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亚湾劳动纠律师认为,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标准问题。按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标准为劳动者本人前十二个月的平均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根据彭某某与合同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和工资条能够证明,彭某某的工资属于月薪制,其月工资包括正常出勤工资6,240元及固定加班工资4,160元。在计算彭某某被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时,应当以彭某某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准,不包括加班工资。因此,彭某某被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标准应当以月工资6,240元为准。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391民初3**5、3**7号
原告(被告):彭某某,男,汉族,1973年6月9日出生。
被告(原告):惠州大亚湾某某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彭某某与被告(原告)惠州大亚湾某某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彭某某及被告(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被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期间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10月30日总28个月应发工资为人民币295,243.2元(大写:贰拾玖万伍仟贰佰肆拾叁点贰元)整。
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发生的劳动争议案,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下称仲裁院)已经作出惠湾劳人仲案字[2018]**8号仲裁裁决书,但认定事实错误,以致产生错误的裁决,特就此向贵院起诉。一、原告被违法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正常工作时间的月应发工资为10,544.4元整。(一)相关事实。在本劳动关系中,劳动合同中的相关要素只有两个:劳动时间和劳动报酬。一方提供劳动时间的劳动,一方支付劳动时间的报酬。1、劳动者提供的前12个月正常工作时间为1864小时。(1)工资条的“正班/时间”栏表明,劳动者提供了1864小时的总正班工作时间劳动;(2)工资条的“加班”诸栏表明,劳动者提供了0小时的总非正班工作时间的劳动,也就是说,劳动者没有提供非正班工作时间的劳动;(3)正班时间栏和非正班时间栏一起则表明,劳动者所提供的劳动时间有且只有正班时间1864小时,此正班时间是完整且是法律上的正常工作时间。以上表明劳动者前12个月正常工作时间只是前12个月正班时间1864小时。2、劳动者取得的前12个月正常工作时间劳动报酬为总应发工资115,293.2元。(1)广东省劳动合同编号HT-DS-00073SS第四章第十二条明文规定:A.乙方为月薪制。B.乙方月劳动报酬应发总额不少于人民币10,400元整(具体金额以工资条为准);(2)劳动者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银行流水表明劳动者前12个月总实发工资为106,743元;(3)劳动者2015年年7月至2016年6月工资条“应发工资”表明劳动者前12个月总应发工资为115,293.2元。3、原告被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月应发计算工资为10,544.4元。(1)前12个月正常工作时间平均小时计算工资=前12个月正常工作时间总应发工资÷前12个月总正常工资小时时间,即112953.2÷1864=60.6(元/小时);(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年应发计算工资=前12个月正常工作时间平均计算小时工资(元/小时)×2088小时,即60.6×2088=126,532.8元;(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期间月应发计算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前12个月总应发计算工资÷12,即126532.8÷12=10,544.4元;(4)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期间迄今有: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共计28个月,总计月应发工资为295,243.2元整。以上表明劳动者被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期间总计月应发计算工资为295,243.2元整。二、被告发放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的月应发工资总计295,243.2元整,并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被告拒不执行贵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2016)粤1391民初2**6号已生效判决,原告(原审被告)的权益蒙受了极大的损害。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被裁决撤销或判决无效的,应当支付劳动者在被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其工资标准为劳动者本人前十二个月的平均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规定,特请求贵院法判决被告支付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应发工资人民币295,243.2元整。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我方的答辩意见与我方作为原告的起诉意见一致。我方认为应该提供劳动才能获得工资,因此应驳回对方的诉讼请求。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74,880元;二、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争议,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已经做出惠湾劳人仲案字[2018]**8号仲裁裁决书,但该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原告解除与被告间的劳动关系的决定并未被撤销或者判决无效,仲裁庭适用《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29条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彭某某辩称,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仲裁裁决书(非终局)惠湾劳人仲案字(2018)**8号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正确,但认定的工资数额不正确,某某公司应向彭某某支付的被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期间(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共计28个月)总应发工资为295,243.2元。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粤1391民初2**6号判决书判决某某公司继续履行与彭某某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证明某某公司与彭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已经被撤销。彭某某被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期间自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共计28个月,总应发工资为295,243.2元。彭某某在被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正常工作时间的平均月应发工资为10,544.4元,因此总应发工资为295,243.2元(10,544.4元×28)。
彭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明公司登记记录;2、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证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3、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粤1391民初2**6号。证明裁决恢复劳动关系;4、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粤13执复*7号。证明指令法院执行立案;5、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仲裁裁决书(非终局)惠湾劳人仲字[2018]**8号。证明裁决每月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工资;6、广东省劳动合同HTDS-00073SS。证明月劳动报酬应发总金额不低于人民币10,400元整;7、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工资条。证明前12个月每月正常工作时间;8、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银行工资流水清单。证明前12个月每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非6,240元。
某某公司质证如下: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中的劳动合同与工资条都证明了彭某某的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为6,240元,加班费为4,160元。
某某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彭某某于2006年1月19日入职某某公司,任助理经理职务。2016年7月1日,某某公司以彭某某2013年患病医疗期过后一直不能胜任本职工作和另行安排的相关工作为由,与彭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彭某某向大亚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经仲裁裁决某某公司继续履行与彭某某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某某公司不服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粤1391民初2**6号判决书,判决某某公司继续履行与彭某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某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后,彭某某再次向大亚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某某公司向其支付被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期间自2016年7月至2018年7月31日共25个月的工资260,000元。大亚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经审理后作出惠湾劳人仲案字[2018]**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某某公司向彭某某支付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7月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74,880元(6240×12)。彭某某和某某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某某公司与彭某某于2014年4月24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彭某某的工资为月薪制,月劳动报酬应发总额不低于10,400元(含正常工作时间劳动报酬、加班劳动报酬及其他应付项目,具体金额以工资表为准)。该劳动合同约定栏中约定,因彭某某的特殊工作性质,某某公司不反对彭某某根据工作需求,自愿加班完成岗位责任,双方协议该加班费确定为固定加班费,试用期满基本工资为6,240元/月,固定加班费为4,160元/月。彭某某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的工资条显示其正常出勤工资为6,240元/月,固定加班工资为4,160元/月,月应发工资为10,400元左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某某公司是否应当向彭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以及支付工资的标准和期间问题。
关于某某公司应否向彭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问题。根据本院及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的认定,某某公司于2016年7月1日与彭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属于用人单位单方违法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且判决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被裁决撤销或者判决无效的,应当支付劳动者在被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其工资标准为劳动者本人前十二个月的平均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按照上述规定,某某公司应当向彭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标准问题。按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标准为劳动者本人前十二个月的平均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根据彭某某与合同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和工资条能够证明,彭某某的工资属于月薪制,其月工资包括正常出勤工资6,240元及固定加班工资4,160元。在计算彭某某被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时,应当以彭某某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准,不包括加班工资。因此,彭某某被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标准应当以月工资6,240元为准。
关于某某公司应当向彭某某支付被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工资的期间问题。彭某某于2016年7月1日被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直至彭某某在仲裁时主张的2018年7月31日,双方仍未恢复劳动关系,某某公司也未向彭某某支付工资。因此彭某某主张某某公司应当向其支付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的被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彭某某主张的2018年7月31日以后的工资,该部分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其可以另行向某某公司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某某公司应当向彭某某支付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被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156,000元(6,240元/月×25个月)。依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州大亚湾某某电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彭某某支付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被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156,000元;
二、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惠州大亚湾某某电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会东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艳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