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待遇中在预付期内诉请支付已预付医疗费用的法院不予支持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7日作出(2016)粤13民终1**0号民事判决书中,广东力*珠宝工艺礼品有限公司与广东石*王珠宝有限公司也就判决暂计至2025年4月22日的后续治疗费426425元履行支付义务。现刘*丙申请支付的该笔治疗费的时间仍在在已预付的10年期限内,且所产生的治疗费用26918.11元并未超出判决所要求给付的10年住院期间后续治疗费用426425元。(2016)粤13民终1**0号民事判决书所作出的判项是具有预判性的,一次性预付10年的后续治疗费用合议庭是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鉴定结论、上诉人刘*丙的年龄、身体状况及病情等因素确定的。上诉人刘*丙主张支付其所称的超出部分的治疗费用以及伙食补助费,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13民终2**3号

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丙,男,汉族,1972年04月03日出生,住址:四川省资阳市。

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一):广东力*珠宝工艺礼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尾市海丰县。

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二):广东石*王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尾市海丰县。

两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王*华。

两上诉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一、二)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英,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丙与广东力*珠宝工艺礼品有限公司、广东石*王珠宝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各方均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1302民初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26日公开审理了本案。刘*丙、广东力*珠宝工艺礼品有限公司与广东石*王珠宝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一、请求依法判决二被诉人支付上诉人因职业病住院治疗2016.12.19至2016.12.2910天和2017.10.17至2017.11.317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27天乘以100元;二、请求依法判决二被诉人支付上诉人因职业病住院治疗2016.12.19至2016.12.29之间,除去法院支持的治疗费9124.8元/年30天乘以304.16元/天,超出部份为1361.04元10485.84元-9124.8元;和2017.10.17至2017.11.3之间,除去法院支持的治疗费9124.8元/年,超出部份为7307.47元16432.27元-9124.8元/年;两次共8668.51元;以上两项共11368.51元;三、请求依法判决二被诉人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如下:上诉人刘*丙于1995年4月在深圳市白泥坑力*珠宝厂做宝石切粒工,在工作中接触粉尘。1997年该厂搬迁至惠州江北,改名为惠州惠城力*宝石厂,刘*丙也随厂迁至惠州工作,仍从事切粒工作。于2002年工厂检查发现刘*丙肺部有职业病前期症状,就依请假出厂治疗方式被赶出了工作单位。由于刘*丙在工作中长期接触粉尘,而广东力*珠宝工艺礼品有限公司与广东石*王珠宝有限公司未向上诉人提供相应的劳动保护,导致刘*丙在2005年8月9日被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Ⅱ期矽肺。于2007年4月25日,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劳动功能障碍伤残肆级。由于职业病矽肺是一种无法用药物根治的疾病,是一种终身需要治疗的疾病,随着时间推移会慢慢发展加重直到呼吸困难而死。因此,刘*丙于2010年11月1日被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Ⅲ期矽肺。2011年3月15日经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等级为二级。惠城力*宝石厂于2004年底结束在惠州的经营,搬迁到汕尾市海丰县力*工业区与广东力*珠宝工艺礼品有限公司合并成立注:被上诉人于2007年6月26日向法庭提交的见证书中“提前终止协议”第一页倒数的一、二、三行就能证明惠城力*是搬迁海丰力*工业区的事实),广东力*珠宝工艺礼品有限公司于2004年12月10日出具《承诺书》,承诺自愿代惠城力*宝石厂承担在经营期间和搬厂前后发生的所有债权债务含依法直接支付职业病赔偿的款项。并协议涉及职业病的赔偿问题则提交惠州惠城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和法院诉讼解决。惠城力*宝石厂于2006年3月注销。而广东力*珠宝工艺礼品有限公司为了逃避职业病人的赔偿,于2006年与广东石*王珠宝有限公司合并成立,广东力*珠宝工艺礼品有限公司的所有财产、设备和全厂工人也转入广东石*王珠宝有限公司,一直生产经营至今注:海丰卫生局的调查函和2011惠城法民一初字第3093号和2012惠中法民四终字第402号判决书法院已查明广东力*公司和石*王公司两者是同一公司,属公司人格混同,并判两公司承担了申诉人的职业病晋级赔偿。由于二被上诉人在刘*丙工作期间没有做好防护措施,导致刘*丙患上职业病矽肺,患上这种无法用药物根治而且终身需要治疗的疾病。刘*丙的病情加重,于2016.12.19至2016.12.29之间住院10天和2017.10.17至2017.11.3住院17天来缓减病情。由于治疗的是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刘*丙应依法享有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住院医疗费的权利。广东力*珠宝工艺礼品有限公司与广东石*王珠宝有限公司没有为刘*丙参加社会保险,应依法承担刘*丙治疗所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和住院期间产生的治疗费用,并包括住院期间超出法院支持的9124.8元/年多出的部份8668.51元,广东力*珠宝工艺礼品有限公司与广东石*王珠宝有限公司也应依法承担。2009惠中法民一终字第1**2号判决支持了刘*丙10年2005年8月9日至2015年8月8日的住院后续治疗费65400元。由于职业病是终身不断需要治疗的疾病,2005年8月9日至2015年8月8日前十年的后续治疗费己用完。刘*丙于2015年向惠州法院请求了下个十年2015.8.9至2025.8.8的住院后续治疗费,惠州法院2016粤13民终1**0号判决按每天住院304.16元/天,每年住院30天,9124.8元/年,支持了刘*丙下个10年的住院期间的后续治疗费91248元304.16元/天乘以30天/年乘以10年。但是,刘*丙2016.12.19至2016.12.29住院10天,期间用去住院治疗费10485.84元,平均每天1048.58元,2017.10.17至2017.11.3住院17天,期间用去住院治疗费16432.27元,平均住院每天966.60元16432.27元÷17天=966.60元/天,两次住院都超过了法院支持的304.16元/天和9124.8元/年,因此,2016.12.19至2016.12.29和2017.10.17至2017.11.3期间两次共超出的住院治疗费8668.51元。一审判决扣减把住院伙食伙食费是错误的,不能与在家庭疗养费混淆,原2016粤13民终1**0号判决通过司法鉴定认定并支持的每年的家庭疗养费和每年住院是必然产生,是不在同一时间进行治疗的,不存冲突的。所以,一审扣减住院伙食费是适用法律错误。由于广东力*珠宝工艺礼品有限公司与广东石*王珠宝有限公司是合并更名关系注:海丰县卫生局对该公司主要负责人调查的函足以证明。并且,人民法院己在审理刘*丙相关职业病赔偿案件中根据事实证据查明了广东力*珠宝工艺礼品有限公司与广东石*王珠宝有限公司之间是搬迁合并更名关系,为同一公司,属公司人格混同。由于惠城力*宝石厂已注销,所以,广东力*珠宝工艺礼品有限公司与广东石*王珠宝有限公司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虽然,刘*丙的部份职业病赔偿经惠州人民法院判决由第一和第二被诉人承担,但在有些后续而一定要发生的问题没有依法得到解决。

