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保发生工伤时应承担员工应享受的工伤待遇

【案件要情】告于2014年6月30日进入被告处担任木工班木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亦没有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2014年8月4日14时30分左右,原告在被告承建的位于惠州市惠阳区××办事处××村的惠州市迪*诺家具有限公司项目工地的2楼加固脚手架钢管时,由于脚下的泥巴太滑,导致原告不慎坠落受伤。原告受伤后,先被送到惠州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治疗费用由被告支付。后经鉴定:黄*进的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玖级,生活自理障碍达不到等级。

【惠阳法院】被告未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费用。”的规定,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应享受的工伤待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阳法秋民初字第3*5号

原告黄*进,男,汉族,1972年8月1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思南县,

诉讼代理人袁**,男,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世*工程营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

法定代表人王**,男,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曾**,男,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罗**,女,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进诉被告福建省世*工程营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进及其诉讼代理人袁**,被告诉讼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证人陈某、张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8日,原告黄*进由被告的木工班组长叶**以每天150元的标准日工资,招用至被告承建的位于惠阳区××村的惠州市迪*诺家具发展有限公司项目工地施工,次日正式入职上班,担任木工班工人,为木工班小工,每个工时的工资为150元。但是被告一直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按时足额发放工资。同年8月4日,天下大雨,下午2时30分左右包工头叶**手下的带班班长兰X辉安排原告到在建的迪*诺项目的一栋4层楼厂房的2楼的脚手架去加固脚手架钢管。由于脚下的泥巴很滑,原告不慎滑坠下来受伤。当时被工友急送到惠阳区人民医院治疗。惠阳区人民医院DR检查报告单提示原告伤势很重。但是被告的木工班组长叶**的合伙人李老板却威胁原告,不能住院,只能在家治疗,否则不负责治疗费和支付受伤后的工资。由于原告文化水平低且家庭负担重,因此原告未住院在家治疗。至2014年9月3日,原告因无法忍受身体的剧烈疼痛,不得已打电话给叶**,要求其为原告办理住院手续。同时,原告再次到惠阳区人民医院检查和治疗。医生说伤势很严重一定要住院治疗。这时,叶**的合伙人李老板赶到惠阳区人民医院,再一次强力阻止原告住院治疗。2014年10月7日下午,原告的伤情未见好转,只得又到惠阳区人民医院检查,10月10日再次到惠阳区人民医院检查。除了被告付钱开出的药外,原告另行购买了数千元的药品。2014年10月18日,原告至惠阳区**医院短期住院治疗,该医院要求原告需要Ⅱ护理。2015年春节将至,原告支付了护理人员2014年8月5日至2015年2月10日共194天的护理费38800元。2014年11月22日,原告请求被告为其办理工伤认定、鉴定的时候,被告拒绝。后原告只得自行去办理。2014年12月23日,惠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惠阳人社工伤认定[2014]第1**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法认定“黄*进此次受到的人身伤害为工伤,按规定享受工伤待遇。”2015年1月8日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惠市劳鉴(确)字第[2015]年C0***8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认定“用人单位:福建省世*工程营造有限公司发生工伤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时间2014-08-04工伤认定部位或诊断L2压缩性骨折。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国家标准,经鉴定,劳动能力功能障碍等级为玖级。”被告不服申请复查鉴定。但又未能在法定时间到场进行重*鉴定,导致仲裁委中止审理仲裁案件,后在原告方多次交涉的情况下,才于2015年5月22日恢复审理。被告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原告的损失扩大的赔偿责任。仲裁庭审期间,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每个工作日的工资为150元,每月工资不低于4500元。而且,原告每天加班,折合成工作日为每月实际工作日33-34个工作日,每月的实际工资为4950元-5100元。但是惠阳区仲裁委未采纳证人证言证明的事实,按照惠州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927元计算原告的实际工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360.94元、支付因被告非法阻止原告住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3580元(从2014年8月4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参照70元/天的计算标准计算194天)、支付2014年8月4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的营养费13580元(参照70元/天的计算标准计算194天),支付2014年8月4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共计194天,每天200的标准计算)的护理费38800元,承担鉴定费300元、交通费13元,以上合计69633.94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6月29日至2014年7月28日的工资4500元;3、判令被告因其拒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而应当向原告每月支付2倍的工资(2014年7月29日至2015年1月8日共164天)计人民币492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2月10日病假休息期间的误工工资4950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其拒不按时足额支付原告工资的赔偿金(2014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8日共194天,按照100%的赔偿标准计算)人民币29100元;6、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1个月的经济补偿金4500元;7、判令被告支付原告9个月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500元;8、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000元;9、判令被告支付原告8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000元;10、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其还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而应当支付的2倍工资6180元(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共计41.2个工时,该工资已经于2015年5月15日发放);11、判令被告对原告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不服”进行所谓的“申请复查”,但又故意拒不到场,导致原告不能进行所谓“复查”而支出本不该支出的交通费129元;1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被迫接受其申请的所谓的“复查鉴定”而耽误的5天工时的误工费750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证据1、《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4日受到的人身伤害为工伤,按规定享受用人单位福建省世*工程营造有限公司职工的工伤待遇。

