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可以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保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赔偿金

惠阳劳动争议纠纷律师认为,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7)粤1303民初2**0号案件系因被告高某公司此前未依法为原告陈某兰缴纳社会保险费而引发纠纷,且原告陈某兰以此为由向被告高某公司邮件了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民初2**0号

原告陈某兰,女,汉族,1969年10月10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女,汉族,1995年3月28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系原告女儿。

被告惠州高某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甘陂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清。

委托代理人赵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某兰诉被告惠州高某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兰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到庭,被告高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兰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未缴纳社保而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2000元。(月工资3000元×4);2.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维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被告伪造《声明书》而导致诉讼时长从2017年9月拖延至2018年4月这期间的误工费10000元;4.鉴定费6000元由被告承担;5.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精神损失费、车费等)1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3年11月22日入职被告处,担任总务课清洁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6年11月22日止。2016年10月13日双方再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2023年11月22日止。每月工资3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在原告多次催缴下,被告才于2014年2月和2015年3月为原告缴纳了2个月的社会保险,其余时间均未为原告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被告均不予理睬。无奈之下,原告于2017年7月21日向被告发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告知被告有关原告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时间,并依法要求经济补偿金。且从被告提交的《声明书》来看,第5行的字体行距与前面行距不同。且该字体明显在原告签名之上,明显是事后加上去的。然而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错误地将被告提供虚假证据《声明书》的鉴定责任强加在原告身上,且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是我国法律对被告企业强制要求的社会责任,不能以此免除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保的社会责任。因此,惠阳劳人仲案字[2017]376号《仲裁裁决书》事实认定是错误的,请依法予以纠正。

原告陈某兰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工牌;2.被告企业机读档案资料;3.劳动合同书;4.工资单;5.缴费证明;6.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快递单、物流跟踪信息;7.代理合同、发票;8.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书;9.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

被告高某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

被告高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2017年4-7月份考勤;2.社保缴费证明(2014年2月、2015年3月及2017年7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陈某兰于2013年11月22日入职被告高某公司处工作,担任清洁工。2017年7月21日,原告陈某兰以被告高某公司未为其参加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告知被告高某公司,并自此未在被告高某公司上班。

被告高某公司在仲裁时提交一份有原告陈某兰签名的《声明书》,该声明书其中第5点内容为:“本人自愿放弃公司为本人缴纳社保保险,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本人自行承担,不得以此为由要求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关系作任何经济补偿”。原告陈某兰对此条提出异议,认为此条属于后添加形成。

2017年11月1日,原告陈某兰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声明书》第5点内容“本人自愿放弃公司为本人缴纳社保保险,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本人自行承担,不得以此为由要求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关系作任何经济补偿”的形成时间与原告签名笔迹、捺印的形成时间的吸纳和及签名与三个职务是否属于原告本人进行鉴定。而后,原告陈某兰在2018年3月13日笔录中明确表示只对《声明书》第5点内容“本人自愿放弃公司为本人缴纳社保保险,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本人自行承担,不得以此为由要求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关系作任何经济补偿”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同时,向本院撤回上述鉴定申请,并自行委托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对上述《声明书》上打印字迹进行检验,确定是否为同一机具同一次打印形成进行鉴定。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4月17日出具一份鉴定意见书(广湖司鉴所(2018)文鉴字第036号),鉴定意见:落款日期为2013年11月22日的《声明书》上打印字迹不是同一机具同一次打印形成,第5条内容为后添加形成。原告陈某兰与被告高某公司对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原告陈某兰为此支付鉴定费6000元。

另查明,被告高某公司于2014年2月、2015年3月及2017年7月为原告陈某兰参加社会保险。惠州市惠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12月26日向被告高某公司发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惠阳人社监改令字[2017]第J**8号),载明被告高某公司未依法为原告陈某兰办理2015年4月至2017年6月期间社会保险手续。责令被告高某公司依法办理上述社保手续。而后,被告高某公司为原告陈某兰补办了上述期间的社保手续。

原告陈某兰向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高某公司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2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9月5日作出惠阳劳人仲案字[2017]376仲裁裁决书(终局),裁决:驳回申请人全部仲裁请求。原告陈某兰不服该裁决,并诉至本院。2017年9月12日,原告陈某兰就本案纠纷与广东宝晟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仲裁),广东宝晟律师事务所为此向原告陈某兰开具一张票面金额为律师费5000元的增值税发票。2017年10月10日,原告陈某兰向本院出具一份《终止授权委托证明书》,载明由于其本人个人原因终止双方的签订的该合同,终止了对张水英律师的委托。

原告陈某兰与被告高某公司在本院2018年5月21日的笔录中均确认原告在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是2983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被告高某公司此前未依法为原告陈某兰缴纳社会保险费而引发纠纷,且原告陈某兰以此为由向被告高某公司邮件了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原告陈某兰依法有权要求被告高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结合原告陈某兰在该单位的工作年限及在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983元的事实,经核算,被告高某公司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金额为11932元(2983元/月×4)。原告陈某兰主张经济补偿金按3000元/月标准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被告高某公司在诉讼期间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已为原告陈某兰补交上述期间的社保费用,但不能因此而否认其此前未依法为原告陈某兰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违法事实和免除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至于原告陈某兰主张的2017年9月至2018年4月误工费10000元问题。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陈某兰主张的鉴定费6000元的问题。因原告陈某兰对被告高某公司提供的有关证据有异议,为查明案件事实,维护自身权益,原告陈某兰申请了相关鉴定并支付了鉴定费6000元,鉴定结论显示被告高某公司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11月22日的《声明书》上打印字迹不是同一机具同一次打印形成,第5条内容为后添加形成。原告陈某兰与被告高某公司对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被告高某公司的行为有违诚信原则,理由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陈某兰要求被告高某公司支付鉴定费6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陈某兰主张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问题。本案纠纷系因被告高某公司未依法为原告陈某兰缴纳社会保险费而引发,原告陈某兰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委托律师参与诉讼,是依法行使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且原告陈某兰为此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和增值税发票予以证实,该律师费金额亦符合相关收费标准,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陈某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精神损失费、车费等)10000元的问题。虽然原告陈某兰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车费损失金额,但原告陈某兰客观上因被告高某公司提供虚假证据的行为而导致原告陈某兰申请鉴定并因此产生了车费损失,故本院酌定为500元,对于精神损失费及其他超过部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州高某机电有限公司应向原告陈某兰支付经济补偿金11932元;

二、被告惠州高某机电有限公司应向原告陈某兰支付鉴定费6000元;

三、被告惠州高某机电有限公司应向原告陈某兰支付代理费5000元;

四、被告惠州高某机电有限公司应向原告陈某兰支付车费损失500元;

以上第一至四项合计23432元,被告惠州高某机电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兰支付完毕。

五、驳回原告陈某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按规定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邹思友

人民陪审员  曾永辉

人民陪审员  朱健雄

二〇一八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刘宇文书记员  赖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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