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资支付有争议时由用人单位证明应发工资数额

大亚湾劳动纠纷律师认为,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原告惠州市某某盛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案号:(2019)粤1391民初1**6号】中,原被告之间对于拖欠的工资数额存在争议。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作出认定。本案中,原告某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应当向被告陈某某发放的工资数额及实际已经发放的工资数额,原告某某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391民初1**6号

原告:惠州市某某盛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覃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覃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陈某某,女,1974年1月23日出生。

原告惠州市某某盛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2019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覃某及委托代理人覃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申请裁决工资55418元,前期已支付部分,其中30418元不予认可,实际只认可支付25000元,请给予支持。

事实理由:1.陈某某原公司财务总监工资每月10000元人民币,2017年4月1日-2017年10月1日为任职期间工资标准,10月份考勤不予认可,总额50000元人民币,2017年7月工资全额发放无拖欠,其余4月、5月、6月、8月、9月份工资根据公司每周工程回款,每周都以现金或财务转账方式金额不等支付员工工资。全公司员工统一金额发放。确实目前已经无法提供当时全部支付凭证,因该员工在任职期间以上月份的工资公司有陆续发放部分,余下的工资同意总额50000元人民币的50%来支付,合计25000元人民币。陈某某有陆续支付的凭证,但无法提供现金支付的凭证。2.员工工资是财务拟定发放标准,统一发放。2017年4月份之前已经全部发放无拖欠。3.因原公司经济原因被房东强制关门无法进入原因。因此导致所有资料及凭证无法及时拿出。

被告陈某某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说工资已经发放,我的工资是通过对公账户发放,对公账户显示是只有我交给仲裁时的数据。覃某某签的一份欠我们工资的表格,上面记载截止到6月份欠我的是33922.67元,7-9月欠30000元,10月欠5683.95元。从7月份开始,我的银行流水只有仲裁书上发放的工资,7月15日发放500元,7月31日发放2000元,8月20发放6200元。一共欠我55418元。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2、身份证;3、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4、裁决书;5、送达回证。

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2没有意见;证据3属实;对证据4-5没有意见。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员工截止6月份的未发工资表;2、2016年12月至2017年10月员工工资表;3、2017年1月至2017年9月的员工考勤表;4、被告的离职证明;5、内部联络函;6、调薪方案。

原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是在9月份被告走了,没有来上班。覃某在湖南工作,这边是由副总和被告经营,覃某是2个月回来一次签名。覃某某在公司是在公司做业务,不负责财务。在9月份,客户交了几笔钱进来,钱是转到被告账户。我签名的意义是被告离职,只是交接手续,不是确认公司欠员工多少钱。

经审理查明:陈某某于2015年11月入职某某公司,双方于2017年10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某某公司认可陈某某于2017年4月至10月期间在某某公司任职财务经理,月工资标准为11000元(含1000元外出办事油路费)。陈某某提交的2017年月至10月的工资表显示,在此期间陈某某的工资总额为65618.25元。陈某某的银行卡明细清单显示,上述期间陈某某已经领取的工资为10200元,差额为55418元。陈某某提交的《未发工资和未发佣金明细表》(该表在仲裁阶段为某某公司提交)显示,截止至2017年6月,某某公司未向陈某某发放的工资数额为33922.67元。

陈某某向大亚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某某公司向其支付2017年4月至2017年10月工资55418元。大亚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经审理后作出惠湾劳人仲案字(2019)**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某某公司向陈某某支付2017年4月至2017年10月工资55418元。某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某某公司拖欠被告陈某某工资的数额。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作出认定。本案中,原告某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应当向被告陈某某发放的工资数额及实际已经发放的工资数额,原告某某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陈某某提交的工资表和截止2017年6月份未发放员工工资表以及银行明细单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陈某某主张的原告某某公司未向其发放的工资数额为55418元的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惠州市某某盛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惠州市某某盛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被告陈某某支付拖欠的工资5541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会东

二〇一九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陈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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