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事实】原告于2012年4月24日入职被告处,在被告处生产部从事接触振动棒工作。原告在职期间,被告为原告购买了社保。原被告双方确认已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3月12日,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惠市劳鉴(确)字(2015)第C**081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经鉴定:1、被鉴定人李某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八级;2、被鉴定人李某生活自理障碍达不到等级;3、确认被鉴定人李某停工留薪期为2014年9月3日至2014年12月3日。2015年5月7日,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又作出惠市劳鉴(确)字(2015)第C**227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经确认:同意鉴定人李某延期治疗至2015年8月7日。2015年9月10日,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作出惠市劳鉴(确)字(2015)第C**467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经确认:建议鉴定人李某延期治疗三个月(治疗之日起三个月内)。
【惠阳法院裁判要点】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于2014年9月3日被确诊患有××,原告所患××被认定为工伤,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差额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已经过劳动关系仲裁确认、××诊断、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等相关法定程序确认了原告享受八级工伤保险待遇的事实。因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至今尚未解除,原告应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0536.65元(3685.15元/月×11个月)。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250元,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应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此,被告无需再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阳法新民初字第3*4号
原告李*贵,男,汉族,住址:湖南省新邵县。身份证号码:×××6818。
委托代理人黄**,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
被告有*华建材(惠州)有限公司,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法定代表人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
原告李*贵诉被告有*华建材(惠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华建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贵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有*华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贵的委托代理人林**、被告有*华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申**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于2011年7月入职,2012年4月在被告的生产部从事接触振动棒工作。2013年12月8日起原告因病发到东莞**医院检查治疗,2013年12月29日原告因“双手麻木、疼痛4余月”到深圳市**中心医院就诊,之后继续到医院门诊治疗及检查。2014年7月9日至2014年7月21日原告因“双手麻木、××防治院住院治疗,后原告因病情需要多次到广东省××防治院住院治疗,合计住院治疗121天。××防治院诊断原告为××”。2014年11月4日惠州市惠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受到的人身伤害为工伤。2015年3月12日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伤势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等级八级。2015年5月7日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同意延期治疗至2015年8月7日”。××诊断证明书》已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因果关系,因被告未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和符合劳动保护的条件,导致原告在长期从事手传振动作业中而罹患××”,被告存在过错。原告罹患××,××使原告及家人遭受到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防治法》第五十九条、《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等法律、法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伤待遇和民事赔偿。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5841元(4281元/月×11个月=47091元,减去已付41250元,差额等于5841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差额9075元[(1**元/天-25元/天)×121天=9075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12月8日至2014年4月18日期间的医疗费1474.70元;四、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工资差额9715元(4281元/月×6个月=25686元,减去被告已付工资15971元,等于9715元);五、被告向原告支付残疾赔偿金195592.20元(32598.70元/年×20年×30%=195592.20元);六、被告向原告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44294.04元[长女李*生活费为24105.60元/年×(5年+3个月)×30%÷2=18983.16元;次女李*生活费为24105.60元/年×7年×30%÷2=25310.88元];七、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元;八、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误工费9715元(4281元/月×6个月=25686元,减去被告已付误工费15971元,等于9715元);九、被告向原告支付营养费1****元;十、被告向原告支付交通费12**元;十一、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款项共计316906.94元。
原告李某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诊断证明书;2、惠州市惠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3、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4、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出院小结;5、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广东省医疗机构门诊定额收据;6、工资签收单;7、新邵县龙溪铺镇**村村民委员会亲属关系证明、李某、阳*玲、李*、李*、李*常住人口登记卡;8、交通费票据;9、惠州市惠阳区**学校证明;10、惠阳劳人仲案字(2015)1**6号仲裁裁决书(终局)、送达证明;11、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12、劳动合同。
被告有*华建材公司辩称,一、原告李某要求提出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差额5841元,被告不予认可,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社保在劳动能力等级鉴定结论出来之后,社保只能依照规定对工伤进行审核,核准之后委托银行将补助金才打到被告的账户里,而社保机关是不能亲自把钱交给个人。所以被告是依法处理,这笔补助金是应该打到被告账户后,被告才可支付原告李某即41250元,故亦不存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5841元之金额的理由,并要求法院驳回李某提出的请求;二、原告李某提出要求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差额9075元被告不予认可;于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之仲裁裁决书中之结果是支付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2月10日、2015年7月16日至2015年8月6日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差额4945元,被告已同意以上裁决,故请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驳回李某之相关请求;三、有关原告李某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1474.7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李某有关以上之医疗费是未经社保机关认可,故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被告要求驳回李某的有关请求;四、有关原告李某要求提出被告支付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工资9715元,被告不予认可。