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保局依法向交通事故受害人垫付的医疗费有权向责任人追偿

【案件事实】2013年1月12日07时00分,被告黄*声驾驶电动自行车(车架号码:47432**00123,发动机号:12**0)途经惠阳区**路段碰撞横过斑马线的行人王*伟,造成王*伟受伤。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秋长中队认定,黄*声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伟不负此事故责任。被告黄*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未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秋长中队证明,被告人黄*声逃跑,导致该事故案件一直无法正常处理。因伤者符合参保规定,经惠州市惠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按规定享受工伤待遇,并经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伤残)玖级。伤者王*伟出院后,2015年4月,原告社保局依法通过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伤者王*伟医疗费46837.95元、伙食费2401.35元,合计¥49,239.30元。

【惠阳法院裁判要点】,本案系追偿权纠纷。王*伟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侵权人即本案被告黄*声事后逃跑,不履行支付医疗费的法律义务,也未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社保局根据《中*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先行向交通事故中受伤的王*伟支付的医疗费及伙食费,依法有权全额向侵权人即本案被告黄*声追偿,原告诉请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充足,本院应予支持。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阳法民三初字第1*8号

原告:惠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惠阳分局,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

法定代表人:胡**,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陶*,该局工伤待遇核发股股长。

被告:黄*声,男,*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紫金县。

原告惠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惠阳分局(以下简称社保局)诉被告黄*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声经本院公告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12日07时00分,被告人黄*声驾驶电动自行车(车架号码:47432**000123,发动机号:12**0)途经惠阳区**路段碰撞横过斑马线的王*伟,造成王*伟受伤。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秋长中队认定,被告黄*声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伟不负此事故责任。伤者王*伟事故后,送往惠阳**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平台外侧粉碎性骨折,左腓骨近端骨折,腓总神经损伤。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秋长中队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声逃跑,导致该事故案件一直无法正常处理。因伤者王*伟符合参保规定,经惠州市惠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按规定享受工伤待遇,并经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伤残)玖级。为确保伤者王*伟能得到及时、合理的救治,我局工伤保险基金依法向伤者王*伟支付工伤医疗费¥46,837.95元,伙食费¥2,401.35元,合计¥49,239.30元。

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伤者身份证;2、伤者工伤认定决定书;3、伤者劳动能力鉴定书;4、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申请书;5、伤者疾病证明书;6、伤者医疗收费票据;7、交通事故认定书;8、秋长交警中队证明;9、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支付表、支付凭据;10、社保法规定。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2日07时00分,被告黄*声驾驶电动自行车(车架号码:47432**00123,发动机号:12**0)途经惠阳区**路段碰撞横过斑马线的行人王*伟,造成王*伟受伤。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秋长中队认定,黄*声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伟不负此事故责任。被告黄*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未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者王*伟(男,1971年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钟祥市)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惠阳**医院住院治疗2次,共住院105天,共产生医疗费48934.83元,诊断为:右胫骨平台外侧粉碎性骨折,左腓骨近端骨折,腓总神经损伤。事故发生后,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秋长中队证明,被告人黄*声逃跑,导致该事故案件一直无法正常处理。因伤者符合参保规定,经惠州市惠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按规定享受工伤待遇,并经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伤残)玖级。伤者王*伟出院后,2015年4月,原告社保局依法通过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伤者王*伟医疗费46837.95元、伙食费2401.35元,合计¥49,239.3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王*伟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侵权人即本案被告黄*声事后逃跑,不履行支付医疗费的法律义务,也未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社保局根据《中*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先行向交通事故中受伤的王*伟支付的医疗费及伙食费,依法有权全额向侵权人即本案被告黄*声追偿,原告诉请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充足,本院应予支持。

被告黄*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缺席论处。

依照《中*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和《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惠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惠阳分局支付人民币共计49,239.30元(原告为交通事故伤者王*伟垫付的医疗费、伙食费)。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31元,由被告黄*声负担(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10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詹俐儒

人民陪审员  徐关*

人民陪审员  钟淑*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肖志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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