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未能举证已支付停工留薪期费用的法院判决应予支付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9)粤13民终2***3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根据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确认,上诉人陈*的停工留薪期为2016年9月22日至2018年9月23日,因双方于2017年10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潼湖*石场应向陈*支付2016年9月22日至2017年10月28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41023.33元(**00元/月×13个月+**00元/月÷30天×7天)。上诉人潼湖*石场上诉请求停工留薪期满工资应扣除陈*已收到的35000元,但上诉人陈*陈述该款项系医疗费用,因此,潼湖*石场未能举证其已支付的该款项系用于支付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其要求抵扣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上诉请求无理,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13民终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男,汉族,1964年10月17日出生,住址: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生,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惠城区,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

投资人:吴*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杰,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淦*,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陈*因与上诉人惠州市惠城区潼湖镇**村*石场(以下简称“潼湖*石场”)劳动合同纠纷两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1302民初**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生,上诉人惠州市惠城区潼湖镇**村*石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陈*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判不一并处理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不符合相关规定及司法实践,浪费司法资源及增加当事人诉累。一、对于在因职业病引发的劳动争议中一并处理人身损害赔偿项目相关文件有明确的规定。1、《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2002】2号)第28条:“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的,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还可依照《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向用人单位请求损害赔偿,但该损害赔偿应扣除劳动者因职业病享有的工伤社会保险利益。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劳动者根据上述规定向用人单位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2、《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第14条:“…。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因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工伤或患职业病的劳动者或其近亲属在劳动争议纠纷中一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可一并处理…。”二、在因职业病引发的劳动争议中一并处理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便于案件的处理。根据相关规定,对于因职业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需扣减性质相同的工伤保险待遇,因此在职业病引发的劳动争议中一并处理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方便法院及当事人正确处理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三、在因职业病引发的劳动争议中一并处理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可节约司法资源,也减少当事人诉累。本案经过劳动仲裁、惠州中院的撤销劳动仲裁、行政诉讼一、二审,加上之前的职业病诊断,上诉人已疲惫不堪,并且本案在受理时劳动争议与人身损害赔偿一并受理,开庭也一并审理的,开庭一年后才判决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不予处理,显然不合相关规定,如此不仅增加当事人诉累,也浪费司法资源,完全没有必要,也不合常理。四、原审如此处理不符合法院通行做法。司法实践中,无论是惠州各地法院还是广东省其他地区法院,对于因职业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都是在劳动争议中一并处理的,包括原审法院一直也是如此。但为何对该案又分开处理,令人费解。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改判。

上诉人惠州市惠城区潼湖镇**村*石场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1302民初**6、**7号民事判决;二、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24800元;三、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3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6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7500元;四、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1023.33元;五、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2016年6月14日至2016年7月5日期间的病假工资794.18元。事实及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首先,根据《职业史情况表》显示,被上诉人陈*于2014年7月1日再次入职上诉人处,即使被上诉人陈*在仲裁时以未依法缴纳社保为由被迫解除劳动合同,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年限自2014年7月起算。其次,上诉人提交的35000元收条,该款项是支付被上诉人陈*的部分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予以冲减。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原告陈*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1013489.17元:1、拖欠工资**00元/月×**月=96100元;2、护理费100元/天×49天=4900元;3、未休年休假工资**00元/月+30天/月×300%×5天×2=**00元;4、高温津贴150元/月×5月×2=1500元;5、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00元/月×8月=24800元;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00元/月×13月=40300元;7、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00元/月×25月=77500元;8、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00元/月×6月=18600元;9、残疾赔偿金3474.4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9537.7元;11、营养费5000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13、后续治疗费378677元;14、鉴定费2000元。