于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之仲裁裁决书中之结果是一次性支付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6139.90元,被告已同意以上裁决,请法院驳回李某之相关请求;五、原告李某要求被告支付残疾赔偿金195592.20元,被告不予认可,被告会按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支付法律规定的赔偿,以上残疾赔偿金额没有在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内,故被告不会予以额外补偿;六、原告李某向被告提出支付原告李某被扶养人生活费用44294.04元,是没有法律依据,故被告不予认可;七、原告李某提出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元,是没有法律依据,故被告不予认可;八、原告李某提出被告支付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误工费9715元是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在以上期间已支付全数工资给原告李某,故被告对以上原告李某的要求不予认可;九、原告李某提出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1****元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故被告不予认可,请法院驳回原告李某之相关请求;十、原告李某提出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用12**元,由于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故被告不予认可。
被告有*华建材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工伤待遇支付表;2、收据;3、职工考勤表;4、工资确认表;5、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6、惠州市惠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7、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8、李某身份证;9、××诊断证明书;10、出院小结;11、工资签收单;12、应聘申请表。
经开庭质证,被告有*华建材公司对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6、证据7、证据9、证据10、证据11、××诊断证明书、惠州市惠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工资签收单、新邵县龙溪铺镇**村村民委员会亲属关系证明、李某、阳*玲、李*、李*、李*常住人口登记卡、惠州市惠阳区**学校证明、惠阳劳人仲案字(2015)1**6号仲裁裁决书(终局)、送达证明、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即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出院小结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该证据内容显示原告手指麻木、××之前发生的,原告李某在之前的治疗情形没有向公司报告过,被告不知情;对证据5即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广东省医疗机构门诊定额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的费用;对证据8即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原告李某对被告有*华建材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3、证据6、证据7、证据8、证据9、证据10、证据11即工伤待遇支付表、职工考勤表、惠州市惠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李某身份证、××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工资签收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即收据中的伙食费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被告仅垫付了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应当向原告补助差额部分。对护理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即工资确认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工资表内容与原告提交的工资签收单、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内容不一致;对证据5即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4月24日入职被告处,在被告处生产部从事接触振动棒工作。原告在职期间,被告为原告购买了社保。原被告双方确认已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
原告于2014年7月9日进入广东省××防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7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振动作业职检(待诊断)。出院医嘱:××。住院治疗12天。被告支付原告此期间医疗费5931.71元、伙食费302元。原告又于2014年11月14日进入广东省××防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2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出院医嘱:定期复查腹部B*。住院治疗88天。被告支付原告此期间医疗费25270.60元、伙食费2180元。原告再于2015年7月16日进入广东省××防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8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出院医嘱:1、戒烟酒,注意手部保暖;2、定期复查腹部B*。住院治疗21天。被告支付此期间原告医疗费14849.28元、伙食费645元。
2014年9月3日,××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为:1、××防治法》有关规定处理;2、调离振动作业,进行适当治疗。
2014年11月4日,惠州市惠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惠阳人社工伤认字(2014)第138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某此次受到的人身伤害为工伤,按规定享受工伤待遇。
2015年3月12日,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惠市劳鉴(确)字(2015)第C**081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经鉴定:1、被鉴定人李某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八级;2、被鉴定人李某生活自理障碍达不到等级;3、确认被鉴定人李某停工留薪期为2014年9月3日至2014年12月3日。2015年5月7日,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又作出惠市劳鉴(确)字(2015)第C**227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经确认:同意鉴定人李某延期治疗至2015年8月7日。2015年9月10日,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作出惠市劳鉴(确)字(2015)第C**467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经确认:建议鉴定人李某延期治疗三个月(治疗之日起三个月内)。
根据被告提交的工资确认表显示,原告被诊断为××前十二个月分别为28**元、2830元、3583.42元、4335元、3791元、3048元、4351元、3701元、4221.35元、3823元、2668元、5070元,据此计算,原告被诊断为××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685.15元。
2015年8月17日,惠州市社会保险基金保险局惠阳区分局作出的《工伤待遇支付表》,该支付表主要内容:保险待遇核定,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918.20元;2、工伤医疗费19488.24元(医疗费总额25270.60元-工伤不支付费用5782.36元);3、伙食费6160元,合计51566.44元返还给预支单位。
原告因与被告有关工伤待遇争议纠纷向惠州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劳动仲裁,请求:一、被申请人有*华建材公司向申请人李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091元;二、被申请人有*华建材公司向申请人李某支付2014年7月9日至2014年7月21日、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2月10日、2015年7月16日至2015年8月6日住院伙食补助费差额9075元;三、被申请人有*华建材公司向申请人李某支付2013年12月8日至2014年4月18日期间的医疗费1474.70元;四、被申请人有*华建材公司向申请人李某支付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工资差额9715元;五、被申请人有*华建材公司向申请人李某支付残疾赔偿金216000元;六、被申请人有*华建材公司向申请人李某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48693.75元;七、被申请人有*华建材公司向申请人李某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元;八、被申请人有*华建材公司向申请人李某支付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误工费9715元;九、被申请人有*华建材公司向申请人李某支付营养费1****元;十、被申请人有*华建材公司向申请人李某支付交通费12**元。
