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劳务纠纷律师:工资以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计付

被上诉人吕*刚与原审被告易*宏在2016年4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了吕*刚从事清*广场项目结算*作的*资及相应的激励办法,根据该协议书,吕*刚的总劳动报酬包括每月固定的*资及最终结算后的激励两部分,2016年11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对未付的固定*资部分进行了再次确认,但并未约定激励部分取消,故应认定吕*刚的总劳动报酬仍包括两部分。2017年2月28日,易*宏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吕*刚2016年250000元*资款。由于现清*广场*程的总金额已结算,根据最终的结算金额,吕*刚在清*广场项目中应得的总劳务报酬超过250000元。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13民终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

法定代表人:于*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乐邦,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刚,男,汉族,1949年8月*日出生,住址: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易*宏,男,汉族,1957年9月15日出生,住址:安微省滁州市。

原审被告:广东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阳区淡水。

法定代表人:颜*河。

上诉人黑龙江省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刚、易*宏、原审被告广东中*置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8)粤1303民初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黑龙江省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乐邦、被上诉人吕*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原审被告易*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黑龙江省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的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易*宏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就本案事实认定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中,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易*宏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易*宏个人聘请被上诉人办理预算*作,且双方签订了书面协议,约定了具体的*作内容及报酬。被上诉人*期为易*宏个人提供劳务,双方关系较为固定,被上诉人不仅仅只为易*宏参与的某一个*程项目办理预算*作,而是为其办理多个项目的预算*作,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证据中即显示分别有为易*宏参与的“惠阳清*广场”及“惠州马安美丽洲”两个项目办理预算*作。在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协议书》中双方约定2016年10月1日起被上诉人办理“惠州马安美丽洲”项目预售*作,而证据《欠条》中所陈述的是2016年整年度所欠*资共计250000元。因此,原审法院对该25000元*资来源并未作区分,全部作为“清*广场项目”*资由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明显不符合事实。2、原审法院所作判决超出被上诉人诉请范围之外。被上诉人在诉请中主张被告支付劳务费为167000元,另139200元激励奖金及相应利息,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欠条》陈述的是欠2016年*资250000元,并非*资和激励奖金共计250000元,被上诉人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250000元其中包含有激励奖金在内,原审法院在未调查清楚激励奖金是否计算以及计算方式、计算金额等事实情况下,仅凭被上诉人的单方陈述认定该250000元为所欠*资及激励奖金明显是错误的。3、易*宏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务关系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对易*宏聘请被上诉人的事实也并不知情,且上诉人在“惠阳清*广场”项日中与易*宏及惠州市瑞宏祥实业有限公司的*程款项均已结清,不再有任何经济和债务关系,因此,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易*宏是惠州市瑞宏祥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易*宏也是已该公司名义参与“惠阳清*广场”项目的劳务施*,该公司也具备劳务用*资质,因此即使承担连带责任也应当是该公司承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贵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吕*刚辩称,1、在一审中原审被告之一易*宏已经明确确认答辩人请求的奖励基金139200元以及*资167000元是真实的。易*宏之所以拖欠答辩人*资,也是由于被答辩人建*集团一直不将*程款支付给易*宏导致的。并且在一审庭审中,易*宏的代理人也陈述,关于答辩人的*资,是被答辩人同意违约后由15000元调整到25000元的。2、在一审中,答辩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有:协议书、*程清算书、欠条。协议书中明确规定,除了应支付*资,还应支付激励资金。由于吕*刚是专门从事*程造价*程师,有多年*作有经验。为了鼓励吕*刚,特别设定了激励制度,并且也明确激励奖金的计算方式。这个计算方式在协议书跟一审中已经查明,不再赘述。3、吕*刚曾经与易*宏协商和解过,易*宏承诺将*资167000元以及激励奖金139200元,合计折价为25万元,在2017年3月31日之前全部付清。吕*刚为了尽早得到*资以及奖金,才做了妥协,同意易*宏以25万元支付。但是易*宏,并未在该日支付。本案吕*刚也想提起上诉,打折行为是附条件的,吕*刚有权要求易*宏跟建*集团按照原来金额支付,不能再按照打折金额支付。由于吕*刚已经七十多岁了,老伴也瘫痪在家,不想折腾才没有上诉。4、以上主要证据,协议书、*程结算书、欠条能形成证据链,证明吕*刚应获得*资以及奖励基金。5、建*集团在诉状中,有虚假陈述部分。建*集团说不知道吕*刚其人,明显是撒谎。请看,建设*程造价咨询合同这份证据,就是建*集团与发包方中*公司还有两家咨询公司一起签订的协议,该协议上有建*集团的盖章确认。第九页倒数第三行明确写明,建*集团的联系人为吕*刚,并且附有电话号码。6、建*集团应承担支付*资和激励奖金的责任,依据是广东省高院、广东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座谈纪要第十三条规定。建*集团提起上诉,是为了拖延时间,是恶意行为,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易*宏述称,2017年我跟吕*刚结算达成协议是25万元,当时其实吕*刚提供的结算依据是几份结算书,我庭后可以补交。我们在2017年结算,也是因为惠阳政府说拖欠*资应由中*置业支付,并非我拿到*资没给,我一分钱也没有拿。

