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体工商户的民事法律责任由其经营者承担

【基本案件】2012年11月6日,原告在被告*豪家具厂工作过程中,在操作电锯时,脚踩在地上的碎木上导致身体倾斜滑倒,其在身体倾斜的过程中右手正好碰在锯片上,致使受伤。后双方就此次事故达成赔偿协议,因被告未按协议履行故有此纠纷。原告将*豪家具工厂与其经营者李*明作为被告提起诉讼。

【惠阳法院】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在被告*豪家具厂工作时受到伤害,其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因被告*豪家具厂为个体工商户,基于该个体工商户名义所产生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经营者即被告李*明承担。原告在本案中将*豪家具厂列为被告且诉请其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广*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阳法新民初字第5*号

原告黄*彪,男,汉族,1974年7月21日出生,住贵州省兴义市。

委托代理人谌**,惠州市惠城区。

被告李*明,男,汉族,1969年9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县。

被告惠州市惠阳区*豪家具厂,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

经营者李*明(即本案被告李*明)。

原告黄*彪诉被告李*明、惠州市惠阳区*豪家具厂(以下简称“*豪家具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彪的委托代理人谌**、被告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5月份进入被告*豪家具厂工作。2012年11月6日,原告发生工伤事故,于2014年4月11日(实际为2013年4月11日)评为柒级伤残,原告申请仲裁,而后双方达成协议,被告*豪家具厂、李*明在2013年10月份、11月31日之前支付原告120000元,如一方反悔或者故意刁难,没有履行义务,应赔偿对方经济损失费和其他费用共4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160000元(120000元+40000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黄*彪对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户口簿;

2.被告李*明的身份证、被告*豪家具厂的工商资料;

3.工伤认定书;

4.原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5.协议书;

6.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及同意撤诉通知书。

被告李*明辩称,我同意赔120000元给原告,协议签订后,按约定是要赔偿120000元,后来,我赔了70000元左右给原告,现在剩下50000元未付。协议中第3条约定的40000元,我不同意支付给原告。

被告李*明对其辩称提供一张收条。

被告*豪家具厂未答辩。

被告*豪家具厂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原告在被告*豪家具厂工作过程中,在操作电锯时,脚踩在地上的碎木上导致身体倾斜滑倒,其在身体倾斜的过程中右手正好碰在锯片上,致使受伤。事发后,原告在深圳市**中心医院手外科专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拇指、示指割伤:1.右拇指末节离断伤;2.右示指近节离断伤。2013年3月15日,原告向惠州市惠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惠阳人社工伤认字〔2013〕0**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此次受到的人身伤害为工伤,按规定享受工伤待遇。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3年4月11日作出惠市劳鉴字〔2013〕C1**号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鉴定原告为:劳动功能障碍(伤残)柒级,生活自理障碍达不到等级。2013年7月23日,原告向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的仲裁申请。2013年8月16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李*明、*豪家具厂作为甲方达成一份《协议》,协议载明:因乙方于2012年11月15日下午3点钟左右在甲方的工厂里上班,在操作电锯时,不小心被地上的碎木头拌住脚跟,使身子偏倒,导致右手的大拇指和食指正好碰在锯口上,使大拇指和食指当场割断一案经甲乙双方多次商讨现120000元赔偿达成协议。1.此款赔偿不包含其他任何费用。2.由于甲方资金欠缺,需要三个月的赔偿时间,赔偿给对方,时间分为2013年9月,10月,11月之内,而每月的赔款时间订在每个月的1至5号之前。3.此协议是经双方共同商讨多次才达成,如经后哪一方反悔或者故意刁难从中搞破坏,反悔不按以上条例执行,应赔偿对方的一切经济损失和其他费用共4万元的赔偿给对方。4.必须配合厂里搞到医药费和所有厂里面所需要的资料。5.拿到赔款资金后,今后任何事情以*豪厂无关。6.此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原告和被告李*明均在该协议中签名,协议中还加盖有被告*豪家具厂的印章。协议签订后,原告撤回仲裁申请,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一份惠阳劳人仲案字〔2013〕2*8号同意撤诉通知书。2014年1月27日,被告李*明支付原告30000元,原告为此写下一张《收条》给被告李*明。收条:现收到*豪厂老板,以前含现在所给的现金共3万元。注明以前有欠条的都不准数,全部都属于这3万元之内。如再有欠条都不准数。不包含保险费用。原告催收款项未果,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惠州市惠阳区*豪家具厂成立于2008年3月12日,系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44**04,最后一次年检时间为2013年3月8日。经营者系被告李*明。被告惠州市惠阳区*豪家具厂和李*明均未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手续。

庭审中,原告称协议签订后至起诉时共收到被告李*明支付的赔偿款30000元,故对诉讼请求进行变更即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130000元。被告李*明称协议签订后,其先后共支付了70000元赔偿款给原告,其中一笔30000元是银行转账方式,另外两笔是现金支付,分别是30000元和10000元,对此,被告李*明提供了上述金额为30000元的收条予以证实。此外,原被告一致表示上述协议中提到的“应赔偿对方的一切经济损失和其他费用共4万元的赔偿给对方”不是指违约金。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在被告*豪家具厂工作时受到伤害,其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因被告*豪家具厂为个体工商户,基于该个体工商户名义所产生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经营者即被告李*明承担。原告在本案中将*豪家具厂列为被告且诉请其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李*明就赔偿事宜已达成一致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被告李*明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原告赔偿款,构成违约,根据协议的约定及双方在庭审时对“一切经济损失和其他费用共4万元”不是违约金的陈述,被告李*明除了应当支付原告赔偿款120000元外,还应当按约定再赔偿原告其他经济损失和费用40000元,两项共计160000元。扣除被告李*明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的30000元外,被告李*明仍需支付原告赔偿款130000元。原告诉求被告李*明支付其赔偿款13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李*明提出的另外还支付了40000元的辩解意见,因原告予以否认,收条中也载明“不包含保险费用”,且被告李*明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明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30000元给原告黄*彪。

二、驳回原告黄*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00元(原告黄*彪已预交500元,其余3000元缓交),由被告李*明负担。原告黄*彪已预交的500元,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李*明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迳付给原告黄*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伟雄

审 判 员  谢运生

代理审判员  邹思友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钟玉金

您可能 感兴趣

发表评论

电子邮件地址不会被公开。 必填项已用*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