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大亚湾)劳动纠纷律师:并非所有解除劳动关系都需经过公会

惠阳(大亚湾)劳动争议纠纷律师认为,夏*在职期间注册的公司的经营范围包含“投资咨询、实业投资”且夏*在该公司挂名总经理,违反了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夏*在职期间不得经营与达*惠州分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业务,公司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夏*并未提交证已成立工会,故其主张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程序违法,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不予认可。综上,据证明公司夏*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理据不足,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13民终5**5、5**6号

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深圳达*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孙*,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深圳达*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孙*,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红,女,199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夏*,男,1987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燕,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达*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金融服务公司”)、深圳达*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商务咨询公司”)因与上诉人夏*、被上诉人深圳达*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达*惠州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1302民初*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达*惠州分公司已于2019年5月28日注销工商登记。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达*金融服务公司、达*商务咨询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1302民初3*3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达*商务咨询公司不向夏*支付2017年度未足额支付的分红款541**.9元及达*金融服务公司不对上述分红款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以上诉人财务部门日常发布的未经调整和全面核算的《惠州分公司营业部收支结余表》中的数据作为计算依据,是严重错误的。夏*要求公司支付的分红款项并未实际按照《达人贷2017年分公司分红权激励方案》上所明确的标准进行计算。惠州分公司的风险金计提标准为2017年全年签约合同金额的5.5%(夏*在仲裁阶段亦确认应计提风险金按此标准计算),根据这一标准,惠州分公司2017年度应计提风险金22732800×5.5%=1250304元,该金额的1.3倍为1625395.2元,而实际计提风险金是1551306.62元,实际计提的风险金并未超过应计提风险金的1.3倍,故根据《达人贷2017年分公司分红权激励方案》超过应计提风险金的部分风险金并未达到调增惠州分公司收支差的标准,因此应当调增收支差的数额为零。应当扣减年末一月工资部分128869.26元,扣减欺诈客户指标数据237599元,扣减区域场地费用及区域运营费用13846.64元。综上,惠州分公司在2017年度收支差为负数,公司运营处于亏损的状态,夏*无分红。原审判决达*金融服务公司对分红款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达*金融服务公司不对夏*承担民事责任。

夏*辩称,达*金融服务公司、达*商务咨询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夏*上诉请求:撤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1302民初*6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为达*金融服务公司、达*商务咨询公司、达*惠州分公司共同向夏*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712.4元。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劳动合同》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并未生效,夏*成立的公司的经营范围已经明确投资咨询的经营范围不含期货、证券等金融业务,夏*并未经营与被上诉人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业务,不存在违反竞业禁止条款和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形,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没有告知工会,应当支付赔偿金。

达*商务咨询公司辩称,一、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夏*在职期间成立了与达*商务咨询公司、达*商务咨询公司、达*惠州分公司经营范围相同的公司,并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和总经理,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的约定及诚实信用原则。夏*违反公司休假制度的规定,全年累计旷工5日,公司依据公司制度与夏*解除劳动合同。夏*在职期间管理工作严重失职,包庇下属损害他人及公司利益,给公司造成了恶劣的影响。二、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合法。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案件。对于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争议焦点为:1.达*商务咨询公司是否应向夏*支付分红款;2.达*商务咨询公司是否应向夏*支付赔偿金;3.达*金融服务公司是否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达*金融服务公司、达*商务咨询公司为证明2017年惠州分行核算年终分红的最终数据而提交的《17年年度分行考核收支差及收支差、成本、质量指标排名》系其自行制作,本院不予认可。为证明惠州分行2017年第四季度签约项目中出现的欺诈客户、逾期客户剩余本金、2017年签约借款项目及签约金额,达*金融服务公司、达*商务咨询公司提交了《代扣明细表》《代收付服务协议书》《借款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小贷系统截图(惠州麦地分行2017年签约总量)》《惠州分行2017年签约金额合计》,但上述材料并非由有资质的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尚不足以充分证明其亏损事实,而且达*金融服务公司、达*商务咨询公司作为借贷中介服务机构,并非与借款人发生借贷关系,故所谓签约金额、欺诈客户、逾期客户并不能完全体现公司的盈亏情况,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达*金融服务公司、达*商务咨询公司上诉主张无须支付分红款,本院不予支持。《惠州分行营业部收支结余表》《达人贷2017年分行分红激励方案》系当事人均认可的证据,原审法院根据双方举证情况和证据证明力大小,采信《惠州分行营业部收支结余表》《达人贷2017年分行分红激励方案》,并无不当。根据上述证据,2017年度收支差应为181137.92元+762159.88元=943297.80元,惠州可分红为943297.80元×20%=188659.*6元,夏*最低可分红:188659.*6元×30%=*6597.87元,公司仅对夏*发放了2017年度的奖金2425元,尚有分红款541**.9元未支付。达*商务咨询公司应向夏*支付分红541**.9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夏*在职期间注册的公司的经营范围包含“投资咨询、实业投资”且夏*在该公司挂名总经理,违反了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夏*在职期间不得经营与达*惠州分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业务,公司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夏*并未提交证已成立工会,故其主张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程序违法,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据证明公司夏*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虽然与夏*签订《劳动合同》、发放工资的是达*惠州分公司,达*惠州分公司已注销,且本案当事人关于仲裁裁决确认的夏*与达*商务咨询公司自2017年2月6日起成立劳动关系、达*金融服务公司解除前两者劳动关系的事实无异议,视为对上述事实的认可。达*惠州分公司系达*商务咨询公司的分公司、达*金融服务公司系达*商务咨询公司的全资股东,向夏*发出解除通知的是达*金融服务公司,仲裁时达*商务咨询公司确认达*金融服务公司处制定的各项管理制度及向夏*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综上,达*金融服务公司应当对达*商务咨询公司应支付的分红款541**.9元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深圳达*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深圳达*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深圳达*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夏*支付2017年度未足额支付的分红款541**.9元,深圳达*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分红款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二审免收受理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莉娜

审判员  冯思华

审判员  张佳誉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钟润美

您可能 感兴趣

发表评论

电子邮件地址不会被公开。 必填项已用*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