证据2、《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玖级,确认停工留薪期为2014年8月4日至2015年1月8日。

证据3、惠州市**人民医院、惠阳**医院急诊病历等医疗档案材料、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因公受伤,且单位负责人不同意申请人住院治疗,从而严重延误了治疗。直至2014年10月10日,惠州市**人民医院建议:3个月内避免体力劳动及弯腰,治疗期间(3个月)需陪护壹人。

证据4、《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惠阳**医院住院费用明细,证明原告被迫放弃治疗,导致伤情恶化后不得不住进惠阳**医院治疗,且自己花费了人民币3360.94元的医疗费。

证据5、惠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定额票据》,证明原告自费300元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此费用应当由被告全额赔偿。

证据6、申请人受伤后的护理费收条,证明原告被被告非法阻止住院治疗期间,因生活不能自理而请人护理的护理费38800元。

证据7、被告的木工班组长叶**亲笔书写的原告黄*进的33天工资单、黄*进的妻子张某86天的工资单以及叶**自己的电话号码,证明被告没有按时足额向原告及其妻子发放工资,至今仍然拖欠原告33天的工资5070元、拖欠张某12040元工资拒不支付。

证据8、《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9、惠州市劳鉴委在鉴定申请书的批注,证明由于被告对原告的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为玖级不服而申请所谓的复查鉴定,但被告故意不派人到场,导致原告复查鉴定不能。

证据10、公交车车票。由于被告故意拖延而且故意不配合原告的工伤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的重大过错,导致原告在住处与劳动能力鉴定部门和鉴定现场、劳鉴委、惠阳区人社局工伤科等处来回折腾,不得不支出本不该支出的交通费用129元。而且还累计耽误了5天的工作时间,损失5天的工资750元。

证据11、《仲裁裁决书(终局)》、证明原告对被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证据12、《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证明原告的起诉在法定期间内,依法具有诉权。

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陈某证言:与原告是工友,原告职务是小工,每天工资为150元,加班工资另算。

证人张某证言:与原告是夫妻关系,同为工友,职务均是小工。原告的工资为150元/天。2014年8月4日原告在被告处工地二楼加固时掉下来受伤。受伤当天被告送去医院检查,称没有受到什么损害,不需要住院。回去后将近一个星期,原告痛得厉害,之后到**医院看病,医生告知不能干重活,需要住院治疗,但被告坚持不同意住院。原告只能回宿舍休息,聘请了黄**护理原告,护理了3个月,护理费我方支付,但多少不清楚。我方自行支付了3000多的医疗费。

被告辩称:1、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显示医疗费为1540元而非3360.94元,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此费用与治疗工伤有关,不应由答辩人承担。2、原告并未住院,其要求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均超过法定标准。3、原告在惠州市内治疗工伤,其主张的交通费不符合《广东省工伤条列》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应由答辩人承担。4、原告的月工资约为2000元,原告要求按每月4500元计算工资、工伤待遇、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及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等,没有依据。5、原告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入职后,答辩人即通知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一直拒绝,因此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原告。原告自2014年8月4日受伤,客观也无法签订劳动合同。且原告在停工留薪期内,并未实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按规定应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待遇属于补偿性质,不同于工资。原告要求答辩人按照停工留薪期待遇,另行支付一倍待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6、原告停工留薪期自2015年1月8日届满,现要求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期间所谓病假休息期间的误工工资没有任何依据。7、原告一直拒绝领取工资,现要求未按时足额支付工资的赔偿金与事实不符,且此纠纷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先行处理,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有关应支付赔偿金的规定。8、原告在本案仲裁庭审过程中才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其要求答辩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9、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因“复查”导致的交通费、误工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在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不予确认。对证据3惠州市**人民医院费用清单真实性确认,对惠阳**医院入院通知书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有异议,该材料是原告发生事故三个月后产生的,不确认其证明的内容。对证据4医疗费收票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且原告提交的发票总数额为1540元。对证据5没有异议。对证据10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大部分是连号的,和实际发生的情况不相符。对证据6护理收条不予确认,原告并未住院,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原告需要护理,且要求停工留薪期后即2015年1月8日的护理费,该请求不合理。对证据7三性不予确认。对证据8没有异议。对证据9不予确认。对证据11、12没有异议。