一审原告吕*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167000元(从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止)、激励奖金139200元以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本金306200元,按年利率的6%,从2016年7月7日开始计算至款项支付完毕为止);2、请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维权的律师费15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15日,被告中*置业作为发包方,被告建*集团作为承包方签订惠阳清*城市广场一期*程施*总承包协议书,约定:中*置业(发包方)和建*集团(承包方)以招标形式确认承发包人关系,完成“惠阳清*城市广场一期*程施*总承包”。之后,被告易*宏承包清*城市广场一期项目建设*程,系清*城市广场一期项目的实际施*人。2015年7月1日,被告中*置业、被告建*集团(均为委托人)与惠州市建设*程造价管理站、惠州宏建*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均为咨询人)签订《建设*程造价咨询合同》,合同约定:由委托人中*置业和建*集团委托咨询惠州市建设*程造价管理站、惠州宏建*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惠阳清*城市广场一期*程中已完*部分清算提供建设*程造价咨询服务。2016年7月7日,惠州市建设*程造价管理站、惠州宏建*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惠阳清*城市广场一期*程主体框架结构*程清算书》,认定惠阳清*城市广场一期*程主体框架结构*程造价为439628885.52元。

2016年4月25日,被告易*宏以被告建*集团名义(甲方)作为用*方与原告吕*刚(乙方)作为劳动方签《协议书》,约定:甲方续聘乙方为甲方搞*程预结算*作;用*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作内容为乙方负责清*城市广场的结算*作;薪金标准为包吃包住年薪30万元(即每月25000元);支付方法为:每月30日甲方支付乙方现金15000元作为生活开支,其余部分年底一次性付清;如惠阳清*城市广场的结算*作在年底前完成,责其余部分必须在结算*作完成一周内一次性付清;激励制度:以造价站2016年1月4号清算造价425709342.86元(不含售楼部)为基数,甲方按该项目最终结算数较基数增加部分予以1%的奖励。该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易*宏支付了原告部分*资,但未结清全部*资。原告与被告易*宏于2016年11月11日再次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第五条约定:本年前惠阳清*城市广场结算(2016年1-9月份)所欠*资,按协议每月税后*资25000元春节前一次性结清(2016年1月至11月10日,已支付*资58000元,尚欠*资167000元)。约定支付*资期限届满后,被告易*宏未向原告吕*刚支付欠付*资。2017年2月28日,被告易*宏向原告吕*刚出具欠条,“今欠到公司员*吕*刚2016年度*资款合计250000整(大写:贰拾伍万元整)。本人承诺,该款在2017年3月31日以前全部付清”。之后,被告易*宏仍未向原告吕*刚支付欠付*资。

