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资双方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显示公平的劳动者有权主张撤销

【案件事实】2017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海外务工合同》约定被告外派原告到埃塞俄比亚GeorgeShoeEthiopiaPLC从事领班及监工管理工作,被告每月实际发放给原告的月薪金额10000元。第十条第3点约定“乙方(即原告)因工负伤在当地治疗的,治疗费用由公司承担,治疗期间薪资待遇按原待遇发放,但回国治疗的,薪资待遇参照国内待遇标准发放”。2017年10月25日,原告在绑扎钢筋工作中不慎摔下来导致受伤,立即前往当地医院就诊,2017年11月11日,原告转送至惠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至2017年12月4日出院,2018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协议书》,第五条约定“乙方因工负伤回国接受治疗的停工留薪期间,甲方每月按税前4200元标准发放乙方工资。后续处理工伤赔偿事宜,按本条确定的月工资标准进行计算”;第六条约定“甲、乙双方完全理解本协议的法律含义,本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在乙方处签名按指模,被告在甲方处盖章确认。

【惠阳法院裁判要点】《协议书》第五条约定:“乙方(即原告)因工负伤回国接受治疗的停工留薪期间,甲方(即被告)每月按税前4200元标准发放乙方工资。后续处理工伤赔偿事宜,按本条确定的月工资标准进行计算”,关于第五条协议内容是否构成显失公平的问题。本案中,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等级8级,其应获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1个月本人工资,原告于2017年4月6日在被告处工作,于2017年10月25日因公受伤,缴纳工伤保险费不足12个月,以实际月数计算平均缴费工资,而原、被告双方在《海外务工合同》约定了被告每月实际发放给原告的月薪金额10000元,因工负伤回国治疗期间薪资待遇参照国内待遇标准发放,故原告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被告应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标准为月缴费工资10000元。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第五条约定按4200元/月标准处理工伤赔偿,显著低于原告应取得的工伤保险待遇。另外,双方就工伤赔偿适用标准达成的赔偿协议虽具有一般合同的属性,但本案的处理并非针对简单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是涉及劳动者的生存权益,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第五条协议内容导致双方权利义务不对等,使原告遭受重大利益损失,构成显失公平。故原告向本院请求撤销《协议书》第五条,本院予以支持。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303民初2**7号

原告:李*都,男,1978年3月25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兆*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镇。

法定代表人: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系惠州兆*鞋业有限公司的员工。

原告李*都诉被告惠州兆*鞋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被告惠州兆*鞋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原、被告于2018年1月20日签订《协议书》的第五条和第六条;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公司的员工,被告于2017年4月6日安排原告到被告的埃塞俄比亚建筑工地工作,固定工资为10000元/月。2017年10月25日在绑扎钢筋工作中不慎摔下来导致受伤,即前往当地医院治疗,11月11日转送到惠州市**人民医院治疗,2017年12月4日办理出院手续。出院后原告要求回老家休息并要求发放工资同期要求作工伤理赔,被告不同意,并要求原告签订《协议书》后才发放工资让原告回家和办理工伤理赔的相关手续,原告基于这种特殊情况下迫不得已与原告于2018年1月20日签订《协议书》,该协议第五条约定停工留薪工资和工伤待遇均按4200元/月发放。2018年1月13日被告主动帮原告申请工伤认定,并经认定为工伤。2018年2月1日经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原告伤残等级8级,停工留薪7个月。根据工伤待遇赔偿加上停工留薪期工资,按10000元/月和按4200元/月计算数额相差甚大,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处于危困的情况下,采取欺诈、胁迫手段使原告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书》显失公平,应予以撤销,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撤销《协议书》第五、六条的诉讼请求完全不符合事实依据,原、被告于2017年4月6日签订的《海外务工合同》第十条第3款约定因工负伤回国治疗的,薪资待遇标准参照国内待遇标准发放。签订的《协议书》只是在这个基础上就原告回国治疗及工伤赔偿薪资标准等相关问题进一步细化协商。2017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电话沟通,原告在电话中明确表示认同国外和国内工资标准可以按不同标准处理,原告称被告逼迫其签订《协议书》的说话是颠倒黑白,根本没有事实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海外务工合同》约定被告外派原告到埃塞俄比亚GeorgeShoeEthiopiaPLC从事领班及监工管理工作,被告每月实际发放给原告的月薪金额10000元。第十条第3点约定“乙方(即原告)因工负伤在当地治疗的,治疗费用由公司承担,治疗期间薪资待遇按原待遇发放,但回国治疗的,薪资待遇参照国内待遇标准发放”。2017年10月25日,原告在绑扎钢筋工作中不慎摔下来导致受伤,立即前往当地医院就诊,2017年11月11日,原告转送至惠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至2017年12月4日出院,诊断为胸12、腰1椎体骨折。2017年12月26日,原、被告通过电话沟通工伤赔偿标准薪资问题。2018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协议书》,第五条约定“乙方因工负伤回国接受治疗的停工留薪期间,甲方每月按税前4200元标准发放乙方工资。后续处理工伤赔偿事宜,按本条确定的月工资标准进行计算”;第六条约定“甲、乙双方完全理解本协议的法律含义,本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在乙方处签名按指模,被告在甲方处盖章确认。

