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意:在写欠条时应注意对拖欠款项性质的表述!!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从《欠据》和《内部委托书》记载内容看,《欠据》涉及的35000元系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工程施工期间的工资和预算费,而《内部委托书》涉及的25000元分别为上诉人承诺给被上诉人的加班费和酬谢费。《欠据》和《内部委托书》涉及的是不同性质的款项。另外,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欠据》中的,据此,上诉人主张《欠据》中的35000元包含《内部委托书》中的加班费和酬谢费的理由不成立,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不予采纳。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13民终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男,1968年11月16*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男,1946年11月14*出生,汉族,

诉讼代理人:陈**,博罗县**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杜**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博罗县人民法院(2016)粤1322民初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原审意见

刘**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2002年惠州军区训练基地工资欠款35000元人民币,并自2002年2月21*起按中*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款项还清之*止(截止至2016年10月23*利息为29377.5元人民币);二、被告支付2003年惠州军区工资欠款25000元人民币的,并自2003年9月4*起按中*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款项还清之*止(截止至2016年10月23*利息为18874.5元人民币);三、被告补偿原告因追偿欠款产生的损失共计4680元人民币;四、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被告杜**于1999年期间承接了惠州军区民兵训练基地(东坑)的建*工程,挂牌博罗县**工程总公司。原告当时为该**公司的员工。经被告的要求,公司指派原告去协助被告工作,工资费用等由被告的施工队负责。工程竣工结算时,被告总共拖欠原告6万元人民币的工资款。一开始,每次原告催被告支付工资款,被告都以没钱为由暂不支付。后来被告搬到惠州惠城区居住,原告就再也联系不上他。十多年来,原告从未放弃追偿,终于在2014年的时候找到了被告。经过长时间的谈判,2014年4月1*被告才重新写了欠据给原告,约定35000元的欠款两年内还清。但另外25000元的欠款被告不肯重写欠条。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现被告在还款期限到期后仍拒不返还,完全没有还款的诚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另外,十多年来原告及亲属多次放下工作到惠城区寻找被告,由此产生的追偿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杜**答辩称,2000年,本人和陈*庆承接了军分区泰美训练基地工程,工程量约600万。按照合同约定工期是8个月。开始是包工的,后改为包工包料。3月份开工,因甲方(惠州**物业开*有限公司)资金存在严重缺口,六月份主体基本完工,甲方拖欠工程款100多万,因此被迫停工。原告刘**由广东省博罗县**工程总公司派驻现场协助工程预结算,在工地时间3个月。因停工待料,管理人员和工人大部分撤出,原告刘**也因此回家。刘**打的该工程预算造价600多万,按正常情况下,一个预算员,一个月也足可以完成600万造价图纸预算。

刘**在工地期间,工地是有*工资的。后期的的工作已经没聘请关系,不再*工资,以协商形式做相应补助。因工程未结算,也没钱,当时被告也和原告刘**商量,同意等到工程结算拿到有钱再给适当补贴。直到2001年初工程复工,但仍是资金不足的,做做停停,工人工资都*不出去,所以工程*度一直拖了一年多才草草完工,但当时仍有很多人工工资和材料款没结清。在复工期间,偶尔会请原告刘彬跟踪工程*度款的工作。完工后,按原告刘**当时的预算,我们的工程量可超过600万。所以本人为了鼓励他,写了个内部委托书给他,如果工程量结算能超600万奖励他2万。工程结算,都是本人陪同原告刘**去的。但在结算工程中,一方面甲方挑剔,有意在结算中拖延时间,另一方面,双方预算,很多存在争议,拖了两三年一直结算不下去,后来双方又委托惠州造价站结算,甲方又换预算员,不承认造价站结算。后来又和原告刘**多次去甲方*行对账,但多次都没有结果。因反复多次未果,被拖得经济和精神都相当疲惫,一直到2004年,本人继续追甲方结算,请原告刘**过去帮忙,但原告刘**当时去东莞打工去了,说了几次,都没回来,所以,最后原告刘**没积极配合去结算,本人也无奈,最后结算工程量才四百八十多万。因本人认为原告刘**没能力帮我完成好结算工作,造成本人时间精力浪费了几年,同时,该项目工程因结算不力,直接造成损失近百万。基于此原因,本人才对原告刘**产生意见,甚至一段时间没与他联系。原告指的工资款,工地期间3个月是有*工资的,因后期停工原告在家里,已经不存在聘请关系,只是协商补贴。2014年,原告刘**打电话给我,约我在*都,因考虑多年同事关系和他已经年龄比较大,经过双方商量后,双方同意后,本人也答应补贴总共20000元给他,作为以上时间的所有辛苦费,其他过去事情就一笔勾销,大家不要追究谁错谁对了。至于15000元预算费,是当时本人*计一个在观音阁镇的项目,委托原告刘**打预算,到时给加班费给他。但刚好

