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责任险的受益人是劳动者而非雇主(用人单位)

【案情关键】原告进入第三人单位做电工,2011年4月9日11时在第三人单位日常工作中使用电锯时不慎受伤,第三人单位将原告送往惠阳**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原告劳动功能障碍(伤残)柒级。第三人为其员工向被告投保雇主责任险,保险单及投保单约定的保险限额为:每人伤残、死亡赔偿限额5万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6月19日零时起至2011年6月18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向第三人赔付了伤残赔偿金7500元(50000元×15%=7500元)、工资津贴269.76元。第三人收取被告支付的赔偿款7769.76元,没有支付给原告。庭审时,被告提供的雇主责任保险条款显示七级伤残的赔偿限额为15%。

【惠阳法院】第三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员工向被告投保雇主责任险,该保险的受益人是第三人的员工即原告,原告因工伤遭受的损失,有权向被告提出赔偿,被告在支付赔偿款时也应向受益人即原告支付。但是,被告在支付本案赔偿款时向投保人即第三人支付,没有支付给原告,由此造成受益人原告没有得到赔偿款的后果应由被告承担。保险单和投保单约定的每人伤残、死亡赔偿限额为5万元,没有约定伤残等级的赔偿限额标准,法律法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七级伤残的赔偿标准为40%,被告提交保险条款规定的七级伤残赔偿标准为15%,与法律法规规定相抵触,应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进行赔偿。据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伤残补助金应为50000×40%=20000元。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惠阳法民二初字第1*8号

原告黄*初,男,汉族,住址:四川省威远县,身份证号:×××2552。

委托代理人冯*清。

被告中国人民*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惠阳支公司,地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负责人黄**。

委托代理人林**。

委托代理人叶**。

第三人惠阳倍*乐器配件有限公司,地址:惠阳区。

法定代表人鲁**。

委托代理人陈**,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邱**,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初诉被告中国人民*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惠阳支公司、第三人惠阳倍*乐器配件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伟国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初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清、被告委托代理人林**、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3月1日进入第三人单位做电工,第三人单位每年为原告都买雇主责任保险。原告月固定工资为人民币4200元。2011年4月9日11时在第三人单位日常工作中受伤,第三人单位将原告送往惠阳**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颈部电锯伤,2、失血性休克,3、左颈总动、静脉损伤,4、左颈部肌肉神经损伤,5、左肩关节活动受限,6、左侧声带麻痹,××出院。第三人单位于2012年3月9日强行将其解除原告的劳动关系,并赶出该公司。原告2012年4月5日再次进院,诊断为:1、肺部感染;2、左颈动脉静脉断裂术后,××出院。原告于2012年7月21日被广东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柒级伤残。

第三人于2012年3月30日与被告办理了理赔保险,被告并支付给第三人,伤残等各项费用:7769.76元(收益人不知道第三人与被告办理了该次理赔,是收益人在2012年8月8日在被告公司调出该次保险的保险赔款单据)。该项赔偿应该按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给予赔付。

综上所诉,根据《人身伤害赔偿》及《保险法》等相关的法律、法规之规定,原告在第三人处工作时,第三人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团体意外保险,原告在保险期内从事第三人的工作中受伤,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的伤残补助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休息期工资、处理该次事故支付的必要交通费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人身伤害赔偿责任。因被告不愿赔偿原告,原告依据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补助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休息期工资、处理该次事故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精神抚慰金。合计人民币:346202.7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

2、工伤认定决定书。

3、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4、第三人企业机读档案。

5、收据。

6、证明。

被告答辩称:一、被答辩人并非保险合同当事人,无权依据保险合同要求答辩人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次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惠阳倍*乐器配件有限公司支付了本次事故的全部保险赔偿金。三、本案属于雇主责任险合同纠纷,审理的依据应该是保险合同的约定。被答辩人的损失71080元已从惠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惠阳分局及惠阳倍*乐器配件有限公司获得赔偿,即使存在赔付不足的情形,也应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四、答辩人不承担本案任何诉讼费用。

被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

1、保险单、投保单。

2、雇主险保险条款。

3、赔款收据。

4、工伤待遇支付表。

5、收据。

第三人答辩称,原告的请求不合理,有关的赔偿款项我方已经足额赔偿给原告。

第三人为其答辩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保险单抄件,证明当时投保的情况。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二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证据四、五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中被告身份证无异议,户口本中所列人员与本案无关,证据二、三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四、五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六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一中被告身份证无异议,户口本中所列人员与本案无关,证据二、三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四、五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六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根据上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进入第三人单位做电工,2011年4月9日11时在第三人单位日常工作中使用电锯时不慎受伤,第三人单位将原告送往惠阳**医院住院治疗。惠州市惠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6月17日作出惠阳人社工伤认字(2011)第0**8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于2011年10月13日和2011年11月24日作出惠市劳鉴字(2011)第C**3号和惠市劳复查鉴字(2011)第**3号《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认定原告劳动功能障碍(伤残)柒级。

另查明,第三人为其员工向被告投保雇主责任险,保险单及投保单约定的保险限额为:每人伤残、死亡赔偿限额5万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6月19日零时起至2011年6月18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向第三人赔付了伤残赔偿金7500元(50000元×15%=7500元)、工资津贴269.76元。第三人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71808元,但该款是惠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惠阳分局向原告赔付的赔偿款,第三人收取被告支付的赔偿款7769.76元,没有支付给原告。庭审时,被告提供的雇主责任保险条款显示七级伤残的赔偿限额为15%。原告认为保险条款与国家的法律相抵触,应以有关法律为准。

本院认为,第三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员工向被告投保雇主责任险,该保险的受益人是第三人的员工即原告,原告因工伤遭受的损失,有权向被告提出赔偿,被告在支付赔偿款时也应向受益人即原告支付。但是,被告在支付本案赔偿款时向投保人即第三人支付,没有支付给原告,由此造成受益人原告没有得到赔偿款的后果应由被告承担。保险单和投保单约定的每人伤残、死亡赔偿限额为5万元,没有约定伤残等级的赔偿限额标准,法律法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七级伤残的赔偿标准为40%,被告提交保险条款规定的七级伤残赔偿标准为15%,与法律法规规定相抵触,应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进行赔偿。据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伤残补助金应为50000×40%=20000元。另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休息期工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均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项目,故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惠阳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黄*初20000元。

二、驳回原告黄*初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6493元,减半收取为3246.5元,由被告负担150元,原告黄*初负担309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伟国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杨思宽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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