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劳动纠纷律师:用人单位因自身原因欠缴社保费不应在工资中扣除

惠阳劳动纠纷律师认为,原告某源公司对其提出的应扣减社保费用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某源公司并未对此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某源公司亦自述减员并停办社保手续应由原告办理,原告多支付该部分社保费用系因原告欠缴社保费,相关部门不允许原告办理减员停办社保手续而导致。因此,原告某源公司主张在工资差额中扣减上述社保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其此项主张未能获得惠阳区人民法院支持。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民初2**4号

原告某源联合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

法定代表人邬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庞某迪,该公司法务专员。

被告陈某辉,男,汉族,1977年8月29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博罗县,

原告某源联合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源公司)诉被告陈某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某迪,被告陈某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变更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7年7月20日作出的惠州市惠阳劳人仲案字【2017】2*3号《仲裁裁决书》,将应支付的金额由裁决书中的61535元变更为59653.7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4年8月6日入职,原告正常经营期间一直按时足额发放劳动报酬。后因原告受欺诈,造成经营困难,基本上处于停业状态。被告于2016年4月8日离职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协助去地税办理减员,以停掉社保,而被告一直拖延不去,导致离职后原告每个月的社保台账里仍然挂有被告的名字,对原告产生了额外的社保费用,即自2016年5月和2016年6月两个月的社保款项共计1881.28元。故裁决书中原告向被告实际支付的金额应为59653.72元(61535元-1881.28元)。综上所述,原裁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陈某辉辩称,一、公司虽然在2015-2016年间欠薪,但公司尚有业务经营(直至目前,公司尚在运作),本人在公司欠薪期间一直有正常上班工作。由于某源公司多次对员工说公司在努力自救,短期内会走出困境,因此当时很多员工包括我都被说服留下来。最后是由于公司的自救一直不成功,拖欠工资太长严重影响到个人生活,公司才与本人解除劳动合同的。因此,某源公司所描述本人在2015年4月至2016年4月期间本人还在新圩〈花**光公馆项目〉劳动,某源公司主动向我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移交工作并进行工资结算。二、本人的工资数额是按离职结算表,还有伙食补助、高温补贴,有时加班还有加班费,实际欠薪数额已很明确。由于本人离职后,公司不会替我补交社保和纳税,因此欠薪补偿额不应扣减社保和税费。三、由于离职时,本人已同公司签订离职协议,某源公司也提供了其盖章确认的《离职结算表》。经过双方认可的欠薪金额,某源公司不应再提出异议。四、惠阳劳人仲案字【2017】2*3号《裁决书》中的裁决结果明确要求“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本裁决发生法律效力。”。而某源公司在超过期限后再提出起诉申请的行为明显不合法。答辩的请求:一、综上所述,陈某辉认为:某源联合地产集团起诉本人的诉状完全是扭曲事实,没有足够的依据支撑。同时某源公司对不服仲裁裁决书的欠薪裁决结果是漠视员工权益,藐视法律的行为。本答辩人申请驳回某源联合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对本人的起诉,不予受理,同时申请应由某源公司支付本次诉讼费用并赔偿本人的损失。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和《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本人申请法院对某源公司的欠薪案件先予执行,发出支付令。本人申请法院对某源公司的欠薪案件先予执行。由于欠薪金额不存在异议,本人恳求法院判令某源公司在终审前先行支付无争议欠薪,以解决长久欠薪对本人的家庭困难及生活带来的不利影响。三、由于某源联合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拖欠本人一年多的劳动报酬,且拖欠时间已长达两年多,对本人的家庭及生活造成极大的不利影响。本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申请判令某源联合地产集团按应付欠薪金额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向本人加付赔偿金。四、由于某源联合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拒不履行生效的仲裁裁决,依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七条,本人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生效的仲裁裁决书,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申请判令某源公司承担迟延支付欠薪的利息。五、由于离职时本人已同公司签订了解除劳动协议书,从2016年4月8日开始计算,60日內一次性将欠薪资付给本人,可是公司违约。经过多次的追讨,本人与公司第二次签订协议,剩余欠薪在2016年9月30日支付给本人,公司还是借种种理由欺诈员工,不顾员工的家庭安危,违背了在社会做人的良心。对于家庭困苦的受害员工,有十几次到公司协商讨薪,造成了额外多次的误工费及车费,某源公司有责任进行补偿给员工。六、根据某源联合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未缴纳社保款,严重损害了员工应有的利益,公司扣除了员工离职前的社保金,但是公司缴纳社保至2015年11月,2015年12月开始拖欠的社保款至今未交,某源公司违反了社保的法律规定。本人离职后曾经多次向公司相关人员沟通协商,要求缴纳所欠社保款后给予停保,公司借口无钱为由一直拖欠,员工无耐只好自行停保。为此某源公司拖欠社保缴纳款造成的失信失责,漠视员工权益,藐视法律的行为,应承担违约的一切责任。恳求法院依法判决,早日拿回本人应得的血汗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陈某辉主张于2014年8月6日起入职原告某源公司新圩项目部工作,担任水电工程师职务。2016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于2016年4月8日解除劳动关系。同年8月29日,双方又因原告某源公司经营困难未能如期兑现上述《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而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1.甲方(原告某源公司)于2016年8月29日向乙方(被告陈某辉)支付20000元;2.剩余的96535元于2016年9月30日前支付予乙方;3.本协议签订后,乙方无权再就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等事宜申请劳动仲裁或向法院起诉。此后,原告某源公司仅按照该协议支付了20000元后,仍拖欠被告陈某辉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8日的工资差额61535元。被告陈某辉称离职后,其在惠州市榕桐实业有限公司上班,但由于原告未办理暂停社保手续,导致新的工作单位无法为其购买社保,为此,被告不得已于2016年7月自己申请办理暂停社保。原告某源公司对被告陈某辉的此陈述表示无异议。

被告陈某辉为此向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请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8日工资差额61535元。该裁委员会于2017年7月20日作出惠阳劳人仲案字[2017]2*3号仲裁裁决书(非终局),裁决:由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8日工资差额61535元。

原告某源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庭审时,原告某源公司称正常情况下,应该由公司办理增员减员停缴社保手续。由于原告欠缴社保费,所以相关政府部门要求原告先补缴欠付的社保费再办理减员手续。因未补缴该社保费,相关部门不允许原告办理减员停办社保手续。双方没有约定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减员手续。此外,本院依法告知被告陈某辉答辩中的请求属于独立诉求,应另行主张权利,被告陈某辉对此表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原被告对原告某源公司拖欠被告陈某辉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8日的工资差额61535元的事实并未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该工资差额是否要扣减原告某源公司主张的社保费用1881.2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某源公司对其提出的应扣减社保费用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某源公司并未对此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某源公司亦自述减员并停办社保手续应由原告办理,原告多支付该部分社保费用系因原告欠缴社保费,相关部门不允许原告办理减员停办社保手续而导致。因此,原告某源公司主张在工资差额中扣减上述社保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某源联合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陈某辉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8日工资差额61535元;

二、驳回原告某源联合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按规定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邹思友

人民陪审员  曾永辉

人民陪审员  朱健雄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刘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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