带有劳动合同性质的书面协议不能视为劳动合同

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若干意见》第八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虽未签订名称为劳动合同的书面协议,但双方签订的包含工资、岗位、工作时间、劳动期限等内容的书面协议,具备劳动合同本质特征的,应当认定双方已经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具体到本案,上诉人主张《入职申请表》应视为劳动合同,虽然根据入职申请表的内容显示,申请表中有对工作岗位、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的约定,但在双方质证过程中对于工资数额、《入职申请表》内容不一致,更无其他佐证的情况下,最终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13民终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红*迪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

法定代表人:苏*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男,苗族,1980年6月24日出生,住址:湖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林,江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红*迪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谭*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1302民初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15日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广东红*迪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一、请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8687.06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入职申请已载明了具体的劳动合同条款,应认定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一审法院完全无视2018年7月18日印发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若干意见》,(粤高法发[2018]2号)。该意见中已明确视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和规定。原审判决第六页:“但被告仅在该申请表上填写了其个人的基本信息,并未对原告填写的公司领导意见及备注中的内容予以确认,该申请表并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全部条款,亦不具备劳动合同的形式要件。”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入职申请表中已载明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全部条款,在入职申请表中被上诉人开始工作岗位:CNC编程工程师,公司领导意见:试用期三个月,10000元月,28天10H,月薪日计。计薪方法:每月30日前发上月工资,备注:12月25日入职,合同期限三年,试用期后一个月买社保。入职后一个月内签书面劳动合同。员工未签订的,本表格视为劳动合同,按约执行。涉案申请表中已明确上诉人的名称、被上诉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工作岗位、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等条款。该申请表上已有上诉人股东钟XX的签名,也加盖了上诉人的公章予以确认。2.被上诉人已经确认了入职申请表中的内容,双方均已按入职申请表的内容实际履行。首先,被上诉人在劳动仲裁庭审中承认了入职申请表的真实性。其次,被上诉人2017年12月25日入职后工作岗位是CNC编程工程师,被告也按照约定发放劳动报酬。在劳动仲裁裁决书本委查明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经申请人确认真实性的2017年12月至2018年3月期间的工资条显示:申请人2018年1月应发工资数额为10000元,2月应发工资数额为6429元,3月应发工资数额为10000元。”这说明双方一直按照被上诉人入职申请表上载明的内容履行。3.双方是否签订劳动合同应从本质上认定而非只看形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若干意见》已明确规定具备劳动合同本质特征书面文件应当认定双方已经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若干意见》第八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虽未签订名称为劳动合同的书面协议,但双方签订的包含工资、岗位、工作时间、劳动期限等内容的书面协议具备劳动合同本质特征的,应当认定双方已经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以上规定说明劳动合同的书面形式不应特定化,书面的劳动合同也不并不仅仅限于规范的劳动合同书。以非劳动合同书形式的文件为载体约定劳动关系双方权利和义务并不为法律所禁止,该文件亦可视为书面劳动合同。其次,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法律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旨在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固定下来,稳定劳动关系,至于采取何种“书面”形式或格式法律并没有具体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入职申请表作为对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明确约定的其他非劳动合同书形式的载体。双方已经实际履行。而且被上诉人从未提出任何异议,应当认定双方已经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法律没有强制性规定,劳动合同具体的书面形式,入职申请表也可作为劳动合同的载体,入职申请表的分数并不影响双方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原审判决第六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因此,一审法院以《入职申请表》只有一份为由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这是对法律的机械适用,是完全错误的。前述第十六条的规定并非属于强制性规定,入职申请表的分数不影响双方劳动合同的订立,只要双方对劳动报酬、劳动期限等达成一致意见合同即成立。况且在本案中,双方已经实际按照《入职申请表》中的内容履行,被上诉人已经以实际履行的方式认可了《入职申请表》,认可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结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若干意见》第八条的规定,本案中入职申请表的份数虽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但是不影响双方已经订立劳动合同这一事实。三、作为具体指导司法实践的《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也刊载了他说主流处理意见即:其他书面文件只要具备了书面劳动合同的性质,应视为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载的XXX物流有限公司诉单XX劳动争议纠纷案,在[裁判摘要]中指出,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关于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规定,是对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的惩戒。如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签署的其他有效书面文件的内容已经具备了劳动合同的各项要件,明确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和权利义务,具有了书面劳动合同的性质,则该文件应视为双方的书面劳动合同。对于劳动者提出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要求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另外XXXX家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再审案,[案号(2016)川民再4*4号]中,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XX公司与金XX之间签署的《应聘登记表》和《入职登记表》,包括了入职时间、工作岗位、试用期限、劳动报酬等能够证明劳动关系成立的内容,且双方均按该内容实际履行,原判据此认定视为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严格履行入职申请表载明的内容,并没有损害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而且,没有签订名为“劳动合同”的书面协议不能认定为双方未签订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保障劳动者权益的协议。该入职申请表完全符合劳动合同的所有要件,应当认定为双方已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完全无视2018年7月18日印发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若干意见》第八条的规定,机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的规定。因此,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差额18687.06元。

