偿原告医疗期费用损失31912.57元适用法律错误。

被告依据《收据》的约定所主张的是,原告未在约定的日期前归还医疗资料,导致被告不能在社保部门报销该笔医疗费用,则原告应赔偿被告的损失。原告于2014年9月7日工作时受伤,在此之前被告并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实际上,被告首次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时间为2014年12月1日。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费用”,原告医疗期内的相关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不能向社保部门报销该笔费用,原因在于被告没有及时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而不是原告没有按时归还相关医疗资料。据此,原告未归还医疗资料并没有造成被告的实际损失。如果认定原告应按《收据》的约定赔偿被告没有实际发生的损失的话,那么被告即获得了不当得利,这违反了民法的公平原则。

另外,原告向被告借出医疗资料原件是用于申请鉴定(2015年4月15日申请司法鉴定,2015年5月18日、7月27日分别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因鉴定所需的时间长而无法按约定时间归还资料,并非原告的主观原因。

3、仲裁院认定原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178.8元有误,应为4758元。原告于2014年6月7日(星期六)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6月9日(星期一)正式入职。原告因工受伤的时间为2014年9月7日,在受伤之前共领取了2014年6月、7月、8月的工资。因原告并非自2014年6月1日始工作,在被告实行计件核算工资制的情况下,原告所领取的2014年6月工资并非正常的月工资。因此,不能用2014年6月、7月、8月的工资平均数4178.8元作为原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而应当用原告正常工作的2014年7月、8月的工资平均数4758元作为原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综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306元(4758元x7个月=3330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58元(4758元×1个月=475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032元(4758元×4个月=19032元)、医疗费39**.2元、交通费1410元、鉴定费6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59475元(4758元×12.5个月=59475元)、伙食补助费9240元(70元×132天=9240元);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274元(4758元×1.5工作年限×2=14274元。

被告敏*公司诉称,一、被告黎**自动离职的事实及理由:(一)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6月7日签订了一份书《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6月7日起至2017年6月6日止,被告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250元/月,原告发放工资时间为每月20日,实行先工作后付薪,即本月支付上月的工资。

(二)被告于2014年6月7日入职原告,工作岗位为生产部装车工。2014年9月7日被告因工作受伤后被送往惠阳**医院(该医院属于与原告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治疗。一个多月后被告要求转院,经原告同意,被告于2014年11月5日转入惠阳**医院(该医院属于与原告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治疗。被告经过一个多月治疗病情稳定后,**医院自2014年12月12日起多次要求被告出院,但被告直到2015年1月15日才办理出院手续,共住院治疗71天。出院后,被告本应上班工作,但被告声称未治疗好要求转入其自行选择的佛山市*医院(该医院不属于与原告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继续治疗。经原告同意后被告于2015年1月23日入佛山市*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3月23日出院,住院治疗59天。被告自2014年9月7日受伤后,至2015年3月23日治疗终结,共治疗197天(六个半月),其中住院治疗130天。被告于2015年5月18日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惠市劳鉴(确)字(2015)年G000**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鉴定被告劳动功能障碍等级十级,确认停工留薪期为2014年9月7日至2015年1月15日,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3月23日。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同时记载了该鉴定结论已于2015年6月8日送达被告。被告在规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查也未申请再次鉴定。

(三)被告理应2015年3月23日出院后即回原告处上班,但被告一直拖着不上班。期间,原告多次电话通知要求被告立即上班,但被告一直以伤未好为由拒绝上班,也未办理任何请假审批手续。原告于2015年6月5日收到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惠市劳鉴(确)字(2015)年G000**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后,又多次电话通知被告因其医疗已于2015年3月23日终结应立即上班,但被告仍拒不上班。为此,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再次电话通知被告须于2015年6月22日前上班,并将书面通知予以张贴公告。但被告仍未按通知时间回原告处上班。2015年6月23日,原告再次电话通知被告须于2015年6月26日前上班,并将书面通知予以张贴公告,同时将书面通知快递其身份证地址,其母于2015年6月29日已签收该书面通知。

(四)根据被告入职时签字并签收的《劳动合同》第七条及《员工纪律守则》第三条规定,被告连续旷工三天(含)以上按自动离职处理,解除劳动合同。

被告发生工伤事故后经治疗病情稳定已出院,且已经鉴定为被告劳动功能障碍等级十级,是最轻的一级,被告是能从事相应劳动的。被告在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后,其停工留薪期已经届满,但被告并未向有关部门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原告多次电话通知被告应在其停工留薪期已经届满后上班,但被告均不予回复,也不回原告处上班。

在原告多次电话通知未果的情况下,原告分别于2015年6月16日及6月23日向被告发出了书面《上班通知书》,该《上班通知书》及EMS邮件详情单、EMS速递查询单(邮件跟踪查询系统)可以表明该书面通知已送达被告,被告收到通知后未上班的行为应可以认定为旷工。且被告知晓原告的规章制度《员工纪律守则》规定连续旷工三天(含)以上者按自动离职处理,解除劳动合同。

