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劳动纠纷律师:确认工资数额时对已支付部分应当予以扣除

惠阳劳动争议纠纷律师认为,原告认为在确认工资数额后,原告已支付了被告2018年9月份工资4478元及10月份工资1000元共5478元应当予扣减。被告提供的证据也认可原告支付了其2018年9月份工资及10月份工资1000元,原告已支付的2018年9月及10月的部分工资1000元,应当予以扣减。故原告仍应支付18619.08元(24097.08元-5478元)给被告。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1303民初3**9号

原告:惠州市惠阳某磁陶瓷有限公司,住所:惠州市惠阳区秋长维布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系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朱某某,系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68年1月1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双峰县,

原告惠州市惠阳某磁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磁公司)诉被告王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案于2019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磁的诉讼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磁公司诉称:被告自2014年4月1日入职原告处工作,担任煤气班班长一职。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因公司受到内部和外界因素的影响,导致被告2018年9月到2019年4月的工资未能如期发放,因此,原告和包括被告在内的十九名职工确认了2018年9月至2019年3月未发工资数额。在十九名职工签名确认工资数额后,原告又向包括被告在内的十九名职工发放了2018年9月和10月的工资。后,被告以原告拖欠工资为由向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7月8日作出仲裁裁决,仲裁委员会在裁决时并未扣减原告已经支付给被告的2018年9月和10月的工资5478元错误,即原告实际应向被告支付的工资为18619.03元,而不是24097.08元,该裁决结果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18年9月1日起至2019年5月1日期间工资18619.03元。

原告某磁公司为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

1、某磁公司2018年9月3日至2019年3月未发工资明细,证明被告2018年9月至2019年3月的工资数额;

2、仲裁裁决书,证明已经劳动仲裁及仲裁裁决情况;

3、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证明原告提起诉讼在诉讼时效内。

4、银行付款凭证及付款明细(当庭提交):证明原告已支付被告十月份工资的事实。

被告王某某未发表意见。

被告王某某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8年9月至2019年4月份的工资确认表。

2、2019年4月工资条。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被告入职原告处,职务为煤气站班长。后因工资劳动争议纠纷,被告向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支付2018年9月1日起至2019年5月1日工资24097.08元。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5月14日作出惠阳劳人仲案字【2019】4**0号《仲裁裁决书》(非终局),裁决如下:由被申请人于本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8年9月1日起至2019年5月1日工资24097.08元。原告不服该裁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5月13日确认的2018年9月至2019年3月的工资明细显示数额王某某2018年9月份工资为447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均对仲裁确认的2018年9月1日起至2019年5月1日的工资数额24097.08元没有异议。但是原告认为在确认工资数额后,原告已支付了被告2018年9月份工资4478元及10月份工资1000元共5478元应当予扣减。被告提供的证据也认可原告支付了其2018年9月份工资及10月份工资1000元,原告已支付的2018年9月及10月的部分工资1000元,应当予以扣减。故原告仍应支付18619.08元(24097.08元-5478元)给被告。

综上,依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惠州市惠阳某磁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2018年9月1日起至2019年5月1日工资差额18619.08元给被告王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免收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黎海燕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胡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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