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劳务纠纷律师:协议中有损第三方利益部分的条款无效

惠阳劳务纠纷律师认为,原告作为死者高某3的近亲属,在事发后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中有关“高某琴被其亲生母亲罗某莲带走,如罗某莲带高某琴向甲方索要费用,甲方不再支付任何费用,相应的法律责任由乙方承担”条款因有损高某琴利益而无效,但该部分条款无效并不影响其他条款的效力。最终,惠阳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黄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某某、庞某芳、高某1、高某2赔偿款78000元及利息。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1303民初2**2号

原告高某某,男,汉族,1960年5月8日出生,住所地广西博白县,现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系死者高某3父亲。

原告庞某芳,女,汉族,1961年6月12日出生,住所地广西博白县,现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系死者高某3母亲。

原告高某1,女,汉族,2010年12月12日出生,住所地广西博白县,现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系死者高某3长女。

原告高某2,女,汉族,2012年4月17日出生,住所地广西博白县,现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系死者高某3次女。

被告黄某某,女,汉族,1979年7月1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化州市,

原告高某某、庞某芳、高某1、高某2诉被告黄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庞某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赔偿款7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开始计止款项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4日,死者高某3受被告雇佣帮忙清理被告位于新圩镇坑小学旁边的鱼塘时,死者不小心掉入鱼塘,导致溺水身亡的死亡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与死者的家属在新圩镇司法所的调解下于2017年7月14日达成调解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由被告一次性支付350000元给死者家属作为赔偿。上述款项分三次支付:第一期于2017年7月14日现金支付150000元;第二期于2017年11月30日支付100000元,第三期于2018年4月30日支付10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在约定的时间支付了前两期的赔偿款,然后第三期的赔偿款在今年的5月份支付了22000元后,剩余78000元就一直没有履行。原告多次打电话给被告向其讨要剩余的赔偿款时,被告一开始以各种理由拖延,到后来电话也不接,现为了保护死者的利益和家属精神的安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对其诉称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原告户口本复印件;3.被告身份复印件;4.协议书;5.死亡证明;6.短信截图。

被告未到庭,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7年7月14日,原告高某某、庞某芳与被告黄某某在高伟强(高某3的弟弟,在家属在场人后面签名捺印)在场的情况下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书列明甲方当事人黄某某,乙方当事人高某某、庞某芳、高某1、高某2、高某琴,协议载明高某3于2017年7月4日在新圩镇坑小学旁边的鱼塘作业时,不慎掉进鱼塘,因溺水导致意外死亡。协议其中约定:1.甲方自愿一次性赔偿350000元给乙方,该费用包括死亡赔偿金、死者家属赡养费、丧葬补助金、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一次性抚恤金、死者家属食宿费、交通费等等,赔偿款分三期支付,第一期于2017年7月14日通过现金支付150000元;第二期于2017年11月30日通过现金支付100000元,第三期于2018年4月30日通过现金支付100000元。2.乙方处理完死者冰冻事项并出具冰冻金额收据,甲方依据收据支付冰冻费用。丧葬费用由乙方自行处理。3.高某琴被其亲生母亲罗某莲带走,如罗某莲带高某琴向甲方索要费用,甲方不再支付任何费用,相应的法律责任由乙方承担。4.乙方收到赔偿款后,出具收款收据给甲方,乙方自愿放弃其他赔偿、补偿要求,不得另行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甲方也不再承担任何义务,双方再无任何纠纷,并且一方放弃追究另一方的一切法律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定支付了第一、二期款项,第三期款项中的22000元则于2018年5月份支付(原告称已付款项中部分现金支付,部分转账支付,现金部分由原告庞某芳收取,转账部分则转账到高伟强账户里),余款78000元至今未付。2018年5月21日-6月30日期间,原告通过短信的方式催促被告(电话号码136××××0073)支付赔偿款,被告回复称资金周转困难无法支付。

另查明,死者高某3的父母分别是高某某、庞某芳,高某3生前与罗金连生有三个女儿:高某1、高某2、高某琴。庭审时,原告高某某、庞某芳称高某3与罗金连只是摆了结婚酒宴,但是至今未领取结婚证。事发前两年半,罗金连把高某琴带走,两人一直没回来过,也无法联系,原告也不清楚两人在哪里。本院于庭后向高某3户籍所在地婚姻登记部门发函核实其婚姻登记情况,相关部门复函称未发现高某3的婚姻登记记录。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显示,死者高某3事发时与被告形成个人劳务关系,结合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及诉讼请求,故本案案由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原告作为死者高某3的近亲属,在事发后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中有关“高某琴被其亲生母亲罗某莲带走,如罗某莲带高某琴向甲方索要费用,甲方不再支付任何费用,相应的法律责任由乙方承担”条款因有损高某琴利益而无效,但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其余条款系协议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且已履行大部分,双方均应恪守。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有违诚信原则,理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余款78000元及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率不当,本院酌定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某某、庞某芳、高某1、高某2赔偿款78000元及利息(以78000元为基数,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8年7月6日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高某某、庞某芳、高某1、高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05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邹思友

人民陪审员  曾永辉

人民陪审员  朱健雄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宇文书记员  文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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