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不应超过劳动者诉讼请求金额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人达*(惠州)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惠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中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8)粤13民终****号】,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原审法院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经核算,达*惠州公司应支付王*中的赔偿金为384000元(8000元/月×24个月×2倍),但王*中原审主张的赔偿金数额为379516元,原审判决的数额超越王*中的诉讼请求范围,应予纠正。据此,达*惠州公司应支付王*中的赔偿金379516元。

惠阳法院正大门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13民终****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达*(惠州)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

法定代表人:关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男,1982年出生,汉族,户籍住址重庆市,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中,男,1972年11年12日,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达*(惠州)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惠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中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7)粤1302民初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达*惠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被上诉人王*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达*惠州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2017)粤1303民初1*6号民事判决。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第五页“本院认定如下……”最后一个自然段,已经认定了打架事实。二、原审法院认定打架事实,但认定事实不完整,故意漠视视频后半段的重点。1.原审法院认定王*中先动手挑衅引起打架,但故意只认定打架后被同事拉开,对视频中被拉开后又重新冲过去拳脚相向的事实。2.视频当时在场拉开双方的工友的证词相互印证了打架事件由王*中引发,由吵架演变为推搡,再升级为扭打,拉开后又重新拳脚相加。原审判决为了证*事态不严重,故意只字不提。三、原审法院只字不提王*中当庭否认打架、声称只是被打没还手的言行,属于*显包庇。四、原审罔顾达*公司提交的报警回执证据、公证书,对王*中威胁证人,不准其讲出打架过程真相完*不予考虑甚至漠视。五、达*公司是港资企业,在大陆投资建厂二十多年,一直诚实守法经营,并依法设立了工会。本案是因达*公司厂内两名工人上班时间在生产车间打架,被人劝开后又继续扭打形成了恶劣的影响且影响正常经营秩序,经过工会认定后,依照劳动合同和《员工手册》规定进行辞退发生的争议,该争议经过劳动仲裁程序和一审法院庭审,均认定了打架和劝开后重新扭打在一起的事实。但一审法院在认定打架、《员工手册》并未违法等事实的基础上,竟然主观的认定该行为不属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情况,认为达*公司不应该解除劳动合同。对此达*公司表示严重异议。试问,如果该判决一旦生效,则会造成打架不但不用受到惩罚,甚至可以赚钱的错误思维,可以预见工厂内打架事件势必增多,作为厂方是管理好还是不管理好,辞退好还是警告好,必然给达*公司造成管理混乱和经济损失。六、王*中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属于企图达到不可告人的非法目的而进行的恶意之诉。若使之目的达成,则必将造成某些工人甚至其余工厂的工人群体效仿,将造成更加激烈的诉讼纠纷,不利于息诉;必将严重扰乱管理秩序。这对于目前经济环境下的镇隆外资企业亦绝对是灭顶之灾,恳请贵院依法驳回王*中*部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此举不当纵容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劳动者,在一定程度上将促使工厂内其他工人有恃无恐,给出了打架也不会被辞退的错误信号,完*不利于管理。若是服判,将在目前严峻经济形势下给企业造成严重经济损失。七、达*公司解除与王*中的劳动合同有充分依据。1.从法律法规的角度:《中*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是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本案中王*中与其他员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两次扭打,完*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2.从规章制度的角度看,依法制定的《员工手册》有*确规定,打架者情节轻微罚款,情节严重开除出厂。本案中王*中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先发生口角,继而推搡、然后打架,被人劝开后重新扭打在一起,其中王*中还有*显的高举拳头挥拳相向的情况。从劝架员工证言可以看到,造成工厂停工数个小时,足以认定为情节严重。3.从工会角度,打架事件发生后,工会进行了客观详细的调查,认为该事件确实情节严重,在工人中产生了恶劣影响,据此,原审判决错误,达*公司根据法律规定提起上诉,望贵院综合判决后对其他港资企业的社会影响、工厂管理等因素公正判决。

