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保征缴问题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法院不予处理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7)粤1303民初1**1号案件中,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02年至2016年12月赖某某社保金104760元,因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对该诉请,惠阳院不予处理。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民初1**1号

原告:赖某某,男,汉族,1955年10月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某粦,男,汉族,1969年8月1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为原告赖某某的侄子。

被告:惠州市惠阳区公**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惠阳区淡水镇排坊路61号。

法定代表人:罗智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赖某某诉被告惠州市惠阳区公**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车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某粦,被告公**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赖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2002年至2016年12月赖某某社保金104760元;2、请求被告支付赖某某辞退赔偿金24000元。事实和理由:1、赖某某于2002年7月入职惠州市惠阳区公**车有限公司,是公司聘请洗车工。(有工资发放表以及上岗证可以证明)。2、赖某某入职以来公司没有为他购买社保,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而形成十五年事实劳资关系。3、2016年11月29日,公司突然宣布解除劳动关系,没有依法赔付赖某某的工资补偿金,合理要求均遭拒绝。企业不依法作为己致使赖某某家庭经济困顿。4、依劳动法有关规定,以现在惠阳社保金额和赖某某现在工资水平,依法要求惠州市惠阳区公**车有限公司补偿社保金、工资补偿金共128760元。

原告赖某某为其陈述的事实提交如下证据:1、劳动争议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2、上岗证;3、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4、灵活就业人员社保补缴核定表、税收缴款书。

被告公**车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赖某某在惠州市××××中学任职并缴纳社保,其要求答辩人支付社保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答辩人赖某某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调整的范畴。三、由原告赖某某所提交的惠阳区仲裁委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也证明了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其与答辩人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合同法及劳动法所调整的范围。

被告公**车公司为其答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2、线路责任经营合同;3、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经开庭质证,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庭审笔录等进行综合予以认定,并将采信的证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赖某某出生于1955年10月1日。原告自述:2002年7月入职被告公**车公司,一直在“7号”公交线路从事清洗公**车的工作至2016年11月29日。2016年11月29日,被告口头向原告宣布解除劳动关系,没有依法赔付原告经济补偿金。被告对原告所述内容均不予认可,理由是:原告成立于2005年12月19日,并且自2006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将所有7号公交线路的经营权外包,所以,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因上述争议,原告于2017年6月20日向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日,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告与用人单位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范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收到该通知书后,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希望判如所请。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另查明,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被告公**车公司每月均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赖某某2015年12月至2016年11月工资总额为20372.99元。

又查明,被告公**车公司成立于2005年12月19日。2006年被告(甲方)与案外人赖国辉(乙方)签订《线路责任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将“7号”线路经营权及该线路26台公交车交由赖国辉实行责任经营,经营期限5年。合同约定乙方有权选用司乘人员,但是“必须按甲方招聘程序考核合格,统一由甲方收取岗位风险押金,并按甲方要求着装,方可上岗作业”,“遵守合同的管理约定和甲方的各种规章制度”。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是否应当为原告补缴2002年至2016年12月社保金的问题。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主张其于2002年7月入职被告处工作,并提供工作证、工资发放的银行记录予以佐证,该两份证据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规定的关于认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条件。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的规定,就本案而言,原告作为劳动者,其已经完成举证责任,虽然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并提供了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证明原告的用人单位系惠州市××××中学非被告单位,本院认为,退一步讲,即使原告与案外人惠州市××××中学可能存在劳动关系,法律并没有禁止劳动者同时与多个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不影响原告与被告同时也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原告的主张,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至于被告辩称,在原告工作期间,其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经营合同,由案外人经营线路的问题,从双方的合同约定可以看出,经营者聘请的员工需要合符被告公司的要求才能应聘入职,且入职后需要遵守被告公司的规章制度,可见,原告与被告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双方形成的是劳动关系,因此,被告辩称与原告在此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经查实,被告公**车公司成立于2005年12月19日,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12月19日至2015年10月1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关于原告赖某某于2015年10月2日至2016年11月29日,即原告赖某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与被告公**车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来看,本院认为,确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存在的依据是劳动者是否达到退休年龄并且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从本案原告赖某某的社保记录显示原告尚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原告也没有领取退休金,故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继续存在,仍然属于《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调整的范畴。所以,本院认定原告赖某某与被告公**车公司于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11月29日期间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该条规定是指劳动合同在劳动者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可以此为由终止劳动合同,现被告没有正当理由口头告知原告不用来上班,属于违法单方解除,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经核算为37350.48元(20372.99元/年÷12月/年×11月×2)。原告赖某某诉请被告支付赔偿金24000元,没有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因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州市惠阳区公**车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赖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4000元。

二、驳回原告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免收案件受理费。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东辉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朱瑞仙

您可能 感兴趣

发表评论

电子邮件地址不会被公开。 必填项已用*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