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劳务纠纷律师:未按约定支付劳务费的应清偿欠款及损失

惠阳劳务纠纷律师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两原告的债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清偿债务。原、被告虽然没有约定付款期限,但原告方已给了被告一定的付款准备时间。经过原告方多次催讨,被告无正当理由没有清偿欠款,依法应当承担清偿欠款本金和赔偿适当损失的民事责任。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惠阳法平民初字第1*6号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户籍住址:武汉市新洲区,公民身份号码:×××2716。

原告马某某,男,汉族,户籍住址:武汉市新洲区,公民身份号码:×××3116。

被告邱某某,男,汉族,户籍住址:惠州市惠阳区,公民身份号码:×××4412。

原告刘某某、马某某诉被告邱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某某经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原告受被告雇佣为其在惠州某监狱施工,被告一直拖欠原告的劳务费,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支付原告部分款项,直至2013年9月19日被告还拖欠原告14125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毫无给付之意。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4125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被告付清款时止);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如下:

证据1、原告刘某某、马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2、被告邱某某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3、《欠条》。证明被告欠款14125元的事实。

被告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

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视为被告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权利。

本院查明:2006年5月,被告雇佣两原告在惠州市惠城区某镇惠州监狱处的工地上做水泥制品。双方约定按件计算劳务费用。2006年12月底,工作完成后,双方进行了对账,两原告劳务费用共计70625元。经原告方多次催讨,被告共支付了八成劳务费用,仍欠20%费用,即14125元。被告于2013年9月19日出具1张欠条给两原告。此后,原告方继续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两原告的债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清偿债务。原、被告虽然没有约定付款期限,但原告方已给了被告一定的付款准备时间。经过原告方多次催讨,被告无正当理由没有清偿欠款,依法应当承担清偿欠款本金和赔偿适当损失的民事责任。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按缺席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邱某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劳务费用14125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给原告刘某某、马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3元,公告费280元,共433元,全由被告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魏智斌

人民陪审员  周富忠

人民陪审员  陈小燕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罗丽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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