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查,证据2为国家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本院予以采信。3、4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的内容无法确认。对证据6,该《收条》显示原告从受伤时就开始按照Ⅱ级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聘请护理人员,而按照原告的陈述,其是在2014年10月18日到惠阳**医院接受治疗时**医院告知其应需要Ⅱ级护理人员,但从原告提供的《收条》显示原告从受伤时就开始按照Ⅱ级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聘请护理人员,同时,原告的妻子张某出庭作证时陈述原告是在受伤后一段时间由于其要上班没有办法护理才聘请人护理原告,护理了3个月,与该《收条》上显示的护理的时间明显不一致,且张某当庭表示不知道支付了多少护理费,也与常理不符,因此,对原告用该组证据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没有被告的盖章确认,被告当庭不予认可,且原告亦未能提供其它证据予以佐证,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证明的内容无法确认。证据10交通费票据,对没有显示时间及起始的地点的部分票据不予确认。对陈某的证言,原告未提供其它证据佐证,对其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对张某的证言,张某与原告是夫妻关系,存在利害关系,且张某的证言与仲裁庭审的证言不一致,原告亦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在庭审中,双方确认原告在劳动仲裁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表示同意的事实。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双方确认的事实,本院查明: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进入被告处担任木工班木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亦没有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2014年8月4日14时30分左右,原告在被告承建的位于惠州市惠阳区××办事处××村的惠州市迪*诺家具有限公司项目工地的2楼加固脚手架钢管时,由于脚下的泥巴太滑,导致原告不慎坠落受伤。原告受伤后,先被送到惠州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治疗费用由被告支付。2014年10月18日,原告在惠阳区**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23日出院,共住院5天,在惠阳区**医院门诊及住院的医疗费用共计1118.55元(该款全部由原告支付)。出院诊断为腰2椎体陈旧性压缩性骨折。出院医嘱:1、加强腰背肌功能锻炼,定期1月返院门诊复诊。2、按时服药,定期复诊。

2014年12月23日,惠州市惠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惠阳人社工伤认字[2014]第1**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黄*进此次受到的人身伤害为工伤,按规定享受工伤待遇。2015年1月8日,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惠市劳鉴(确)字[2015]年C0***8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鉴定:黄*进的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玖级,生活自理障碍达不到等级。确认:停工留薪期为2014年8月4日至2015年1月8日,医疗期满后可行内固定物拆除术。黄*进支付了劳动能力鉴定(确认)费300元。2015年5月15日,原告离职,离职时工资已结清。

随后,因工伤玖级伤残待遇等劳动争议纠纷,原告向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请求:1、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10月12日至2014年12月20日的医疗费人民币3360.94元、2014年8月4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3580元、2014年8月4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的营养费人民币13580元、2014年8月4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的护理费388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人民币300元、交通费人民币13元,以上合计69633.94元;2、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6月29日至2014年7月28日的工资人民币4500元;3、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4年7月29日至2015年2月10日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9200元,2015年3月14日至2015年5月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6180元;4、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2月10日病假休息期间的误工工资4950元;5、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因其拒不按时足额支付2014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8日工资的100%赔偿金29100元;6、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500元;7、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伤玖级待遇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500元;8、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伤玖级待遇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000元;9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伤玖级待遇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000元;10、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的交通费129元;11、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误工费750元。2015年7月24日,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惠阳劳人仲案字[2015]**3号《仲裁裁决书(终局)》,裁决:一、由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工伤玖级待遇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34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854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1416元。二、由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4年7月9日至2014年8月4日、2015年3月14日至2015年5月4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7096.3元。三、由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4年10月12日至2014年12月20日的医疗费为1540.55元。四、由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三个月护理费11781元。五、由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六、由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4年6月29日至2014年7月28日的工资2371.75元。七、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

