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劳动纠纷律师:追偿工资可引起诉讼时效中断

关于形成诉讼时效中断的问题,郭*华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短信截图证明其于2017年11月30日向大东公司的执行董事吴*标追讨过工资,应视为郭*华有向大东公司主张过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构成时效中断,而郭*华于2018年9月19日提起劳动仲裁,故其主张提成工资未过时效。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13民终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大东**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

法定代表人:曾*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李*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华,女,198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邝*胜、张*焕,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惠州大东**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2019)粤1322民初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东公司上诉请求:改判大东公司无需向郭*华支付2014年1月至2017年7月拖欠的提成工资138074元。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案件。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大东公司是否应向郭*华支付提成工资。

关于郭*华2014年1月23日至2017年7月27日期间的提成工资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郭*华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短信截图证明其于2017年11月30日向大东公司的执行董事吴*标追讨过工资,应视为郭*华有向大东公司主张过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构成时效中断,而郭*华于2018年9月19日提起劳动仲裁,故其主张提成工资未过时效。

双方因提成工资发生争议,大东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证明责任。虽然大东公司原审庭审时对郭*华提交的6张没有原件予以核对的收据提出异议,在二审上诉称郭*华提交的单据有11张没有原件予以核对,但大东公司未能提交证据对郭*华提交的加盖有大东公司印章的收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大东公司原审庭审时对郭*华主张的提成工资总额138074元并无异议,称郭*华工作严重失职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其应承担损失113076.29元,故公司无需向郭*华返还业务提成工资。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因劳动者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用人单位直接经济损失可请求赔偿,但大东公司并未就此提起劳动仲裁,且大东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系郭*华过错所致,本院对该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判令大东公司向郭*华支付工资138074元,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惠州大东**料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二审免收受理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莉娜

审判员  冯思华

审判员  张佳誉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钟润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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