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法定退休年龄前发生工伤的仍可主张伤残就业补助金

【案件事实】原告于2013年11月14日入职被告,从事普工工作岗位。原告于2017年3月30日在工作中去洗手间时不慎摔倒,导致右股骨受伤,后送往惠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原告在2017年3月30日的受伤被惠州惠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于2017年6月29日,被惠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劳动功能障碍等级玖级。2018年7月19日,被惠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劳动功能障碍等级柒级。2018年9月6日,惠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原告于2018年4月18日至2018年6月13日的右股骨头缺血性坏死的治疗属于工伤复发。

【惠阳法院裁判要点】被告认为原告已于2018年7月6日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的劳动合同已依法终止。但

由于原告工伤是在法定退休年龄前发生,可以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6715元(4268.6元×25个月)三项费用共187818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1103.4元,仍需给付86715元。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303民初4**9号

原告:李某,女,汉族,1968年7月6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遂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利*超,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广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远彩色印刷工业(惠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三和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黄**,*远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东**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广东**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远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利*超、廖**、被告*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5491.8元(4268.6元×13个月)。2、判令被告支付护理费10650元(按150元/天,共住院7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按100元/天,共住院71天)、交通费3000元、辅助器具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491.8(4268.6元×13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611.6(4268.6元×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6715元(4268.6元×25个月)共187818.4元,扣减被告己支付的81103.4元,为106715元。以上合计238956.8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05年起在被告处入职,并工作至今。在2017年3月30日工作中,原告去洗手间时,不慎掉倒,导致右股骨受伤,被送往惠州**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住院治疗15天。惠州惠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惠阳人社工伤认字[2017第0**9号]予以认定为工伤。惠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经鉴定,于2017年6月29日出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惠市劳鉴(确)字[2017年C**25号],确定原告因工伤导致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九级,停工留薪期为2017年3月30日至2018年3月30日。在前述已发生事实的基础上,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0月12日签订《补偿协议书》,以当时鉴定的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九级为基础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81103.4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

原告在后续治疗恢复的过程中,右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惠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8年4月12日出具了新的《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惠市劳鉴(确)字(2018)年C**97号]同意延期治疗3个月(自治疗之日起计算)。2018年4月18日,原告再次到惠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直至2018年6月13日出院,共住院56天。惠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经过复查,于2018年7月19日作出《复查鉴定结论书》[惠市劳鉴复字(2018)年C**0号],将原告的劳动功能障碍等级重新确定为7级。

原告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虽然在受伤后与被告达成过《赔偿协议书》,但在治疗过程中实际病情发生重大变化,惠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也已视客观的治疗情况,将原告的劳动功能障碍等级重新确定为7级。被告却无顾原告后续治疗的实际情况,拒绝依照新的复查鉴定结果补充赔偿原告的损失。2018年8月31日,原告向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但仲裁委员会以原告已届退休年龄为由,于2018年10月15日作出《仲裁决定书》决定撤销对本案的受理。

*远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在答辩人处入职的时间是2013年11月14日,并非是其所诉称的“自2005年起在被告(答辩人)处入职”。二、自被答辩人入职月份起,答辩人为被答辩人申请办理了社会保险登记并依法按月缴纳包括工伤保险费在内的社保费,直至2018年9月。三、在被答辩人停工留薪期间(含延长治疗期限),答人一直按月支付其原工资福利。因被答辩人的伤残等级已经评定,自2018年9月1日起依法停发原工资。四、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支付经济补偿金55491.8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答辩人已于2018年7月6日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的劳动合同已依法终止:其次。如上所述,被答辩人在答辩人处工作的年限并非从2005年开始,而是从2013年11月14日开始,总工作年限不到5年,非13年:再次,本案中,不存在答辩人应当向被答辩人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或约定情形;最后,即使被答辩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第(二)项)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34条第2款)的规定,也只是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由答辩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给被答辩人,没有规定应当另行支付经济补偿。五、被答辩人请求的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已全部如数支付给了被答辩人,被答辩人请求的交通费、辅助器具费和营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六、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七、被答辩人自发生工伤后,答辩人除按其平均工资发放工资、缴纳社保费和支付有关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外,还共支付了101103.4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417.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537.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148.8元、额外补助20000元)给被答辩人。以上全部计101103.4元应在答辩人依法应支付给被答辩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总额中予以扣除,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只支付了81103.4元给被答辩人与事实不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3年11月14日入职被告,从事普工工作岗位。原告于2017年3月30日在工作中去洗手间时不慎摔倒,导致右股骨受伤,后送往惠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在原告第1次住院治疗中,被告支付给原告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3700元。原、被告于2017年10月12日签订1份《补偿协议书》,有关约定: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417.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537.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148.8元给原告,另外还补助20000元给原告。签订补偿协议书后,被告已付清款项。原告于2018年4月18日至2018年6月13日在惠州**人民医院进行第2次住院治疗56天,被告支付了原告第2次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用66724元、原告伙食补助费3990元(按每天70元)、护理人伙食补助费2850元(按每天50元)、护理费**00元(按每天100元)。被告发放原告的工资至2018年8月止。原告在2017年3月30日的受伤被惠州惠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于2017年6月29日,被惠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劳动功能障碍等级玖级。2018年7月19日,被惠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劳动功能障碍等级柒级。2018年9月6日,惠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原告于2018年4月18日至2018年6月13日的右股骨头缺血性坏死的治疗属于工伤复发。

本院认为:职工被认定工伤后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构成七级伤残,每月平均工资4268.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491.8(4268.6元×13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611.6(4268.6元×6个月)。由于原告工伤是在法定退休年龄前发生,可以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6715元(4268.6元×25个月)三项费用共187818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1103.4元,仍需给付86715元。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原、被告已经达成协议,被告已支付了伙食补助费给原告;对于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交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辅助器具费的请求,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告缺乏康复机构和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意见,且没有票据提交,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经济补偿金和护理费、营养费以及精神抚慰金,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没有违反《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支付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和辅助器具器,缺乏事实依据,请求经济补偿金和护理费、营养费以及精神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均不予支持。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远彩色印刷工业(惠州)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十五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86715元给原告李某。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本院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智斌

人民陪审员  邱春霞

人民陪审员  周富忠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许伟成

附相关法律条文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职工住院治疗工伤、康复的伙食补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不低于统筹地区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百分之七十支付。经批准转统筹地区以外门诊治疗、康复及住院治疗、康复的,其在城市间往返一次的交通费用及在转入地所需的市内交通、食宿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支付。

第二十八条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必须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拐杖等辅助器具,或者辅助器具需要维修、更换的,由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康复机构提出意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辅助器具应当限于辅助日常生活及生产劳动之必需,并采用国内市场的普及型产品。工伤职工选择其他型号产品,费用高出普及型的部分,由个人自付。

第三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九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七个月的本人工资。

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

(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六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二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一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

第三十六条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工伤待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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