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亚湾法院】由于原告公司转变原有的经营模式,使原所约定的劳动模式发生改变,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后原告的人事经理王**虽在微信工作群中发出通知,要求外勤经理和业务员入股公司,否则就停发工资并办理离职手续。而被告并不愿意接受改变,双方又未能就劳动合同的变更达成一致。前面所述情况,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规定的情形。根据该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而原告并未提前三十日发出书面通知,也未向被告支付一个月的工资,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一个月的工资2802.2元。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391民初7*6号
原告:惠州大亚湾*居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大亚湾西区。
法定代表人: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王**,该公司法务助理。
被告:刘**,男,汉族,1991年9月22日出生,住所地:湖南省辰溪县
原告惠州大亚湾*居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居公司)诉被告刘**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4000元(2000元×1个月×2倍);2、请求法院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12000元(2000元×6个月);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仲裁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粤高法(2012)284号)第三大项中第1.2.3项规定“二倍工资差额的计算基数为劳动者当月应得工资,但不包括支付周期超过一个月的劳动报酬、业务提成等以及支付周期超过—个月的劳动报酬”。本案中,被告的转正每月劳动报酬/工资实际为人民币2000元,那经济赔偿并非劳动冲裁认定的5604.4元,应为4000元整。劳动仲裁院简单的将被告的银行流水金额直接认定为其劳动报酬,错误的将被告的销售提成(此部分为不确定金额、不确定支付周期的销售业绩提成)也认定为劳动报酬与事实不符。事实上,被告作为房地产销售人员,根据公司及行业规定,销售的成果/业绩是不确定的,提成发放时间也需要根据实际销售成果来变化,另—方面原告在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及业绩提成时在被告的银行流水中均有“工资”、“提成”等名目的明确显示。因此劳动仲裁的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被告的二倍工资差额应以被告的实际劳动报酬/工资为计算基数为12000元,并非劳动冲裁认定的22982.08元。
综上所述,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劳动仲裁书,拟证明我方同意劳动仲裁的二倍工资差额支付,但应赔付总额为14000元,并非劳动仲裁书中指出的22982.08元;2、员工工资表,拟证明被告每月工资只有2000元;3、银行流水,拟证明原告发放工资的时间和具体金额。
被告刘**辩称,一、请求法院全面独立审理,依法支持答辩人的请求:1、被答辩人支付答辩人两倍工资差额3113元×9个月=28017元;2、被答辩人支付答辩人双倍经济补偿金3113元×1.5个月×2=9339元;3、被答辩人支付答辩人高温津贴600元。
二、针对惠湾劳人仲案字(2017)2**号仲裁裁决提出几点异议。1、大亚湾劳动人事仲裁院对答辩人的月平均工资认定为2802.2元错误,根据答辩人提供的银行流水和个人纳税凭证等证据,答辩人月平均工资为3113元。2、大亚湾劳动人事仲裁院适用时效规定错误,被答辩人在仲裁阶段未提出时效抗辩,起诉时也没有提出时效问题,大亚湾劳动人事仲裁院不应主动适用仲裁时效规定,法院也不应该主动适用时效规定。况且,答辩人于2017年4月被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至2017年19月提起仲裁申请,也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时效;3、大亚湾劳动人事仲裁院仅支持一个月的高温补贴错误,被答辩人在仲裁庭审时认可答辩人工作地点包括室外作业的事实,依法应当向答辩人支付高温补贴,支持答辩人600元高温补贴的请求。
三、针对被答辩人起诉意见答辩如下:1、被答辩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明显,应依法向被答辩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当于经济补偿金两倍的赔偿金;2、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答辩人拒绝与答辩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法,依法应当支付9个月的两倍工资差额,答辩人在被答辩人处工作期间每个月工资构成为底薪加提成,有工资卡的银行流水清单为证,二倍工资差额的计算基数应为当月应当工资即底薪加提成。被答辩人在起诉状的所述和事实不符。3、被答辩人在庭审仲裁中认可答辩人在户外工作的事实,但是未支付2018年7月-10月的高温补贴,应按规定支付高温补贴600元。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审理,支持答辩人的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银行流水清单,拟证明原告每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工资,且工资构成为底薪加提成,月平均工资3113元;2、完税凭证,证明被告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月平均工资3113元;3、微信记录,拟证明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4、仲裁庭审笔录,拟证明原告认可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工作地点包含室外作业、以及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原告在仲裁阶段未提出时效抗辩;5、仲裁裁决书,拟证明仲裁裁决适用时效规定的法律错误、认定月平均工资为2802.2元错误。
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6年7月1日入职原告惠州大亚湾*居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处工作,担任外勤业务员一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的工资由底薪加提成构成,原告公司无考勤管理。被告在原告处的工资情况为:2016年7月1500元,2016年8月1800元,2016年9月1740元,2016年10月2000元,2016年11月2000元,2016年12月9825元(底薪2000元+提成7825元),2017年1月2000元,2017年2月1714.5元,2017年3月1714.54元,2017年4月3728元(底薪1000元+2728元),平均工资为2802.2元。后因原告公司人事经理王**在微信工作群发出通知,自2017年4月15日起,外勤经理和业务员不入股开公司的将停发工资并在**花园现场办理离职。被告拒绝入股开公司,遂于2017年4月15日从原告处离职。
2017年10月,因原告拒付两倍工资,被告遂向大亚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大亚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8年1月30日作出惠湾劳人仲案字【2017】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起3日内支付申请人经济赔偿金5604.4元;二、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起3日内支付申请人两倍工资差额22982.08元;三、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起3日内补发申请人高温津贴150元;四、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提诉本院。案经调解,双方达不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所提交的相关证据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笔录予以证实,足资认定。
判决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被告2016年7月入职原告处,则原告在2016年8月至2017年4月期间应支付被告双倍工资。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仲裁保护时效为一年。被告于2017年10月提起劳动仲裁,即原告应支付被告2016年10月至2017年4月两倍工资差额22982.08元(2000元+2000元+9825元+2000元+1714.54元+1714.54元+3728元)。
由于原告公司转变原有的经营模式,使原所约定的劳动模式发生改变,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后原告的人事经理王**虽在微信工作群中发出通知,要求外勤经理和业务员入股公司,否则就停发工资并办理离职手续。而被告并不愿意接受改变,双方又未能就劳动合同的变更达成一致。前面所述情况,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规定的情形。根据该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而原告并未提前三十日发出书面通知,也未向被告支付一个月的工资,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一个月的工资2802.2元。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三)项所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故原告应当向作为劳动者的被告支付经济补偿。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年限不满一年,则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802.2元(2802.2元×1个月)。
原告所从事的外勤业务员工作涉及室外工作部分,根据《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6年6月至10月的高温津贴。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仲裁保护时效为一年。被告于2017年10月提起劳动仲裁,故原告仅应当支付被告2016年10月的高温补贴150元。
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相应不利的诉讼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惠州大亚湾*居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刘**支付两倍工资差额22982.08元;
二、原告惠州大亚湾*居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刘**支付经济补偿金2802.2元;
三、原告惠州大亚湾*居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刘**支付一个月的工资2802.2元;
四、原告惠州大亚湾*居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刘**支付2016年10月的高温津贴1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经本院批准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学炎
审 判 员 古朝晖
人民陪审员 张梦熊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院印)
书 记 员 黄岸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