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一、二)广东力*珠宝工艺礼品有限公司、广东石*王珠宝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以依法予以撤销。二、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根据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3民终1**0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广东力*珠宝工艺礼品有限公司与广东石*王珠宝有限公司应支付刘*丙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25年4月22日止的10年期限的后续治疗费426425元。该生效判决已经惠城区人民法院执行完毕,并将该后期治疗费及时足额支付给了刘*丙。上述已全部支付给刘*丙10年期限的后期治疗费用,已依法包括了可能产生的住院治疗的各项费用住院期间的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费、营养费等以及门诊治疗费用、疗养费用、家庭治疗、疗养等全部的费用在内。刘*丙诉请的相关费用,是从2016年12月19日至12月29日、2017年10月17日至11月3日所产生的住院治疗费用,均是发生在生效判决支付后期治疗费的10年期限范围内。并且,刘*丙从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12月19日止,并未产生相应的住院治疗费用,至2017年11月3日止所产生的全部治疗费用,均没有超出广东力*珠宝工艺礼品有限公司与广东石*王珠宝有限公司已实际支付的10年的一次性支付的赔偿总额每个度的费用。因此,原审判决仅以刘*丙在2016年12月19日至29日、2017年10月17日至11月3日的单次住院治疗费用超过单个年度费用的差额部分,判决广东力*珠宝工艺礼品有限公司与广东石*王珠宝有限公司予以承担,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错误判决,应依法予以撤销。上诉人认为,在此之前的生效判决中,对刘*丙的该项未超出一次性治疗费用赔偿总额的诉讼请求,均是判决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的。二、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刘*丙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予全部驳回。