王*中辩称,一、对于本案事实部份:1.在视频中*确显示,王*中是在巡视过程中,在案外人胡某附近,胡某因故找上王*中,王*中当时在巡视。案外人胡某因故找上王*中,在理论的过程中,王*中很*显的,并没有拍案外人胡某的胸脯,只是有一个手势,即挥了一下手且自己后退了一步。而在理论的过程中,胡某推了王*中后,继而挥起了拳头打向王*中,打完再继续推得王*中差点摔倒。王*中是领班,是管理人,在这一过程中,是被打的一方,是受害人。2.说到“扭打”这一情形,并不存在。视频中可见王*中被推倒后争着起来,但被同事拉着并被案外人胡某打了。王*中想说的是:人非圣贤,不可能让别人“骂不还口,打不还手”,那是傻子。在王*中被案外人胡某又打又推后,上诉人故意忽略加害人胡某在被两员工拉住的情况下仍冲向王*中,拳头继而不停的打向了王*中。更何况,在视频中,我们所看到的多数是王*中在自我防卫。3.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视频资料可知,从王*中开始巡视到事件结束人群散开,时间为一分五十四秒,从加害人胡某推王*中起至胡某打人后被拉开,时间为十五秒钟(13:43:50秒–13:44:05秒),而此前此后,车间的工作并未受影响,机器设备、工具等均未有碰触或损坏,更没有上诉人的称的“停工数小时”的情形。王*中与案外人胡某的事件并未对达*公司造成严重的影响,事件当时或过后,也未有人报警,这点在原审时达*公司已经确认,即达*公司并未因事故造成严重的损失。二、对于本案被王*中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1.关于《员工手册》的合法性问题:制定程序违法。《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本案中,上诉人向法院提供的《职代会同意书》*显为伪证,不能认为《员工手册》已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并确定,制定程序违法,不能做为处罚王*中的依据。2.王*中在上述事件中,是属于被打方、受害方,该事件也未给达*公司造成严重的影响、或是造成严重的损失。达*公司以此为由解除与王*中的劳动关系*显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3.王*中是在达*公司工作了二十四年的老员工,属无固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在本事故发生之前,达*公司因生产关系,曾提出裁员意向,本次事故更成为了借口,更以此为由拒绝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而且,正如达*公司所说,其为港资企业,建厂二十多年,与王*中一样,为企业贡献了十几年、二十几年青春的,不在少数,而达*为了解除与这批人的劳动关系,更是想尽了办法、用尽了手段,如果作为被动方、受害方的王*中被违法解雇而达*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将导致达*公司使用不法手段达到其不法目的的后果,这对于作为弱势一方的劳动者极为不公平。综上所述,王*中在本次事件中,是被动方、受害方,该事件也未达到严重的后果,王*中事件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达*公司违法解除与王*中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向王*中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

