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决确认的劳动关系在审理其他案件时也予以认可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及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的(2015)惠中法民三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均已查明王**自20*年11月11日至2015年6月1日与北京华*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在王**没有提交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惠中法民三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确认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民终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男,197*年*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华**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轮,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娟,女,1983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该公司法务主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和*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轮,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娟,女,199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和*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法定代表人:王*轮,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超。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惠州市华**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业公司”)、惠州市*和*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公司”)、北京*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置业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02民初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被上诉人华**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娟、被上诉人*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娟到庭参加诉讼。*华置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上诉请求:由华**业公司和*和公司共同承担并支付给王**2016年10、11、12月份共三个月的工资3220元月×3=6**0元,并加付拖欠该项目工资的100%的赔偿费6**0元。合计6**0×2=12880元,并由*华置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或者发回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王**与华**业公司没有事实劳动关系是事实认定错误、未依照法律的明*规定审理判决。本案的原审存在诸多问题:首先,原审法院依王**的申请依法调取关键性的证据——即华**业公司、*和公司、*华置业公司当庭承认所持有的基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实际履行的向所谓第三人支付合理对价的支付凭证,比如——1)银行转账的交易记录和所谓的第三人向其所开具的2)发票。因为该所谓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已经存在好几年了,如果华**业公司、*和公司、*华置业公司的辩解成立,证据肯定是有的,原审法院不调取是违反《证据规则》法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明*规定,主张《合同》履行的一方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合同》的实际履行,即华**业公司、*和公司、*华置业公司有法定义务提供证据证明该所谓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实际履行,原审在这一点的举证责任分配完全错误,是枉法判决。其次,本案原审法院在证据的审核认定上也违反了上述的《证据若干规定》中的明*规定“对于原被告双方存在争议的有异议的证据,法院在判决书中应当逐项分析证据的三性和阐述采信的理由”。再次,本案的庭审也有许多不符合和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的问题。本案是没有证据证明所谓的合同得到了实际履行了的,王**肯定不服。不管是哪份合同,是什么样的合同。王**还将去起诉*管局不作为的,法院不调取证据,王**也还要想办法实施看。至于其他方面,不服的同原审之前不服仲裁的一致。

华**业公司辩称,一、华**业公司与王**既未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无事实劳动关系,且华**业公司也未提供证据材料证明与王**存在真实有效的劳动关系或其他任何关系。二、华**业公司与王**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与王**签订劳动合同并存在劳动关系的是案外人北京华*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王**按照北京华*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安排工作内容及范围进行工作,而非华**业公司,华**业公司与王**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综上所述,王**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法院驳回王**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我司的合法权益。

*和公司辩称,*和公司与王**既未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无事实劳动关系,且*和公司也未提供证据材料证明与王**存在真实有效的劳动关系或其他任何关系。与王**签订劳动合同并存在劳动关系的是案外人北京华*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而非*和公司,*和公司与王**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因此,王**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法院驳回王**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我司的合法权益。

