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务帮工人在助人过程中自身受伤致残要向谁索赔

义务帮工人在助人过程中自身受伤致残,两被帮工人不赔损失,“活雷锋”面临“流血又流泪”的困境。近日,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承担赔偿损失并互负连带保证责任的一审判决在被上诉后,经二审法院终审判决维持并生效。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74年9月出生的刘霞系该县某村妇女。去年1月3日,被告门山到其村收购花生,买了刘霞的花生后,又与女村民郑云商定买其花生、用刘霞的电子秤称重。郑云将花生拉到巷道拟用电子秤称重时,门山要求不用小秤改用大秤,郑云之子小姜与刘霞一起到刘霞家抬秤,二人抬着大磅秤,小姜在前退着走、刘霞在后跟着走,因地面结冰路滑致刘霞行进中滑倒,右小指被磅秤砸伤,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医疗费12760.04元,其损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

刘霞伤后,刘、门、郑曾就损伤赔偿问题协商但未果,去年3月,刘霞委托律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门、郑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并承担诉讼费。

法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法院认定原告刘霞所受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7177.96元。

庭审中,刘霞、郑云主张刘霞帮忙抬磅秤系受门山安排,门山不予认可,只认可不用小秤要求换大秤的事实,刘、郑对该主张未能提供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门、刘之间买卖结束后,门又与郑达成买卖花生合同关系,待称重时门山提出换秤要求后,原告与人回家抬秤,其抬秤目的是为了称量花生,其抬秤行为不计取任何报酬,属无偿帮工。至于是谁让二人去抬秤,根据现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原、被告作为本案当事人属于利害关系人,其各自主张的意见未得到对方认可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均不能采信。根据二人抬秤目的,可以认定二人抬秤的帮工对象为达成花生买卖协议的二被告,且二被告均未拒绝原告无偿帮工抬秤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规定,原告在为二被告无偿帮工抬秤的过程中受伤,二被告未拒绝原告帮工,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与小姜抬秤时,系寒冬腊月,路面结冰、打滑,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存在可能滑倒的风险、谨慎操作并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但原告抬秤时存在对风险认识不足、未谨慎操作等不当之处,对其自身受伤后果也有一定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应当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承担30%、二被告承担70%的责任较为适当。二被告作为被帮工人,对赔偿责任本应均担,但考虑与原告一起抬秤的小姜系郑云之子在助母卖货,小姜在抬磅秤时亦有未谨慎操作等不当之处,郑云与小姜作为与门山花生买卖关系的一方,承担的赔偿责任理应适当大于门山,法院按4:3的比例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法院判决被告门山赔偿原告刘霞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153.39元;被告郑云赔偿原告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871.18元。二被告赔款总额共26024.57元,由二被告限期给付并互付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725元由三方分担。

被告门山对该判决结果不服提起上诉,临沂中院经对该起健康权纠纷案进行二审,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是指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义务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所引起的纠纷。
义务帮工人在帮工过程中因帮工活动受到损害的,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由被帮工人对帮工人的损害予以赔偿;如果帮工人的损害是由第三人造成的,在第三人无法确定或者赔偿能力不足的情况下,被帮工人在第三人不能赔偿的范围内,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应当予以适当补偿。

免责事由: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14)
【适用本案由需要注意的问题】

在2008年《规定》中,特殊类型侵权纠纷第二级案由之下设有第三级案由义务帮工人受害赔偿、补偿纠纷。本《规定》对案由的名称调整为义务帮工受害责任纠纷,仍然作为第三级案由规定在侵权责任纠纷之下。确定本案由时应当注意对义务帮工行为的认定,只要是义务帮工人在实施义务帮工行为的,即应确定为本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案件的管辖,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8条的规定,即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书诉讼法>若干间题的意见》第28条的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在适用本案由时,要注意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与义务帮工致人损害法律责任的区别在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的方(雇工)履行职务过程中受害或致害,应由接受劳务的一方(雇主)承担无过错责任,雇工有过错的可适当减轻雇主责任,而无偿为他人提供劳务的帮工,在从事帮工活动中受到损害或者致人损害的,由义工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义工使用人与受益人不一致的,可以酌情由受益人适当补偿:义工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应当适当承担责任。

◆在适用本案由时,在帮致人因帮工受到第三人侵害时,如果第三人因下落不明不能确定,则不列其为当事人;第三人确定但没有赔偿能力的,第三人与被帮工人为共同被告。

◆对于责任明确、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确定的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0%以下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62条的规定,应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  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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