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丙向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一、二)广东力*珠宝工艺礼品有限公司、广东石*王珠宝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支持答辩人2016年至2017年职业病住院期间的治疗费超出部分是合法合理的,有理有据的。请二审依法维持。答辩人从2015年12月17日至2015年12月31日住院14天,用去治疗费10025.86元。2016年12月19日至2016年12月29日住院10天,用去治疗费10485.84元。2017年10月17日至2017年11月3日住院17天,用去治疗费16432.27元。以上事实证明了答辩人一直在治疗,并且,每次费用都在增加,超过了法院支持的9124.8元每年。同时,从以上事实也不难看出,随着物价上涨导致治疗费也在逐年上涨的事实存在。以上事实更加证明了被答辩人支付的治疗费有远远不够的事实存在。由于答辩人所患职业病矽肺是被答辩人违法违规操作,粉尘超标被惠州卫生局罚款15万导致的身体损害,为此,答辩人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59条、58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有享有职业病治疗的权利,被答辩人有依法支付治疗费的义务。要求被答辩人支付2016年12月19日至2016年12月29日1日和2017年10月17日至2017年11月3日期间住院治疗费超出部份是有理有据,合法合理的。并且,答辩人之前的2014惠中法民三终字第4*1号生效判决中也是请求的职业病矽肺住院治疗费超出部份和住院伙食费都得到惠州一、二审法院的合法支持。因此,请求惠州二审法院依法维持。本案二被答辩人对答辩人两次住院治疗职业病超出部份和住院伙食费有异议时,就应依法承担举证责任,如今到二审被答辩人也未向法庭提交相关事实依据给予佐证的情况下,诉请二审法庭驳回答辩人两次住院超出的治疗费和住院伙食费是无理的请求,应依法驳回二被答辩人的无理请求。二、被答辩人上诉称答辩人在2015年没有进行住院治疗费,与事实不符。答辩人所患职业病矽肺是需要终身不断进行治疗来控制病情发展加重有医学临床的事实可以证明,答辩人一直都在治疗,没钱时,向亲友借都要借钱来治疗,这是人求生的本能。在2015年6月3日、4日病情严重时,两天拿药就花掉4050.8元。2015年12月17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在广州职业病防治疗住院14天,共用去治疗费10025.86元,此时,上个10年的治疗费早已花光,下个10年的治疗费正在诉讼中,没钱治疗只能向亲友借。不是被答辩人所说2015年到2016年12月之间没有治疗。以上事实证明了被答辩人罔顾事实,在说瞎话。三、答辩人两次住院伙食费应足额支付。2016粤13民终1**0号《民事判决书》是经过惠州一审、二审法院审理的生效判决,其中的疗养费是通过司法鉴定必然产生的费用,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最终由两级法院认定给予支持,并发生法律效力。疗养费与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费都是必然产生的根本事实,两者不存在冲突,不能进行扣减。如今,惠城区法院在缺乏充分依据的情况下在答辩人关于治疗费和住院伙食费的20181302民初2*6号判决中进行否定原来惠州二审上级法院作出的1**0号生效判决的结果,扣减答辩人的住院伙食费无事实依据。特别是一审惠城区法院作为下级法院无权否定惠州二审上级法院的已生效判决结果,城区法院无凭无据的扣减答辩人住院伙食费是明显的错误行为。在2016粤13民终1**0号《民事判决书》已从每年治疗时间365天中扣减了疗养一个月的时间,并且,没有支付这30天的生活费,连平时治疗期间10年的基本生活都没有?谁都知道人活着就需要吃饭这个最基本的常识?这种裁判很失常理,明显对答辩人不公。答辩人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59条、58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以及被答辩人违法违规操作造成答辩人身体被侵害的事实,结合人民法院支持人身损害住院伙食费为100元每天,答辩人两次住院共27天,被答辩人应依法支持答辩人住院伙食费应该是2700元。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全部驳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因劳动合同纠纷案件已经有生效的裁判文书,生效的裁判文书确认,原告于1995年4月入职原惠州惠城力*宝石厂(前身系深圳市白泥坑力*珠宝厂),从事切粒工作。2005年7月29日,经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贰级矽肺(Ⅱ+)。2007年4月17日,惠州市惠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结论书,认定原告受到的人身伤害是在原惠州惠城力*宝石厂发生,认定为工伤。原告依法应享受工伤待遇。2015年12月16日,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刘*丙每年检查费用为167.70元,为必须费用。2、刘*丙住院费用需301.16元天,具体住院时间视病情变化而定。3、刘*丙疗养费用每人每次疗养时间一个月需人民币3000-3500元,以缓解症状、控制病情发展为目的。4、刘*丙家庭疗养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80-100元天。生效的(2016)粤13民终1**0号《民事判决书》暂支付原告后续治疗费426426元(167.7元年×10年﹢304.16元天×30天年×10年﹢3200元年×10年﹢90元天×335天年×10年,2015年4月23日至2025年4月22日止10年)。生效的(2011)惠城法民一初字第3093号、(2012)惠中法民四终字第402号、(2016)粤13民终1**0号《民事判决书》均确认被告广东力*珠宝工艺礼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石*王珠宝有限公司实际上为同一公司,属公司人格混同。