遇到*家形势变了,工程没上马,我的*计费和预算费都没收到,

我跟原告刘**也说了,等军分区工程结算拿到工程款,我会适当补回给些他的,他当时也是无意见的。2014年,原告刘**说到这预算费时,我说这工程*计,我也没收到一分钱,就补他5000元吧,但他硬是不肯,后来硬说要15000元,后来我考虑他已经年迈,就不计较了,于是就答应补他加班费15000元,加起来总共补35000元给他,当时我写了欠条给他,他并未要求还款时间,两年时间是我自己定的。本来考虑两年还这个款是没问题的,但没想到去年4月份到现在,生意难做,收入甚微,所以一直到现在没办法还。今年4月份,原告刘**打过一次电话给我,我也跟他说明情况,估计要年底才能还他这个钱。但本次起诉之前,并未和本人联系过。对于说内部委托书的2.5万元,本人是不予承认的。首先,原告刘**没按委托有始有终做好结算工作,已经造成本人近百万的损失,其次,最终工程结算也远达不到600万。另外当时已经说好5000元的加班费在补偿20000元中已经包含。原告刘**称多次找我情况不实,本人电话原告刘**是可以随时联系到的,不存在追偿损失。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系博罗县**工程总公司的预算员,于2002年退休。2000年,惠州**物业开*有限公司将位于博罗县××东坑处的**工程*包给博罗县建*工程总公

司承建,博罗县**工程总公司后将上述工程的部分项目转包给被告杜**与陈*庆(2013年已故)承建。2000年2月14*,博罗县**工程总公司出具一份《通知》,通知主要内容为:应陈*庆(暂无施工队名)要求,经公司领导同意,现派刘**同志前往其处工作,工资等一切福利待遇由陈*庆*给,每月由刘**按时缴交养老保险等,期限从2000年3月至2000年12月止(暂定)。被告承建的工程竣工后,被告欠下原告劳务报酬20000元。

另,原告为被告另外一个**施工项目完成预算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15000元。2014年4月1*,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据》,内容为“今欠到刘**2002年惠州军区训练基地(东坑)工程期间工资款贰万元,预算费壹万伍元(15000.00元)。共欠叁万伍仟元(35000.00元)。(此款分期支付,二年内还清)”,庭审时被告对上述35000元的欠款予以认可。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归还欠款,原告遂诉请本院处理。

另查明,被告于2003年9月3*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内部委托书》,主要内容为:委托原告全权代表被告,配合造价站刘*忠工程师,抓紧时间把该结算完成(指位于博罗县××东坑处的**工程结算)。届时另补五千元作为加班费。若结算的工程量达到或超过600万,则另补20000元作为酬谢。原告完成相关结算工作后,被告以最终结算结果没有达到600万为由,未支付劳务报酬给原告。关于结算的工程量问题,庭审时原告诉称结算的工程量超过了600万元,被告则辩称结算的工程量没有超过600万元。根据被告提供的《工程(结)算通知书》显示,2007年1月,被告与惠州**物业开*有限公司确认,被告承建的工程结算总价为4843946.61元。

原审判决理由和结果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完成被告安排的工作后,被告没有依约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原告提供的《欠据》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劳务报

酬35000元的事实,被告在庭审中也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欠款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未能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支付上述35000元,现原告要求支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主张被告自2002年2月21*起按中*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止,因被告于2014年4月1*立下欠据时,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两年,即还款期限届满之*为2016年4月1*,没有约定利率,被告没有及时支付原告劳动报酬造成了原告的损失,应予以赔偿。因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从2016年4月2*起至还清款项之*止的利息,利息以35000元为本金按中*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从2002年2月21*起计算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主张《内部委托书》所涉的5000元加班费的问题,该加班费实际为劳务报酬,原、被告约定原告完成结算后由被告支付5000元,原告完成结算工作后被告没有支付该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内部委托书》所涉20000元酬谢的问题,被告称因原告结算不力造成工程量结算结果未达600万元,被告并未提供证明原告结算不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原告为案涉工程结算付出了劳务,结合本案实际,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原告主张自2003年9月4*起按中*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止,由于原、被告没有约定利息和付款的期限,因此,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补偿原告因追偿欠款产生的损失共计468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向被告追偿欠款产生的损失,因此,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应于本判决*生法律效力之*起10*内向原告刘**支付劳务报酬3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4月2*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止以35000元本金为基数按中*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被告杜**应在本判决*生效力之*起10*内向原告刘**支付劳务报酬15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9元,由原告刘**承担744元,被告杜**承担535元。