*华置业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王**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由华**业公司和*和公司共同承担并支付给王**2016年10、11、12月份共三个月的工资3220元月×3=6**0元,并加付拖欠该项目工资的100%的赔偿费6**0元。合计6**0×2=12880元,并由*华置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已生效的(2017)粤*民终1*2号民事判决认定:王**于20*年11月11日到案外人北京华*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处任职,担任安管部内保,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从201*年11月10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2015年*月2*日,北京华*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作出《关于开除王**同志的处分决定》,决定的内容是:安管部王**自2015年*月20日起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擅自不到岗上班,已连续旷工超过三天,严重违反了公司的劳动纪律及规章制度,现对王**同志做出开除的处分决定。王**因与案外人北京华*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发生纠纷,多次诉至原审法院,王**起诉案外人北京华*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的劳动争议案件不少于10宗,要求案外人北京华*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支付未足额支付的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等项目,其中部分案件王**已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王**认为其与华**业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多次以华**业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并诉至原审法院(其中两宗案件的被告包括*华置业公司),其中(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9号、(2016)民初9*3号、(2016)民初1*2号均上诉至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做出终审判决。2017年8月8日,王**向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申请人为华**业公司、*和公司、*华置业公司,仲裁请求为:由华**业公司和*和公司共同承担并支付给王**2016年10、11、12月份三个月的工资3220元月×3=6**0元,并加付拖欠该项目工资的100%的赔偿费6**0元,合计6**0×2=12880元,并由*华置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7年9月26日,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惠市劳人仲案字[2017]3*9号裁决,裁决:驳回王**的全部仲裁请求。王**对该裁决不服,提起诉讼。王**称其一直在向华**业公司提供劳动,实际工作地点为华**业公司营销部,其提供的劳动是华**业公司业务组成部分,其受华**业公司营销部经理李凯的实际管理,存在人身依附关系、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为证明其主张,王**提交了印有“华*中心营销部”的工牌、《20*年11月补助签收表》、打卡时的视频截图、营销中心(礼宾岗)排班表、惠州公司营销部2015年春节值班表、保安员管理制度、印有“华*中心”字样的工资袋、华**业公司营销部销售经理李凯的名片、录音等证据。*华置业公司是华**业公司的股东,华**业公司是*和公司的股东。王**提供了*和公司与案外人北京华*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称该《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足以证明王**与华**业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该《前期物业合同》中不可能包含王**向华**业公司提供劳动的对价系由北京华*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负担,因为北京华*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收取的物业管理费与王**及其同事每月工资相差太远,所以王**只能是与华**业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王**提交了18号楼的公开备案信息,拟证明18号楼的面积仅为两百多平方米,收取的物业费仅两、三千元,物业管理费不可能也不够支付工资。为此,王**向原审法院申请调取华**业公司、*和公司向北京华*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委托物业管理所支付合理对价的支付凭证,包括有关账目和转账等资金往来的相关证据和向原审法院申请调取惠州市*管局对于王**投诉华**业公司、*和公司及华**业公司、*和公司的《前期物业合同》的乙方是否有相互勾结共谋构成挪用业主的物业管理费或有贪污受贿或违法的不当的幕后的利益输送等违法问题,拟或是确如其所主张的有为合理支付对价的调查的回复。原审法院将该调查取证申请书送达给了华**业公司及*和公司,华**业公司及*和公司称王**申请调取的材料与本案无关,且涉及商业秘密,因此未向原审法院提供。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王**与华**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华**业公司、*和公司、*华置业公司是否应向王**支付2016年10、11、12月份共三个月的工资及拖欠该款项的赔偿费。关于第一个问题。根据已生效的(2015)惠中法民三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确认王**自20*年11月11日至2015年6月1日与北京华*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王**以北京华*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为被告多次提起诉讼,要求北京华*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向王**支付工资、经济赔偿金等,王**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已生效判决已被依法撤销。王**提供的工牌显示“华*中心营销部”,仅能证明其在营销部从事保安工作的事实,而无法证明其受华**业公司雇请在营销部工作,因为,根据王**提交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显示*和公司与北京华*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将惠州华*中心铂金府交由北京华*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管理,明确物业管理区域为东至会展中心,南至*昌一路,西至体育馆,北至博物馆南路。而王**从事的保安工作属于物业管理服务范围的工作,王**虽在营销部工作,但其从事的是北京华*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根据《前期物业合同》所约定范围的物业服务工作,其工作报酬亦由北京华*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支付。王**提交的《20*年11月补助签收表》、打卡时的照片、排班表、值班表均未显示与华**业公司有关。王**提交的保安员管理制度、工资袋、李凯的名片、录音均不能直接显示王**向华**业公司提供劳动受其管理,也不能证明其所从事的劳动是华**业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王**称其受李凯的管理且排班表也是有李凯的签名,工资贷上亦有李凯书写的内容,但与王**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为北京华*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已生效的(2015)惠中法民三终字第*93号确认了王**与北京华*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因在同一时间内,王**仅负责同一工作即保安工作,不可能与两个用人单位同时存在劳动关系,且王**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签订劳动合同时存在受胁迫、受欺诈的事实,因此其与北京华*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有效。