原审被告惠州市惠城区潼湖镇**村*石场答辩及起诉请求:1、判令无须向陈*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4800元;2、判令无须向陈*支付2016年6月14日至2016年7月5日期间的病假工资974.48元及2016年9月22日至2017年10月28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41023.33元;3、诉讼费用由陈*承担。(以上1-2项合计:6679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陈*称其于2010年2月入职,被告则称原告陈*的最后一次入职时间为2014年7月1日。原告陈*在被告处担任门卫一职,固定月工资为**00元,原告在职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为其参缴社会保险。被告为证明原告系于2014年7月再次入职被告处,向本院提交了填写时间显示为2015年12月28日的《职业史情况表》,该表格显示原告于2010年2月21日—2013年10月8日期间就职于被告处,于2014年1月24日—2014年6月30日期间就职于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红卫村宝山石场,于2014年7月1日后再次入职于被告处。原告于2016年4月20日填写的经被告盖章确认的《职业史情况表》显示,原告陈*于2010年2月21日至2015年12月20日期间在被告处工作。一审法院另查一,2016年9月22日,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出具粤职诊[2016]330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首次诊断原告陈*为职业性尘肺病壹期,处理意见:1、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有关规定处理;2、一年后复查。2015年12月28日,原告陈*向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要求进行职业病诊断;2016年6月14日至2016年7月5日期间,原告陈*因尘肺作业职检在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2天;2016年12月6日至2017年1月23日期间,原告因尘肺壹期在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49天,出院医嘱:1、避免劳累、感染;2、定期带尘肺门诊复诊;3、带药出院,不适随诊。一审法院另查二,惠州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社会事务局于2017年6月20日出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陈*此次受到的人身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7年7月13日作出惠市劳鉴(确)字[2017]年H00279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劳动功能障碍等级柒级,生活自理障碍达不到等级;确认停工留薪期为:2016年9月22日至2017年9月22日,2017年9月23日至2018年9月23日。原告称,其入职至今,因被告未为其办理社保保险事宜,导致其受伤后不能得到相关的保险待遇,为此,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于2017年8月23日通过申请仲裁的方式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另查三,原告陈*在被告处的工资发放至2016年1月止,从该月起原告未在被告处工作。2017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5000元,原告出具了载有以下内容的收款条:2017年1月16日陈*收到宝山石场35000元。被告认为该笔款项为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不予认可,认为该笔款项为医疗费用。原告为证明被告支付的上述35000元为医疗费用,向本院提交了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开具的金额为29099.75元的医疗收费票据、金额为1541元的伙食费收款收据、广州家乐护理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金额为480元的生活照顾费收据。被告对上述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伙食费和护理费收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医嘱中并未说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一审法院另查四,被告因不服工伤认定于2017年9月27日起诉至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该院于2017年12月4日作出(2017)粤1322行初296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原告惠州市惠城区潼湖镇**村*石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不服上述判决,于2017年12月12日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3日作出(2018)粤13行终22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另查五,原告因与被告有关工伤待遇等争议于2017年8月23日向惠州仲恺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劳动仲裁,请求:1、支付2016年2月3日至2018年9月23日期间的工资;2、支付2016年6月14日至7月5日和2016年12月6日至2017年1月23日期间的护理费4900元;3、支付2015年和2016年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00元;4、支付2015年和2016年的高温津贴1500元;5、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4800元;6、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300元;7、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7500元;8、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600元;9、支付残疾赔偿金301474.4元;10、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9537.77元;11、支付营养费5000元;12、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13、支付后续治疗费378677元;14、支付鉴定费2000元;以上合计10134890.17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1月15日作出惠仲劳人仲案字【2017】4010号仲裁裁决,裁决:一、被申请人(被告惠州市惠城区潼湖镇**村*石场,下同)一次性向申请人(原告陈*,下同)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4800元;二、;被申请人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403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186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7500元;三、;被申请人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2016年6月14日至2016年7月5日期间的病假工资人民币974.48元,2016年9月22日至2017年10月28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41023.33元;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陈*、被告惠州市惠城区潼湖镇**村*石场均不服上述裁决,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另查六,依原告陈*向本院提出的诉讼*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于2018年3月9日作出(2018)粤1302民初**6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被申请人惠州市惠城区潼湖镇**村*石场名下位于惠州市惠城区潼湖镇**村厂房内的机器设备,查封价值以1013489.17元为限,查封期限为二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原、被告对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对于原告的入职时间双方存在争议,原告称,其系于2010年2月入职被告处工作,被告则认为原告系于2014年7月1日再次入职,为对此进行证明,被告还向本院提交了填写时间显示为2015年12月28日的《职业史情况表》,因原告对该《职业史情况表》不予认可,而且经被告盖章确认的原告此后于2016年4月20日填写的《职业史情况表》中亦显示,2010年2月21日至2015年12月20日期间原告陈*在被告处工作。在被告未能举证证明2014年7月1日前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的情况下,被告的主张的入职时间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所主张的其系于2010年2月21日入职被告处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至于双方之间劳动合同解除的时间,原告称,其于2017年8月23日向被告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将该意思表示及解除原因告知被告,直至2017年9月28日劳动仲裁庭审时原告才明确告知被告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及解除的原因(被告未依法为其购买社会保险),依照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作为劳动者可以提前三十日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因此,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10月28日因原告提出而解除。在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下,原告以此为由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工资为**00元/月,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4800元(**00×8个月)。原告于2017年6月20日被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柒级,且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7年10月28日解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原告依法可享受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相当于十三个月其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相当于六个月其本人工资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由被告支付的相当于二十五个月其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被告并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导致原告未能享有可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300元(**00元/月×13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600元(**00元/月×6个月)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7500元(**00元/月×25个月)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关于原告请求的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本案中,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已确认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2016年9月22日至2018年9月23日,原、被告又于2017年10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1023.33元(**00元/月×13个月+**00元/月÷30天×7天);对于原告2017年10月29日至2018年9月23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因原告已于2017年10月28日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故此后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视为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称,其已支付过35000元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但其并未能举证其支付的该款项系用于支付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故被告抗辩称应在原告请求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中扣除该款项,本院不予采纳。用人单位使用劳动者,应当依法支付劳动报酬。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6年2月3日至2016年9月21日期间的工资,因原告在此期间并未向被告提供劳动,且原告仅提交了2016年6月14日至2016年7月5日期间住院治疗的相应证据,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其住院治疗期间的病假工资794.48元(1350元/月×80%÷21.75天×16天),而对于原告请求的2016年2月3日至6月13日和2016年7月6日至9月21日期间的工资,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年休假工资和高温津贴,因原告2015的年休假工资和高温津贴已超过仲裁时效,且原告自2016年2月起便未再向被告提供劳动,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5年和2016年的年休假工资和高温津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住院护理费,因原告并未提供其住院期间需要陪护的证明,故原告主张护理费4900元,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因不属于本案劳动合同纠纷的审理范围,本案对此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九条、*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惠州市惠城区潼湖镇**村*石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陈*支付经济补偿金24800元;二、惠州市惠城区潼湖镇**村*石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陈*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3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6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7500元;三、惠州市惠城区潼湖镇**村*石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陈*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1023.33元;四、惠州市惠城区潼湖镇**村*石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陈*支付2016年6月14日至2016年7月5日期间的病假工资794.48元;五、驳回陈*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惠州市惠城区潼湖镇**村*石场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陈*的工作年限问题。二、上诉人惠州市惠城区潼湖镇**村*石场应向上诉人陈*支付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数额问题。三、上诉人陈*要求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人身损害赔偿费用是否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问题。

