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辩论终结前尚未支付劳务费的法院依法判决

惠阳劳务纠纷律师认为,原告凌某某挂职在被告提供中介服务,为被告寻找到第1套房的房源,虽未提供第2套房的房源但促成了第2套房的成交,且被告已经收取上述两套房的佣金,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约定,至辩论终结时止,被告尚未支付原告劳务费,故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已收佣金30%的劳务费,合计12375元(6750元×30%+34500元×30%)。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民初3**7号

原告:凌某某,男,汉族,1986年7月1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鑫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经营场所:惠州市惠阳区淡水。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执行董事。

原告凌某某诉被告惠州市鑫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简称鑫某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凌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鑫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凌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佣金提成人民币2475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础,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至被告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理由:2016年2月17日原告凌某某与被告鑫某某公司签订《房产经纪人挂职协议》,约定:“挂职人员所有佣金分配与正职人员保持一致,待公司佣金制度分配,提成为60%……挂职人员所有成交单需待开发商结佣到公司方能发放,如开发商当月15日(含15日)前结佣到公司,则当月15日进行发放,如15日以后到帐,则次月15日发放。”2016年3月13日原告为案外人刘某提供居间服务,促成案外人刘某(卖方)与案外人王某(买方)的房屋买卖,并三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及居间服务合同》(No.***0020),后案外人王某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佣金人民币6750元。2016年3月21日原告为案外人刘某飞提供居间服务,促成案外人刘某飞(卖方)与案外人刘某华(买方)的房屋买卖,并三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及居间服务合同》(No.***0027),后案外人刘某华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佣金人民币34500元。按照《挂职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佣金提成合计24750元。其后,被告并未按照《挂职协议》如期向原告支付佣金提成,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协商,均未果。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履行其支付佣金提成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诉请。

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2、被告的企业信息;3、《房产经纪人挂职协议》;4、《房地产买卖及居间服务合同》(No.***0020)、《房地产买卖及居间服务合同》(No.***0027);5、微信聊天记录(原告与案外人刘某);6、微信聊天记录(原告与案外人刘某华);7、银行转帐记录;8、刘某华情况说明、《收据》,刘某飞情况说明。

被告辩称,被答辩人追索佣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1、被答辩人经纪人身份不适格。被答辩人提交的编号为No.***0020和No.***0027二份居间服务合同均未显示有经纪人,居间方只是答辩人一方,而根据公司惯例,居间服务合同没有列明经纪人的均是公司方业务。因此,本案争议的二份居间服务合同的经纪人非被答辩人。2、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聊天记录并不能证明其提供了全部居间服务,对于二手房买卖包括了签订居间合同、赎楼注销抵押、物业评估提交贷款申请、办理按揭贷款、交税、买卖双方办理过户手续、办理新房证等诸多流程,而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其代表公司为客户提供了基础的咨询服务,这是任何一个公司职员都可以做到的基础工作。3、被答辩人工作期间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和职业道德,被答辩人利用职务之便,私自将公司客源据为己有,并存在弄虚作假行为,公司依照管理规定已于2016年5月4日将其解除职务。被答辩人对此恼羞成怒,纠集不明身份人士对公司设备进行打砸,后经报警处理了却。4、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于2016年2月17日签订的《房产经纪人挂职协议》第三条约定,挂职人员所有佣金分配与正职人员保持一致,按公司佣金制度分配,提成为60%,详见ERP系统《佣金分配制度》。被答辩人混淆视听,只提及提成60%,却对ERP系统《佣金分配制度》只字不提,事实上根据公司ERP系统《佣金分配制度》规定:“二手房佣金分配:公司与经纪人的分配为40%-60%,经纪人某须按二手房过户流程跟进完毕客户才能享受60%业务提成(其中房源方享受30%业务提成,客源方享受30%业务提成,如多人合作则按实际情况而定),如经纪人离开公司对业务买卖没有跟进到底,则公司有权利取消该经纪人的全部业务提成。”首先,本案所涉二份居间服务合同所相关的交易流程的手续均是由答辩人完成的,被答辩人并未按要求完成全部工作流程,其要求60%提成无理无据。其次,被答辩人因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及职业操守,已于2016年5月4日离职,后续流程是由答辩人经理黄送兵及罗润科完成的,被答辩人要求佣金无理无据。再次,佣金提成60%分解为房源方30%,客源方30%,具体到本案,房源方为案外人,而客源方为答辩人,被答辩人要求按60%计算提成毫无道理。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起诉显系滥用诉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求,以维护答辩人之合法权益。

被告为其答辩提交如下证据:1、员工档案;2、居间服务合同;3、公证书、微信记录;4、个人跨行汇款申请书;5、鑫某某公司管理制度(扫房ERP)系统;6、考勤打卡。

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无争议:2016年2月17日,原告凌某某作为甲方与被告鑫某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房产经纪人挂职协议》,协议约定,公司福利为:乙方可自由安排工作时间,甲方无需对乙方作考勤管理;享受公司整套系统使用权,包括所有公司资源(房源、客源、整套培训系统);佣金提成发放声明:挂职人员所有佣金分配与正职人员保持一致,按公司佣金分配制度分配,提成为60%,详见ERP系统《佣金分配制度》;挂职人员所有成交单需待开发商结佣到公司方能发放,如开发商当月15日(含15日)前结佣到公司,则当月15日进行发放,如15日以后到账,则次月15日发放。协议签订后,原告成为被告代理销售商品房挂职中介服务人员。原被告争议的两套房屋为:胡某峰、刘某卖与王某、叶某珊的某瑞大厦J层021号房(以下简称第1套房);刘某飞卖方与刘某华的半岛1号32幢2单元502号房(以下简称第2套房)。以上两套房均已成交,被告鑫某某公司已收到第1套房的佣金6750元;被告鑫某某公司已于2016年5月23日前收到第2套房的佣金34500元。原被告有争议的事实:原告是否促成了以上2套房屋买卖合同的订立及成交?关于第1套房,原告提交了加盖了被告鑫某某公司公章的胡某峰、刘某(卖方)与王某、叶某珊(买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服务合同》原件,并申请卖方刘某出庭作证。《房地产买卖居间服务合同》上,居间方没有原告凌某某签名;证人刘某出庭证实,她提供房源给原告凌某某所供职的被告鑫某某公司,请求原告帮忙出卖房产;原告了解了刘某的房屋情况并拍了房屋照片,但出卖房屋时原告没有参与。根据以上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凌某某为被告提供了第1套房的房源(胡某峰、刘某要求出卖的),但未促成第1套房的成交。关于第2套房:原告凌某某以被告鑫某某公司的名义促成刘某飞(卖方)与刘某华(买方)房屋买卖合同的订立及成交。有原告提交的原告凌某某与刘某华的微信聊天记录和刘某华的书面证词及视频证词为凭,本院应予彩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产经纪人挂职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予以采信。原告凌某某挂职在被告提供中介服务,为被告寻找到第1套房的房源,虽未提供第2套房的房源但促成了第2套房的成交,且被告已经收取上述两套房的佣金,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约定,至辩论终结时止,被告尚未支付原告劳务费,故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已收佣金30%的劳务费,合计12375元(6750元×30%+34500元×30%)。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劳务费,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础,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至被告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惠州市鑫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凌某某支付劳务费1237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237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6年10月25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8元减半收取209元,由原告凌某某负担100元,被告惠州市鑫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09元(原告凌某某已预交案件受理费2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詹俐儒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罗警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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