王*中向原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惠阳劳人仲案字[2016]256号仲裁第二项裁决;2.判令达*惠州公司向王*中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79516元(7906.58元/月×24个月×2)。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王*中于1992年8月25日起入职达*厂。2014年12月31日,达*厂更名为达*惠州公司。王*中离职前在该公司担任修模领班。王*中(乙方)与达*厂(甲方)于1992年8月25日签订《临时工劳动合同书》,第五条约定,乙方在合同期间必须做到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甲方各项规章制度,服从甲方领导、管理和教育。有违反劳动纪律者,按《员工手册》进行处罚;合同第六条第1项约定,乙方违法或违反劳动纪律,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员工手册》第十五章第17条规定:在厂内或者宿舍赌博或者打架者分别处以50元和100元的罚款,情况严重的开除出厂。该《员工手册》有达*厂职工代表签名。2016年3月21日上班期间的工作场所,王*中走到达*惠州公司的另一修模领班胡某的工作岗位处,对正弯腰的胡某说话,胡某起身后绕过书桌走近王*中,双方发生言语争执,王*中先用手背在胡某胸脯拍了一下,胡某就双手推向王*中,两人就扭打在一起,后被在场的同事拉开。2016年3月22日,达*惠州公司经公司工会同意以王*中违反公司《员工手册》第十五章第17条及《中*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为由对王*中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理,并向王*中送达1份《离职书》。王*中于2016年3月23日起未在达*惠州公司上班。王*中不服开除处理向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达*惠州公司支付王*中2016年3月1日至3月22日工资**80元;2.达*惠州公司支付王*中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7906.58元;3.达*惠州公司支付王*中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79516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6月6日作出惠阳劳人仲案字[2016]256号仲裁裁决书(终局),裁决:一、由达*惠州公司支付王*中2016年3月1日至3月22日期间的工资5088元;二、驳回王*中的其它仲裁请求。王*中不服,于2016年6月1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达*惠州公司提供的《员工档案》培训内容核准栏盖有陈某的私章。王*中、达*惠州公司双方在劳动仲裁庭审时均认可王*中的工资结构为月薪7500元+津贴500元,王*中主张每月500元的津贴是由经理陈某个人帐户支付至王*中的帐户,并提交了有银行流水。达*惠州公司称王*中2016年3月份的实发工资应为4588元,王*中则认为该工资数额还应当加上津贴500元。达*惠州公司至今未支付王*中2016年3月1日至3月22日的工资。2015年7月1日起惠州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884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达*惠州公司解除与王*中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否成立及达*惠州公司应否为此支付王*中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中*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王*中在上班期间工作场所与同事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扭打,违反了公司管理制度,应该受到应有的处罚。但王*中与同事打架,没有造成严重后果,达*惠州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王*中打架造成的后果达到严重程度,故达*惠州公司解除与王*中的劳动合同,既不符合《中*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也不符合公司《员工手册》第十五章第17条的规定,处罚过重,应认定为违法解除与王*中的劳动合同,依法应当向王*中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王*中、达*惠州公司双方在劳动仲裁庭审时均认可王*中的工资结构为月薪7500元+津贴500元,且有银行流水为凭,足以认定。王*中主张违法解除的赔偿金,根据《中*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达*惠州公司应当按照王*中的工作年限和工资标准向王*中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王*中在达*惠州公司处工作超过23年6个月,工作年限应按24年计算,王*中每月工资8000元,未超出惠州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赔偿金可按王*中每月工资8000元计算;核算达*惠州公司应支付王*中的赔偿金为384000元(8000元/月×24个月×2倍)。综上所述,依据《中*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和《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决定,判决:一、达*(惠州)塑胶有限公司向王*中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84000元;二、达*(惠州)塑胶有限公司向王*中支付2016年3月1日至3月22日期间的工资5088元;上述第一、二项合计389088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经审理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案件。根据查*的事实和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请求、理由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达*惠州公司解除与王*中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否成立。

王*中在上班期间工作场所与同事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扭打,违反了公司管理制度,但王*中与同事打架,没有造成严重后果,达*惠州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王*中打架造成的后果达到严重程度,故达*惠州公司解除与王*中的劳动合同,不符合公司《员工手册》第十五章第17条的规定即“在厂内或者宿舍赌博或者打架者分别处以50元和100元的罚款,情况严重的开除出厂”,亦不属于《中*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情形。达*惠州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应认定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应当向王*中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原审法院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经核算,达*惠州公司应支付王*中的赔偿金为384000元(8000元/月×24个月×2倍),但王*中原审主张的赔偿金数额为379516元,原审判决的数额超越王*中的诉讼请求范围,应予纠正。据此,达*惠州公司应支付王*中的赔偿金379516元。

综上,达*(惠州)塑胶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的数额超出王*中的诉讼请求范围,应予纠正。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7)粤1302民初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达*(惠州)塑胶有限公司向王*中支付2016年3月1日至3月22日期间的工资5088元;

二、变更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7)粤1302民初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达*(惠州)塑胶有限公司向王*中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79516元。

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免收二审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莉娜

审判员  冯思*

审判员  张斯姝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钟润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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