被上诉人谭*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仅仅以入职申请表作为劳动合同的形式要件,这也是规避法律的一种行为。请求二审法庭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于2017年12月25日入职原告处,担任机加部工程师一职,原告未为被告参缴社会保险。双方确认被告于入职时填写了《入职申请表》,载明:“……填表日期:2017.12.25,姓名:谭*……开始工作岗位:CNC编程工程师……公司领导意见:试用期三个月,10000月,28天10H,月薪日计……计薪方法:每月30日前发上月工资,备注:12月25日入职,合同期限三年,试用期后一个月买社保,入职后一个月内签书面合同,员工未签的,本表格视为劳动合同,按约执行……”。该申请表上加盖有原告的公司印章。被告主张原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主张被告填写的《入职申请表》已具备劳动合同条款,可视为双方已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还称上述《入职申请表》只有一份。原告处以电子打卡方式记录被告的出勤情况,其每月月底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被告上月工资。原告提交的经被告确认真实性的工资条显示,被告2018年1月应发工资数额为10000元、2月应发工资数额为6429元、3月应发工资数额为10000元。2018年4月2日,被告离开原告处,其在职期间工资已结清。被告称原告法定代表人苏*红于2018年3月31日通过微信群发送工厂倒闭的信息,后原告于2018年4月2日开早会时通知全体员工结清工资,不用再来上班了。被告认为,双方劳动关系系于2018年4月2日由原告以公司经营不善倒闭为由提出解除。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交了微信群名为“智能XXXX”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其上载明:“2018年3月31日……通知,即刻起宣布工厂倒闭……”。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辩称因其处含被告在内的部分员工谣传公司倒闭的信息,被告自行于2018年4月2日开始未返回原告处上班,原告并未宣布公司倒闭,亦未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018年3月底,原告与第三方洽谈收购事宜,双方拟定于2018年4月初签订收购协议,第三方要求原告在签订收购协议前结清全体员工2018年3月份工资,原告于2018年4月2日向被告支付了2018年3月份工资。2018年4月17日,被告与原告有关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等争议向惠州仲恺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8年1月25日至4月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0000元;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提前通知终止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10000元。该会于2018年6月6日作出惠仲劳人仲案字第[2018]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2018年1月25日至4月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8687.06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2017年7月9日,原告以不服仲裁裁决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对仲裁查明的被告2018年1月25日至4月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为18687.06元无异议。另查,广东雨贝迎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8日经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企业名称为广东红*迪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原被告均对双方于2017年12月25日起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没有异议,且有工资条、《入职申请表》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本案中,从被告入职时填写的《入职申请表》中载明的内容看,虽原告在该申请表载有“公司领导意见:试用期三个月,10000月,28天10H,月薪日计……计薪方法:每月30日前发上月工资,备注:12月25日入职,合同期限三年,试用期后一个月买社保,入职后一个月内签书面合同,员工未签的,本表格视为劳动合同,按约执行”等内容,但被告仅在该申请表上填写了其个人的基本信息,并未对原告填写的公司领导意见及备注中的内容予以确认,且该申请表并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全部条款,亦不具备劳动合同的形式要件。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而原告称上述《入职申请表》只有一份,且该《入职申请表》存放于原告处,并未交付给被告。因此,被告填写的《入职申请表》不能视同于原告已履行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故,原告主张无需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2017年12月25日入职原告处,原告应于2018年1月24日前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因原告未在此期间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告应自2018年1月25日起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被告于2018年4月2日离开原告处,其在职期间工资已结清。因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一倍工资,故,原告还应支付二倍工资中加付的一倍工资,支付标准为被告每月应得工资。原告对仲裁查明的被告2018年1月25日至4月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为18687.06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6年2018年1月25日至4月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8687.06元。被告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审理,依法应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广东红*迪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广东红*迪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向被告谭*支付2018年1月25日至4月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8687.06元。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属于免收受理费范围。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主张《入职申请表》应视为劳动合同,虽然根据入职申请表的内容显示,申请表中有对工作岗位、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的约定,但根据被上诉人在仲裁阶段的陈述,其是于2017年12月25日招聘入职于上诉人处任职机加部工程师,口头约定工作时间为26天制……”,该陈述与入职申请表载明的“开始工作岗位:CNC编程工程师及28天10H”存在矛盾;其次,根据双方均确认的工资发放情况,被上诉人2018年1月应发工资数额10000元、2月应发工资数额为6429元、3月应发工资数额为10000元,《入职申请表》未明确被上诉人月工资的具体构成情况,而工资发放情况并非完全符合表中所列的10000元月,上诉人对此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第三,入职申请表中备注所填写字迹及笔墨均与表中其他内容的填写存在不一致的情况,且明显可看出字迹已覆盖印章。结合被上诉人庭审明确表示对该部分内容不认可的意见,现双方对入职申请表中载明的约定内容存在矛盾,且被上诉人对约定内容存在异议,而上诉人亦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对双方所约定事项进行佐证,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已就入职申请表的全部内容均达成一致意见。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若干意见》第八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虽未签订名称为劳动合同的书面协议,但双方签订的包含工资、岗位、工作时间、劳动期限等内容的书面协议,具备劳动合同本质特征的,应当认定双方已经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入职申请表显示载明的内容虽存在该规定中描述的情形,但其部分内容存在瑕疵,也没有其他证据相予佐证,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以此认定入职申请表具备劳动合同本质特征。上诉人主张双方签订入职申请表应视为已签订劳动合同,无须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二审免收受理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莉娜

审判员  冯思华

审判员  张斯姝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邹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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