因此,被告收到原告发出的书面上班通知书后未上班的行为应可以认定为旷工,按其自动离职处理。被告的行为应视为其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二、关于确认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惠市劳鉴(确)字(2015)年G0***3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违法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事实及理由:(一)2015年8月21日,原告收到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送达的关于被告诉原告劳动争议案件仲裁申请书及其证据清单、答辩通知书及开庭通知等案件材料(案号为惠湾劳人仲案字(2015)2**号)。

2015年9月6日,原告收到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送达的关于被告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及其证据清单。被告在其证据中提供了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惠市劳鉴(确)字(2015)年G0***3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作为证据。该鉴定书载明已于2015年9月1日送达被告。

2015年9月7日,我司员工王**签收了该鉴定书。

(二)被告于2015年5月18日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并于2015年6月8日收到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惠市劳鉴(确)字(2015)年G000**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鉴定被告劳动功能障碍等级十级,确认停工留薪期为2014年9月7日至2015年1月15日,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3月23日。被告在规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查也未申请再次鉴定。

被告收到原告送达的上班通知书后未上班的行为视为旷工,且被告知晓原告的规章制度《员工纪律守则》规定连续旷工三天(含)以上者按自动离职处理,解除劳动合同。因此,被告在向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劳动仲裁前,已单方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

(三)一方面,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惠市劳鉴(确)字(2015)年G0***3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前,并未征求原告的同意,也未向原告了解原告与被告之间现存的劳动关系状态,擅自作出了惠市劳鉴(确)字(2015)年G0***3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是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程序,是违法的鉴定结论。

另一方面,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惠市劳鉴(确)字(2015)年G0***3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载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职工外伤、职业病医疗终结鉴定标准》以及工伤职工伤病情况,经确认:建议延期治疗陆个月(从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9月23日)。原告通读了《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职工外伤、职业病医疗终结鉴定标准》规定,未能发现该鉴定确认的“建议延期治疗陆个月”的规定。可见,该鉴定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因此,惠市劳鉴(确)字(2015)年G0***3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是违法的,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三、原告不予向被告支付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惠湾劳人伸案字(201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的医疗费3900.2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500元、经济补偿金6268.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差额8977.07元的事实及埋由:

(一)根据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惠市劳鉴(确)字(2015)年G000**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鉴定:被告劳动功能障碍等级十级,确认停工留薪期为2014年9月7日至2015年1月15日,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3月23日。表明被告已于2015年3月23日医疗终结,应回原告处从事相应的劳动。

(二)被告不仅未回原告处上班,且未经过原告同意自行到未与原告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佛山市*医院门诊看病的行为,应为其个人行为,与原告无关。且被告工伤医疗已终结,其未提供有关部门关于工伤复发须治疗的鉴定结论。因此,其门诊费用、交通费等不应由原告承担。

(三)被告申请鉴定的行为未经过原告同意,其鉴定费亦不应由原告承担;且被告自动离职,单方非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不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惠市劳鉴(确)字(2015)年G0***3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违法,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不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差额。

四、被告黎**应向原告赔偿医疗费的事实及理由:

原告在被告工伤医疗期间共支付其工伤医疗费用31912.57元,该费用原可由原告向有关部门报销。但因被告于2015年4月9日向原告借出所有医疗费用原件至今不予归还,使得原告无法报销,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1912.57元。被告黎**在收据中承诺若其未在2015年4月22日前全部归还的,同意向原告赔偿医疗费用31912.57元。因此,原告请求法庭判决被告黎**赔偿原告医疗费用损失31912.57元。

五、被告黎**应向原告退还其多支付的工伤待遇人民币10462.77元、病假工资人民币2721.29元。

2014年9月7日被告因工作受伤后送往惠阳**医院,惠阳**医院以门诊用药方式治疗;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1月15日在惠阳**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3月23日在佛山市*医院住院治疗。

2015年5月21日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惠市劳鉴(确)字(2015)年G000**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鉴定被告劳动功能障碍等级十级,确认停工留薪期为2014年9月7日至2015年1月15日,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3月23日。

被告工伤前,原告2014年6月份的应发工资3018.57元(实发工资2576.57元),7月份的应发工资4813.16元(实发工资4223.77元),8月份的应发工资4704.68元(实发工资4169.04元)。按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被告黎**工伤前平均工资福利待遇为4178.80元。

2014年9月至2015年5月期间,原告按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规定,向被告黎**支付了工伤待遇及病假工资待遇,由于原告于2015年6月5日才收到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惠市劳鉴(确)字(2015)年G000**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导致原告向被告黎**多支付工伤待遇合计人民币10462.77元、病假工资人民币2721.29元。因此,原告请求仲裁庭裁决被告黎**退还原告多支付的工伤待遇人民币10462.77元、病假工资人民币2721.29元。