另查,2018年1月31日,惠州市惠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惠阳人社工伤认定[2018]第0**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此次受到的人身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18年2月1日,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惠市劳鉴(确)字[2018]年C0**4号7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鉴定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等级捌级,生活自理障碍达不到等级,确认停工留薪期为2017年10月25日至2018年5月25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签订《协议书》时是否意思表示不真实,《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2.《协议书》第五条约定的内容是否属于可撤销条款。

关于原告签订《协议书》时是否意思表示不真实,《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原告称被告在原告处于危困的情况下,采取欺诈、胁迫手段使原告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书》;被告辩称《协议书》只是在《海外务工合同》的基础上就原告回国治疗及工伤赔偿薪资标准等相关问题进一步细化协商,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逼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的规定,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庭审陈述情况,可以得知,原告于2017年12月4日出院,于2018年12月26日与被告电话沟通工伤赔偿标准,并最终于2018月1月20日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签订该协议时,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完全认识和判断自己民事行为的后果,对约定条款认识清晰,且双方当事人签订过程已进行多次、充分协商,自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了协议,原告对自己所作出的决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故原告诉称在被告欺诈、胁迫下致使其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况下签订《协议书》,本院不予采信。《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原告请求撤销《协议书》第六条约定的内容,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协议书》第五条约定的内容是否属于可撤销条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是否可撤销主要是看是否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情形。本案中,《协议书》第五条约定:“乙方(即原告)因工负伤回国接受治疗的停工留薪期间,甲方(即被告)每月按税前4200元标准发放乙方工资。后续处理工伤赔偿事宜,按本条确定的月工资标准进行计算”,从内容来看,双方约定的内容不存在歧义,意思表示清楚,原、被告表达的内容与内心效果不存在重大差别,亦不是由双方当事人不注意、不谨慎的前提下签订的,故该协议内容并不存在重大误解情形。关于第五条协议内容是否构成显失公平的问题。所谓显失公平,是指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使一方遭受重大不利。本案中,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等级8级,其应获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1个月本人工资,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单位为工伤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月数计算平均缴费工资……”的规定,原告于2017年4月6日在被告处工作,于2017年10月25日因公受伤,缴纳工伤保险费不足12个月,以实际月数计算平均缴费工资,而原、被告双方在《海外务工合同》约定了被告每月实际发放给原告的月薪金额10000元,因工负伤回国治疗期间薪资待遇参照国内待遇标准发放,故原告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被告应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标准为月缴费工资10000元。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第五条约定按4200元/月标准处理工伤赔偿,显著低于原告应取得的工伤保险待遇。另外,双方就工伤赔偿适用标准达成的赔偿协议虽具有一般合同的属性,但本案的处理并非针对简单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是涉及劳动者的生存权益,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第五条协议内容导致双方权利义务不对等,使原告遭受重大利益损失,构成显失公平。故原告向本院请求撤销《协议书》第五条,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李*都与被告惠州兆*鞋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20日签订《协议书》的第五条约定的内容。

二、驳回原告李*都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惠州兆*鞋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文姣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冯泳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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