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张工程存在瑕疵但未提交证据的应按约定支付劳务费

惠阳(大亚湾)劳务纠纷律师:上诉人主张工程有质量问题不予支付劳务费用,由于一审时上诉人并未对此提出相应的反诉,且《工程结欠单》并未约定上诉人可以附条件扣减被上诉人的劳务费用,此外,上诉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被上诉人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对业主赔偿,故上诉人主张不支付剩余的劳务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13民终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惠东县**惠石材店,地址:惠东县*耀昌石材城**号,。

经营者:郑*生,男,汉族,1953年1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惠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标,男,汉族,1963年6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揭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锋(被上诉人女婿),男,汉族,1992年5月1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上诉人惠东县**惠石材店因与被上诉人林*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2018)*1*3民初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惠东县**惠石材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被上诉人林*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惠东县**惠石材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之所以会向被上诉人出具《工程结欠单》,是当时向被上诉人初步按其工程量计算出施工的人工费用,并非是真正意义上的工程欠款。因为工程完工后,工程质量是不是没有问题,并非立即显现,要经过一些时间才能体现。那么,在工程质量出现因施工工作方式出现问题的时候,才能显示出来。此时,作为施工工人,就理所当然要返工,其返工所付出的时间就要在原工程施工工资中扣除,实施多除少补的方式解决。因此,直至被上诉人在原审提起诉讼前,上诉人都一直要求其返回施工解决质量问题,但其均予以拒绝。在此情况下,上诉人自然就不可能要按结欠单付款了。也就是说,这份欠单是属于附条件的欠单,一旦所附条件出现,原欠单内容就不能执行。所以,现在被上诉人出现了附条件即施工有问题而造成工程质量有问题的事实发生,那么,原欠单就不能执行了。故现在被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判决驳回。为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公正判决。以上请求,上诉人相信二审法院会予以支持与采纳的。

被上诉人林*标辩称,我方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原判。对于对方说的返工问题,至今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对方有跟我方提及或者通知我方返工。在2018年10月15日我方返回施工现场跟业主沟通,业主称我方工程没有质量问题,且业主表明已经支付完全部的工程款项给上诉人。

一审原告林*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工钱共计人民币107000元整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违约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银行利率的四倍变更为一倍。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惠东县**惠石材店系批发、零售、加工石材的个体户。原告林*标系从事房屋内装修泥工工作人员。2015至2017年间,被告聘请原告作为工人做室内装修,作业于被告承包的*惠苑1号别墅及附带车库、A栋1302房、A栋1601房的装修工程。截止至2017年11月17日,因作业结束仍拖欠工钱共计人民币125000元整,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结欠条并有被告盖章签字,原告提交《工程结欠单》一张,该结欠单载明“现结余*惠苑工程尾款壹拾贰万伍仟元整,此据,结欠人:郑*生,2017年11月17日,盖章惠东县**惠石材店。”经多次催收,截至诉讼当日被告仍拖欠原告工钱共计人民币107000元整。现原告以多次向被告追讨欠款的事实,被告拒付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惠东县**惠石材店聘请原告林*标做室内装修,双方虽然没有签订劳务合同,但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即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被告双方在结欠条中虽然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107000元货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被告在结欠单中没有约定明确的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但被告在结欠劳务费后,未按当地的交易习惯及时偿付欠款,属占用原告的资金,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诉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一倍支付自违约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由于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8年9月1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欠款利息。对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提出的工程质量问题是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主张,本案不作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惠东县**惠石材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林*标劳务费10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9月1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惠东县**惠石材店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上诉人的上诉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不予支付劳务费余款是否应得到支持。对此,分析如下:上诉人聘请被上诉人在其承接的装修工程项目做泥工工作的事实经双方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故在被上诉人提供劳务后,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相应劳务费。完成劳务后,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结算劳务费用后出具给被上诉人的《工程结欠单》已明确载明上诉人尚未支付的劳务费,上诉人理应将所结欠的劳务费用及时支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主张工程有质量问题不予支付劳务费用,由于一审时上诉人并未对此提出相应的反诉,且《工程结欠单》并未约定上诉人可以附条件扣减被上诉人的劳务费用,此外,上诉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被上诉人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对业主赔偿,故上诉人主张不支付剩余的劳务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244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志文

审判员  胡江

审判员  于海砚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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