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不予向被告支付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惠湾劳人仲案字(201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的医疗费3900.2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500元、经济补偿金6268.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差额8977.07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31912.57元。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退还其多支出工伤待遇共计人民币10462.77元、病假工资人民币2721.29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黎**与被告敏*公司于2014年6月7日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黎**的工作岗位是装车工。2014年9月7日,黎**在工作时受伤。黎**受伤前敏*公司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敏*公司为黎**首次缴纳社会保险时间为2014年12月1日。2015年5月13日经大亚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黎**的受伤为工伤。2015年5月21日,黎**经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惠市劳鉴字(2015)第G000**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拾级,停工留薪期为:2014年9月7日至2015年1月15日,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3月23日。2015年8月13日再次经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惠市劳鉴字(2015)第G0***3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确认为:建议延期治疗陆个月(从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9月23日)。黎**共住院治疗132天,敏*公司在黎**工伤医疗期间共支付工伤医疗费用31912.57元。敏*公司提供的《收据》载明:“黎**于2015年4月9日向敏*公司借用了工伤医疗期间在惠阳**医院、惠阳**医院、广东佛山市*医院的医疗资料原件(包含病历、诊断证明、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费用清单等),承诺妥善保管以上资料并于2015年4月22日前全部归还。如在该日期前未归还,则同意敏*公司可向黎**追偿医疗费用共计31912.57元。”

另查明,因黎**是2014年6月7日才进入敏*公司工作,该6月份工资不是满月工资总额,不应作为计算月平均工资的依据。根据黎**提供的《工资条》及敏*公司提供的《员工工资发放记录明细》,显示申请人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应为4758元。

敏*公司提供的《员工工伤及病假期间应发工资明细》载明黎**受工伤后(2014年9月至2015年6月)敏*公司共支付黎**50158.54元,此费用包含受伤前正常工作日工资1275.8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6254.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40元等。黎**提供2015年4月28日至9月3日《广东省医疗机构(挂号、诊金)收费收据》11张、《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12张,共计费用3900.2元,《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定额票据》6张,共计费用600元以及车票20张共计费用1352元。

原、被告双方因工伤待遇及解除劳动关系赔偿等发生争议,原告黎**向大亚湾劳动仲裁院请求:敏*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30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5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032元、医疗费39**.2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274元、交通费1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鉴定费600元。敏*公司反申请:1、请求确认黎**已于2015年7月1日自动离职;2、请求黎**向敏*公司赔偿医疗费用31912.57元;3、请求黎**向敏*公司退还其多支出工伤待遇10462.77元。

2015年10月19日,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以下简称劳动仲裁院)作出惠湾人仲案字(2015)2**号仲裁裁决书:一、被申请人敏*公司自本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251.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78.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715.2元、医疗费3900.2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500元。二、被申请人敏*公司自本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黎**支付经济补偿金6268.2元。三、被申请人敏*公司自本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黎**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差额8977.07元。四、申请人黎**自本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申请人敏*公司医疗费用31912.57元。黎**、敏*公司均不服以上裁决,分别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请求。

以上事实,根据原告提交证据及双方当事人。一致的陈述意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黎**因在工作中受伤,已被认定为工伤,黎**依法享受工伤待遇,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敏*公司应否支付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由于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议纪要》第29条规定,可视为用人单位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则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敏*公司应当支付黎**经济补偿金7137元(4758元/月×1.5工作年限)。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费用。黎**因工受伤,依法请求敏*公司支付工伤待遇,有法可依,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四十三条、六十六条的规定,敏*公司应支付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306元(4758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58元(4758元/月xl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032元(4758元/月x4个月)。根据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两份鉴定结论,可以认定黎**停工留薪期为:2014年9月7日至2015年1月15日,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3月23日,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9月23日,按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六十六条的规定,则黎**可以享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为:58364.8元(4758元/月×12个月+4758元/月÷30天/月×8天)。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黎**住院治疗工伤、康复的伙食费按不低于统筹地区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百分之七十支付(70元/天)。黎**住院治疗共计132天,敏*公司应当支付黎**伙食补助费9240元,申请人主张6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则黎**工伤期间(2014年9月至2015年6月)可以享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为64964.8元(58364.8元+6600元),此期间敏*公司共支付黎**50158.54元,除去受伤前正常工作日工资1275.88元,还应补足差额16082.14元[64964.8元一(50158.54元-1275.88元)]。敏*公司请求黎**退还多支出的工伤待遇10462.77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敏*公司提供的《收据》载明事项显示,双方已就借用相关医疗资料达成一致意见,黎**未在双方协定的日期归还医疗资料,导致敏*公司未能在保险公司报销该笔医疗费用,按照双方约定,黎**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医疗期费用损失31912.57元。黎**提供的医疗费用票据、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票据是用于治疗工伤所需费用,黎**请求敏*公司支付医疗费3900.2元、鉴定费600元,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黎**提供的交通费用票据,未能证明是用于治疗工伤所产生的费用,本院酌情裁定交通费用为5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敏*家具制造(惠州)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13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30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5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032元、医疗费用3900.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差额16082.14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酌情500元,合计85315.34元;

二、原告黎**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被告敏*家具制造(惠州)有限公司医疗费31912.57元;

三、驳回原告黎**、被告敏*家具制造(惠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经本院批准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钟新宏

审判员  李森洪

审判员  谢学炎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朱福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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