2015年10月30日,惠州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惠阳劳人仲案字(2015)1**6号《仲裁裁决书(终局)》,裁决:一、由被申请人有*华建材公司自本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李某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2月10日、2015年7月16日至2015年8月6日住院伙食补助费差额4945元;二、由被申请人有*华建材公司自本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李某停工留薪期间差额6139.90元;三、驳回申请人李某的其它仲裁请求。在劳动争议仲裁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一、劳动合同关系至今尚未解除;二、被告已支付原告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工资15971元;三、被告已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25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于2014年9月3日被确诊患有××,原告所患××被认定为工伤,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关于原告××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交的工资确认表显示,原告被诊断为××前十二个月分别为28**元、2830元、3583.42元、4335元、3791元、3048元、4351元、3701元、4221.35元、3823元、2668元、5070元,据此计算,原告被诊断为××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685.15元,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其被诊断为××前的平均工资为4281元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不予认可。
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差额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已经过劳动关系仲裁确认、××诊断、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等相关法定程序确认了原告享受八级工伤保险待遇的事实。因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至今尚未解除,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九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七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六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二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的规定,原告应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0536.65元(3685.15元/月×11个月)。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250元,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应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此,被告无需再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差额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出院小结显示,原告因患××分别于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7月21日、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2月10日、××防治院住院治疗,合计121天。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职工住院治疗工伤、康复的伙食补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不低于统筹地区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百分之七十支付。经批准转统筹地区以外门诊治疗、康复及住院治疗、康复的,其在城市间往返一次的交通费用及在转入地所需的市内交通、食宿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支付。”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8470元[1**元∕天(惠州市因公出差伙食费补助费标准)×70%×121天]。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伙食费3127元(302元+2180元+645元),被告仍需再向原告支付5343元(8470元-3127元)。
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的差额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交的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惠市劳鉴(确)字(2015)第C**227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显示,同意鉴定人李某延期治疗至2015年8月7日。故可以认定原告主张的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在原告此次工伤的医疗期内。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过二十四个月。”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2110.90元(3685.15元/月×6个月)。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此期间工资15971元,被告仍需再向原告支付6139.90元(22110.90元-15971元)。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院认为,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5条之规定,××,已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用人单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身心健康均遭遇严重创伤,其向被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理应予以支持,××等级为八级,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2013年12月8日至2014年4月18日期间的医疗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因原告在职期间,被告为原告购买了社保,原告可依据工伤保险的相关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报销医疗费。因此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2013年12月8日至2014年4月18日期间的医疗费。
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及交通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不属于本案工伤保险待遇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原告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有*华建材(惠州)有限公司向原告李*贵支付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7月21日、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2月10日、2015年7月16日至2015年8月6日住院伙食补助费差额5343元。
2、被告有*华建材(惠州)有限公司向原告李*贵支付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6139.90元。
3、被告有*华建材(惠州)有限公司向原告李*贵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上述款项合计26482.90元,由被告有*华建材(惠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4、驳回原告李*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息。
本案受理费按规定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潘伟雄
审判员 黄振声
审判员 邹思友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谢晓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