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导致工伤的主张丧葬费时应扣减工伤待遇中享受的丧葬费

【案件事实】2017年7月27日11时59分,罗某某驾驶粤LH4XXX号二轮摩托车(悬挂)后载乘客高超从大亚湾龙海一路方向经**路往**路方向行驶,途经**网吧门前路段时,碰撞横过道路的行人吴银某,造成车辆损坏,摩托车驾驶员罗某某受伤及行人吴银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大亚湾交警大队于2017年9月5日对本次事故作出第4413051[2017]00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吴银某负次要责任。另查明,吴银某死亡已经被劳动行政机关认定为工伤。吴银某的亲属已经享受了工伤待遇两项,其中丧葬补助金为32382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672320元。

【大亚湾法院裁判要点】被告罗某某驾驶粤LH4XXX号二轮摩托车(悬挂)碰撞吴银某,造成吴银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大亚湾交警部门作出的罗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吴银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作为本案认定各方责任的依据。原告因吴银某死亡已经享受的工伤待遇中的丧葬补助费32382元应当在丧葬费中予以扣减。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391民初2**1号

原告:雷某某,男,196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南省津市。

原告:雷某,女,199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南省津市。

原告:吴某某,男,194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南省津市。

原告:马某某,女,195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南省津市。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某,男,197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

被告:罗某某,男,198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惠东县。

原告雷某某、雷某、吴某某、马某某与被告罗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8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

原告诉称:原告亲人吴银某系惠州东**进工业有限公司员工,于2017年7月27日中午从公司下班回家途中,经过大亚湾**网吧门前路段时,被被告超速驾驶的性能不合格且系套牌的摩托车碰撞身亡。大亚湾交警大队以第4413051[2017]00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吴银某负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损失计算如下:丧葬费82866÷2=41433元;死亡赔偿金37684.3×20=75368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吴某某68岁,28613.3×(20-8)÷3=114453.2元,马某某65岁,12414.8×(20-5)÷3=62074元,雷某17岁,28613.3×1÷2=14306.65元;其他损失(亲属处理交通事故、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合理费用)请求法院酌定20000元。以上合计1005952.85元,被告应赔偿(1005952.85-110000)×0.9(即由被告承担90%)+110000=916357.57。另外,被告违法驾驶,当场将原告亲人撞死,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由此,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总额为916357.57+100000=1016357.57元。各原告与受害人吴银某的关系如下:原告雷某某系吴银某丈夫,雷某系吴银某女儿,吴某某系吴银某父亲,马某某系吴银某母亲。为维护原告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亲人吴银某被侵权死亡之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016357.57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罗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7日11时59分,罗某某驾驶粤LH4XXX号二轮摩托车(悬挂)后载乘客高超从大亚湾龙海一路方向经**路往**路方向行驶,途经**网吧门前路段时,碰撞横过道路的行人吴银某,造成车辆损坏,摩托车驾驶员罗某某受伤及行人吴银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大亚湾交警大队于2017年9月5日对本次事故作出第4413051[2017]00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吴银某负次要责任。

吴银某为农业户口。自2009年9月至本次事故发生之日,吴银某在惠州东**进工业有限公司工作,在公司附近租房居住。原告雷某某是吴银某丈夫。原告雷某是吴银某女儿。原告吴某某和马某某是吴银某的父母。吴银某有一个弟弟和一个妹妹。

罗某某驾驶的粤LH4XXX号二轮摩托车(悬挂)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后,罗某某的父亲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20000元。

另查明,吴银某死亡已经被劳动行政机关认定为工伤。吴银某的亲属已经享受了工伤待遇两项,其中丧葬补助金为32382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67232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火化证、劳动合同、社保对账单、租房合同、在校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裁判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罗某某驾驶粤LH4XXX号二轮摩托车(悬挂)碰撞吴银某,造成吴银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大亚湾交警部门作出的罗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吴银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作为本案认定各方责任的依据。被告罗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原告请求判令其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超出交强险部分,因受害人吴银某为行人,应当由被告罗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罗某某的父亲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向原告赔偿的20000元,应当在原告应得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原告因吴银某死亡已经享受的工伤待遇中的丧葬补助费32382元应当在丧葬费中予以扣减。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死亡赔偿金。受害人吴银某为农业户口,但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社保对账单及租房合同等证据足以证明吴银某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在城镇生活居住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应当按照2017年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684.3元/年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753686元;二、丧葬费。丧葬费为广东省城镇国有单位在岗职工的六个月工资,数额为41433元,减去原告已经享受的工伤待遇中的丧葬补助费32382元后为9051元;三、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事故发生时原告雷某、吴某某和马某某的年龄,应当分别计算2个月、11年5个月和14年1个月,吴银某对其女儿承担二分之一的扶养责任,对其父母承担三分之一的扶养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根据上述原则,根据2017年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8613.3元/年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应计算为244802.68元;四、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吴银某在本次事故死亡,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八、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原告主张该项费用20000元。本院酌情认定150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1022539.68元(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首先由被告罗某某在未投保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向原告赔偿110000元,剩余的912539.68元由被告罗某某承担80%为730031.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由被告罗某某向原告赔偿。被告罗某某共需向原告赔偿940031.74元,减去事故发生后被告罗某某的父亲已经向原告赔偿的20000元后为920031.74元,由被告罗某某向原告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雷某某、原告雷某、原告吴某某、原告马某某支付赔偿款920031.7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27元,公告费300元,共计5827元,由原告负担406元,由被告负担54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会东

审判员  谢学炎

审判员  古朝晖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何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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