另查明,2017年10月17日,原告吕*刚就被告易*宏拖欠惠阳区淡水清*广场项目*资问题向惠州市惠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惠州市惠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惠阳人社监案不字[2016]第A*1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原告收到该决定书后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又查明,原告于2017年5月14日与广东*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律师事务所律师处理本案,双方约定律师费为15000元,广东*律师事务所于2017年6月8日向原告出具15000元发票一张证明该笔律师费用已实际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易*宏签订的两份《协议书》,约定聘请原告为被告易*宏实际施*的*程作预结算*作,并对拖欠的*资进行结算,两份协议均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以上《协议书》真实有效。双方在《协议书》中明确被告易*宏拖欠原告*资167000元;之后,原告与被告易*宏就拖欠*资及奖金再次进行协商,被告易*宏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写明拖欠的具体数额及付款时间,且有被告中*置业、被告建*集团(均为委托人)与惠州市建设*程造价管理站、惠州宏建*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均为咨询人)签订《建设*程造价咨询合同》及惠州市建设*程造价管理站、惠州宏建*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惠阳清*城市广场一期*程主体框架结构*程清算书》等予以佐证,故对被告易*宏拖欠原告*资及奖金数额25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易*宏应向原告支付*资及奖金共计250000元,原告诉请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易*宏支付拖欠*资的利息,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拖欠*资及奖金,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对违约金没有约定,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计算起点应当从被告易*宏出具欠条约定的付款次之日起即2017年4月1日开始,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中*置业及建*集团对拖欠的*资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建*集团及被告中*置业不是上述《协议书》的当事人,而被告易*宏不是建*集团员*,其与原告吕*刚签订协议书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履行职务行为,不能据此由建*集团及被告中*置业对被告易*宏拖欠原告*资问题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易*宏与被告建*集团之间是挂靠关系还是转包或分包关系,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不管是挂靠关系还是转包或分包关系,由于被告易*宏是自然人,没有施*资质,均不合法。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13条的规定,非法转包或分包的,作为劳务者的原告诉请被告建*集团与实际施*人易*宏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充足,本院应予支持。而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中*置业作为发包方存在非法发包的事实,原告举证不能,根据证据规则,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诉请发包方被告中*置业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即使有证据证实被告中*置业拖欠实际施*人的*程款,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中*置业作为发包方也仅在拖欠*程款范围内向实际施*人承担连带责任,而非向劳务者承担连带责任,故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中*置业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本案的律师代理费用问题,因原告与被告易*宏签订的二份《协议书》中未约定律师费用承担问题,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中*置业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按缺席论处。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易*宏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吕*刚支付拖欠*资2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被告易*宏拖欠原告*资25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黑龙江省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吕*刚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0元,由被告易*宏负担(原告吕*刚已预交1970元),被告黑龙江省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上诉人的上诉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吕*刚在清*广场项目的劳务费的金额应确定为多少以及上诉人是否需承担连带支付劳务费的责任。对此,分析如下:被上诉人吕*刚与原审被告易*宏在2016年4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了吕*刚从事清*广场项目结算*作的*资及相应的激励办法,根据该协议书,吕*刚的总劳动报酬包括每月固定的*资及最终结算后的激励两部分,2016年11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对未付的固定*资部分进行了再次确认,但并未约定激励部分取消,故应认定吕*刚的总劳动报酬仍包括两部分。2017年2月28日,易*宏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吕*刚2016年250000元*资款。由于现清*广场*程的总金额已结算,根据最终的结算金额,吕*刚在清*广场项目中应得的总劳务报酬超过250000元,故一审认定易*宏尚欠吕*刚的劳务报酬费为25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另,对于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连带支付劳务费的问题,上诉人作为直接承包原审被告中*置业发包的清*广场*程的施*总承包企业,将涉案*程交由无施*资质且无用*主体资格的个人即原审被告易*宏施*并由其聘请被上诉人负责结算*作,故上诉人应对涉案*程项目的提供劳务者的*资支付负连带责任,而原审被告易*宏作为项目的实际施*人应对所招用劳务者的*资支付负直接责任,并不得以*程款未到位等为由拖欠*资。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394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  郭志文

审判员  胡江

审判员  于海砚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惠芳

您可能 感兴趣

发表评论

电子邮件地址不会被公开。 必填项已用*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