惠阳劳人仲案字[2015]**3号《仲裁裁决书(终局)》于2015年7月29日送达给申请人黄*进。原告黄*进不服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4年7月1日起惠州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927元。

本院认为,一、原告的入职时间及工资数额问题。原告虽然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对事实存在的劳动关系无异议,因此,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原告庭审时称其于2014年6月29日到达被告工地,2014年6月30日正式上班,被告认为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14年7月15日,但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对其异议予以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确认原告入职被告处的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关于原告工资数额的问题。原告主张其受伤前工资为150元/天,被告主张原告的工资为2000元/月,但双方均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应参照惠州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927元作为原告的月平均工资。

二、关于原告诉请的第一项中的医疗费用,按照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核算,原告在惠州市**人民医院、惠阳**医院自行支付的治疗费用为1540.55元,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为3360.94元不相符,原告自行支付的治疗费用本院确认为1540.55元。原告主张2014年8月4日至2015年2月10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仅在2014年10月18日至10月23日期间在惠阳**医院住院5天,按照惠州市工伤职工住院治疗的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35元计算,原告在惠阳**医院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175元(35元/天×5天),其余时间原告没有住院,其要求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伤住院治疗,且工伤评定为玖级伤残,营养费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自行支付了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关于护理费的问题,原告2014年8月4日受伤,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认定原告为玖级工伤,停工留薪期至2015年1月8日,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受伤需人陪护的事实可信度较高,予以采信。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因此,护理费酌情按80元/天从2014年8月4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8日(154天)为12320元(80元/天×154天)。原告主张的13元的交通费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6月29日至7月28日的工资人民币4500元的问题。庭审时,原告确认,在2015年5月15日离职时工资已结清,现原告又主张2014年6月29日至7月28日的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问题。原告2014年6月30日入职,2015年5月15日离职,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被告应当从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5月15日每月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4年7月29日至2015年1月8日、2015年3月14日至2015年5月4日期间的二倍工资不违反法律规定,但由于原告入职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因此,应当从2014年7月30日起计算原告的二倍工资,其中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1月8日期间的二倍工资为20944元(3927元/月×5个月+3927元/月÷30天×10天),2015年3月14日至2015年5月4日期间的二倍工资为6545元(3927元/月×1个月+3927元/月÷30天×20天)。

五、关于是否应支付原告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2月10日病假休息期间的误工工资的问题,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认定原告停工留薪期至2015年1月8日,原告主张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2月10日病假休息期间的误工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是否应支付2014年6月29日至2015年1月8日期间未按时足额支付原告工资的赔偿金的问题。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就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其2014年6月29日至2015年1月8日期间工资一事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过,亦未提供劳动行政部门出具的责令支付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6月29日至2015年1月8日期间未按时足额支付原告工资的赔偿金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七、关于是否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1个月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在2015年5月15日无故辞退原告,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且仲裁庭审时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亦认可双方的劳动关系是在仲裁庭审时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而终止的,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所罗列的用人单位过错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1个月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八、被告未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费用。”的规定,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应享受的工伤待遇。原告的工伤经职能部门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玖级,且仲裁庭审时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工伤玖级伤残待遇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343元(3927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854元(3927元/月×2个月)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1416元(3927元/月×8个月)。

九、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伤事故复查的交通费129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票据,虽然该票据没有显示时间及起始的地点,但原告处理工伤事宜势必会产生相应的交通费,因此,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的复查工伤事故的误工费75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世*工程营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支付医疗费1540.55元、2014年10月18日至10月23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75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232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合共16335.55元给原告黄*进。

二、被告福建省世*工程营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支付2014年7月30日至2014年8月4日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0944元、2015年3月14日至2015年5月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6545元给原告黄*进。

三、被告福建省世*工程营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支付工伤玖级保险待遇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343元(3927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854元(3927元/月×2个月)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1416元(3927元/月×8个月)给原告黄*进。

四、驳回原告黄*进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免收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钟 飞

审判员 黎海燕

审判员 林杏丁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古晓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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