原告于2016年12月19日至2016年12月29日在广州市第十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被诊断为:1、肺部感染,2、矽肺叁期。支付医疗费10485.84元。原告于2017年10月17日至2017年11月3日在广州市第十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被诊断为:1、肺部感染,2、矽肺叁期。支付医疗费16432.27元。原告认为两次住院费用超过鉴定的后续治疗费,遂诉至本院,请求超支部分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2016)粤13民终1**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刘*丙每年检查费用为167.70元,为必须费用;刘*丙住院费用需301.16元天,具体住院时间视病情变化而定;刘*丙疗养费用每人每次疗养时间一个月需人民币3000-3500元,以缓解症状、控制病情发展为目的;刘*丙家庭疗养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80-100元天。该生效的判决书已经支持了每年医疗费9124.8元(304.16元天×30天年),每年疗养一个月费用3200元,家庭疗养费用每年30150元(90元天×335天年),现原告实际2016年住院10天,医疗费10485.84元,2017年住院17天,医疗费16432.27元。根据赔偿实际发生医疗费的原则,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医疗费8668.51元(10485.84+16432.27-9124.8×2)。原生效判决扣除每年疗养一个月外,已经支付原告家庭疗养每年335天,每天90元。2016年、2017年原告住院共计27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相应扣减家庭疗养日期已经支付的疗养费。即,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差价270元。生效的判决书已经认定两被告连带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力*珠宝工艺礼品有限公司、被告广东石*王珠宝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刘*丙医疗费8668.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二、驳回原告刘*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原审被告向刘*丙支付后续10年的治疗费,在10年期限内,治疗费用没有超出总额情况下,刘*丙能否继续向原审被告主张已经发生的治疗费用?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7日作出(2016)粤13民终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广东力*珠宝工艺礼品有限公司与广东石*王珠宝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刘*丙后续治疗费426425元;广东力*珠宝工艺礼品有限公司、广东石*王珠宝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赔偿刘*丙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后续治疗鉴定费3081.8元、精神损失费27000元,以上各项共计304*1.8元”。其中,判决确认了刘*丙后续治疗费用暂将护理期限定为10年(自2015年4月23日至2025年4月22日止)共计426425元。广东力*珠宝工艺礼品有限公司与广东石*王珠宝有限公司也就判决暂计至2025年4月22日的后续治疗费426425元履行支付义务。现刘*丙申请支付的该笔治疗费的时间仍在在已预付的10年期限内,且所产生的治疗费用26918.11元并未超出判决所要求给付的10年住院期间后续治疗费用426425元。(2016)粤13民终1**0号民事判决书所作出的判项是具有预判性的,一次性预付10年的后续治疗费用合议庭是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鉴定结论、上诉人刘*丙的年龄、身体状况及病情等因素确定的。上诉人刘*丙主张支付其所称的超出部分的治疗费用以及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如在后续10年的治疗期内上诉人刘*丙治疗费超出原判决10年期限的费用额426425元,可依据新的事实另行主张诉求。

综上所述,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丙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一)广东力*珠宝工艺礼品有限公司、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二)广东石*王珠宝有限公司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1302民初2*6号民事判决书;

二、驳回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丙的上诉请求。

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二审免收受理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朱莉娜

审判员  冯思华

审判员  张斯姝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邹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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