至于王**认为案外人北京华*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就18号楼所收取的物业管理费不足以支付其与其他员工的工资并申请本院调取相关证据问题,案外人北京华*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物业服务的范围不仅仅是18号楼,收入也不仅来源于18号楼,北京华*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其收入是否足以支付员工工资以及其用于支付员工工资的资金来源并不影响其与员工之间的劳动关系的认定。因此,王**申请调取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不予调取。王**申请原审法院向惠州市*产管理局调取该单位针对王**的投诉所做的回复,既然是针对王**的投诉做出的回复,该回复应当送达给作为投诉人的王**,因此,若惠州市*产管理局已做出回复,王**应持有该回复,不属于法定的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综上,应认定20*年11月11日至2015年6月1日王**与北京华*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鉴于王**在本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华**业公司与其建立了劳动关系,其在本案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推翻其已与北京华*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签订合同建立劳动关系,且由该公司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故其诉请同时与华**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问题。依据前述,在确认王**与华**业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后,王**要求华**业公司支付工资及赔偿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其要求作为华**业公司股东的*华置业公司及作为华**业公司单独出资设立的*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王**诉求华**业公司、*和公司、*华置业公司向其支付2016年10、11、12月份共三个月的工资及拖欠该款项的赔偿费的诉请不予支持。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案件,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在二审的上诉理由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王**与华**业公司、*和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华**业公司、*和公司是否应向王**支付2016年10、11、12月份共三个月的工资及拖欠该款项的赔偿费,*华置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王**主张华**业公司和*和公司共同承担并支付给其2016年10、11、12月份的工资6**0元,并加付拖欠该项目工资的100%的赔偿费6**0元,并由*华置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王**对华**业公司、*和公司与王**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华置业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负有举证证明责任。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及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的(2015)惠中法民三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均已查明王**自20*年11月11日至2015年6月1日与北京华*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王**担任安管部内保,北京华*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支付王**工资,王**自2015年*月20日起未到北京华*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处上班。2015年*月2*日,北京华*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根据《员工手册》的规定,以其连续旷工超过3天为由,给予开除的处分决定。以上民事判决已生效,生效民事判决书已认定王**与北京华*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6月1日终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在王**没有提交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惠中法民三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确认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王**在原审提交并经当事人质证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签约方是*和公司、北京华*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规定,*和公司将惠州华*中心铂金府交由北京华*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管理,明确物业管理区域为东至会展中心,南至*昌一路,西至体育馆,北至博物馆南路。虽然王**的工作地点在营销部,但其从事的是北京华*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根据《前期物业合同》所约定范围的物业服务范围的保安工作,其工作报酬亦由北京华*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支付。王**提供的工牌显示“华*中心营销部”,仅能证明其在营销部从事保安工作的事实,无法证明其受华**业公司雇请在营销部工作。王**提交的《20*年11月补助签收表》、打卡时的照片、排班表、值班表均未显示与华**业公司有关。王**提交的保安员管理制度、工资袋、李凯的名片、录音均不能直接显示王**向华**业公司提供劳动受其管理,也不能证明其所从事的劳动是华**业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王**称其受李凯的管理且排班表也是有李凯的签名,工资袋上亦有李凯书写的内容,但这与王**在营销部从事物业服务保安工作相吻合,亦无法充分证明王**向华**业公司提供劳动受其管理。同时,王**在二审庭审时确认20*年11月11日起其一直在华*担任保安,2015年*月20日起没有在华*上班。即在2015年*月20日后,王**就未向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发放工资报酬的北京华*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提供劳动。2015年*月2*日,北京华*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亦作出《关于开除王**同志的处分决定》的处理,后双方通过劳动仲裁及诉讼方式确认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15年6月1日。因此,王**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20*年11月11日至2015年6月1日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工资报酬及作出处理的管理单位均为北京华*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王**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年11月11日至2015年6月1日之间或之后与华**业公司或者*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主张华**业公司、*和公司应向其支付2016年10、11、12月份共三个月的工资及拖欠该款项的赔偿费、*华置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至于王**向本院申请调取华**业公司或者*和公司向北京华*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转账凭证或转账记录或会计账目、账本,鉴于跟本案确认劳动关系或支付工资的问题没有关联,本院不予调取。

综上所述,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二审免收受理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莉娜

审判员  冯思华

审判员  张斯姝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钟*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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