关于焦点问题一。对于上诉人陈*的入职时间,双方各执一词,潼湖*石场提交了2015年12月28日的《职业史情况表》以证明陈*系2014年7月1日再次入职,但上诉人陈*对此不予认可,在潼湖*石场未能举证证明2014年7月1日前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的情况下,结合上诉人陈*提交的2016年4月20日填写的经潼湖*石场盖章确认的《职业史情况表》显示“2010年2月21日至2015年12月20日期间陈*在潼湖*石场工作”的内容,一审法院认定陈*的入职时间为2010年2月21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上诉人陈*虽于2017年8月23日向潼湖*石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潼湖*石场对此不予认可,潼湖*石场明确直至2017年9月28日劳动仲裁庭审时陈*才明确告知其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和原因,因此,在上诉人陈*未举证证明其已于2017年8月23日将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告知潼湖*石场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10月28日因劳动者提出而解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陈*在潼湖*石场的工作年限应认定为自2010年2月21日至2017年10月28日,一审法院据此计算潼湖*石场应向陈*支付24800元经济补偿金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此外,一审法院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中,根据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确认,上诉人陈*的停工留薪期为2016年9月22日至2018年9月23日,因双方于2017年10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潼湖*石场应向陈*支付2016年9月22日至2017年10月28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41023.33元(**00元/月×13个月+**00元/月÷30天×7天)。上诉人潼湖*石场上诉请求停工留薪期满工资应扣除陈*已收到的35000元,但上诉人陈*陈述该款项系医疗费用,因此,潼湖*石场未能举证其已支付的该款项系用于支付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其要求抵扣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上诉请求无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本案中,上诉人陈*被诊断患有职业病,其可依法请求工伤社会保险待遇和人身损害赔偿,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2002】2号)第二十八条“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的,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还可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向用人单位请求损害赔偿……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劳动者根据上述规定向用人单位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可一并审理”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劳动者的两类请求可以一并审理,但本案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陈*请求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不属于本案劳动合同纠纷的审理范围,因而不作处理亦无不当,上诉人陈*可就人身损害赔偿部分另行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无理,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二审免收受理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娟

审判员  冯思华

审判员  丁晓鹏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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