当事人二审意见

上诉人杜**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于2016年10月25*开庭时,上诉人已一再强调,第(一)项补偿给被诉讼人的35000元中已经包括了被诉讼人在服务××军××区民兵训练基地工程期间预决算的一切酬劳费用,不再承认有第二项的5000元及10000元的补偿。

(2)、2014年,被诉讼人刘**约本人在*都大厦的时候,因考虑和被诉讼人多年同事关系和年龄较大,经双方协商后,本人答应总共补偿20000元给被诉讼人刘**,作为以上时间里的所有辛苦费,其他过去的事情一笔勾销,大家不再追究谁错谁对了。所以被诉讼人刘文斌通过法律途径再向诉讼人索取其他费用是无依据的。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判项;2、本案诉讼费由被诉讼人承担。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一、关于15000元事宜,5000元是双方约定完成工程结算劳务报酬,10000元是他自己写给我(内部委托书约定)20000元酬谢的一半,条件是结算工程总造价达到600万以上(包括水电安装、围墙、增改工程等)。我是遵照省定额及省、市、县有关文件按图纸及现场实际施工的工程,9单合计645万元,还不包括水电安装工程。后甲方又要求到市建委造价站结算,郑清高主任结算总造价648万元(不包水电安装)以后甲方换了预算员又要一项一项对帐最后双方又委托市造价站咨询公司*行结算,刘*忠工程师说也超过600多万元(也不含水电安装围墙及增改工程)由于杜**不自觉给结算费用没有打印结算单。

由于杜**对工程管理等不力,加上甲方非常挑剔拖二、三年

时间,直到2004年才追到甲方对帐,由于我在龙溪搞投标预算预算明天8时开标,杜**打电话2次要我今天下午去**物业公司对帐,我说今晚加班完成预算后明天8时准时去惠州。明天一早去电给他,他说已经对好少了近百万元。这是他自作自受,不懂装懂对工程施工管理预算结算什么也不懂又不虚心经常不到工地,一*打鱼六*晒网,甲方管理人员十分大意见很多修改工程没叫甲方签证,我经常加班赶夜预算工程,*度预算、还要到现场搞安全质量等,他还说我不力,杜**所写答辩等纯属吹牛皮,不实际的布他堂弟、表哥所有管理人员、工人二百多人为证可调查。

二、其次关于利息问题,我提议应从2002年5月计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因欠条是2002年5月开始写的,到今已15年之久,拾多年找不到他,直到2014年朋友说起才到*都花园几次才找到他,要他重写欠条。经过几个小时口角才把2002年5月的欠条重写35000元,另一张2003年9月份(委托书不肯重写)。

三、另由于杜**2004年迁惠州住,从不肯说住址,打了几百次电话都不接,把我拉入黑名单。每次又放下去作到惠州找他,走遍各个花园住宅区13次之多,都是海底捞针。故我要求杜**补偿

经济损失4680元(每次360元、车费摩托车60元,早餐、午饭80元,烟20元、人工费200元)与黄*生(原在工地机械电水安装修理管理人员)同去惠州找他4次,与聂*生(原工地施工员)同去2次与杨*(木材模板出售老板)同去2次,与女婿同去找他3次与我女儿刘*书同去惠州找他2次,又还到龙溪、××、××、××等地寻找,都找不到他。

另外,原审时被上诉人对诉讼请求已提交证据证明,上诉人如认为原审判决错误,应提交证据证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判决理由和结果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原审判决认定其欠被上诉人35000元劳务报酬并无异议,但对原审判决认定其另外还欠15000元劳务报酬有异议。上诉人认为其于2014年4月1*出具的《欠据》中已包含《内部委托书》中的加班费和酬谢费。对此,本院认为,从《欠据》和《内部委托书》记载内容看,《欠据》涉及的35000元系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工程施工期间的工资和预算费,而《内部委托书》涉及的25000元分别为上诉人承诺给被上诉人的加班费和酬谢费。《欠据》和《内部委托书》涉及的是不同性质的款项。另外,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欠据》中的,据此,上诉人主张《欠据》中的35000元包含《内部委托书》中的加班费和酬谢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参与结算的工程款总额未超过600万元,故其无需支付20000元报酬费给被上诉人的问题,因被上诉人在参与工程款结算时确实付出了劳动,据此,原审判决酌情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10000元劳务报酬,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且本案中,上诉人并未提交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涉案工程量不足600万元的鉴定结论。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实体处理均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2558元,由上诉人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耀辉

审判员  曾莹

审判员  赖锦荣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

书记员  黄丽娴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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