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坚持是被辞退但用人单位无法证明其自动离职的要支付经济补偿?

大亚湾审理后认定的基本事实:被告又以原告于2018年7月8日口头辞退其为由再次向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2018年12月17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一份《要求石某5天内回来上班的紧急通知》,声明其从未口头辞退被告,并要求被告在收到本通知书5天内返校上班,否则将依照其规章制度视为自离。
大亚湾劳动纠纷律师认为:关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被告石某认为是原告**实验学校于2018年7月8日对其发出了口头辞退的通知,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对其口头辞退的说法不予认可,坚持主张被告为自行离职,但原告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自动离职的事实,视为原被告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4165元(5666元/月×2.5)。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391民初1*3号

原告: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实验学校,住址: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

法定代表人:朱**。

委托代理人:苏*,广东德纳(宝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男,1963年9月4日生,汉族,住址:重庆市巫山县,

原告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实验学校(以下简称**实验学校)与被告石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3月29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16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石某于2016年6月16日入职**实验学校,职务:主任。2018年7月8日原告放暑假之际,被告与原告另一前主任刘*(该人为湖南省××新邵县公职教师,其在公职学校校长为何*,电话:139××××1229,刘*隐瞒其未辞去公职,吃公职“空饷”的违法事实,应聘至原告处,并具体负责原告所有职员签订劳动合同的工作)密谋后,认为二人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有法律空子可钻,可索赔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二人遂于2018年7月20日同时分别向大亚湾劳仲委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请求裁判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原告委托律师至湖南省××新邵县刘*户籍所在地教育部门进行调查并反映情况,要求追究刘*“吃空饷”的法律责任及相关涉案国家工作人员责任,刘*因内心恐惧在劳动仲裁开庭之时不敢出庭,大亚湾劳仲委遂按其撤回仲裁处理。在被告石某索赔未签订双倍工资差额一案仲裁中,原告提出了被告超过仲裁时效一年的抗辩,得到大亚湾劳仲委的采信,并驳回被告石某的仲裁请求,此仲裁裁决原被告均未向法院起诉,现己生效。在此背景下,被告石某再次虚构原告单方向其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向大亚湾劳仲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被告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848元。2018年11月13日大亚湾劳仲委作出惠湾劳人仲案字【2018]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应在裁决书生效之日三天内向被告石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165元。原告认为,原告从未口头对被告石某作出过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被告石某原在原告处担任要职,因其自2018年9月3日我校新学年开学之后至今长期旷工,对我校的正常运转造成了重大影响及重大损失。即使至今,原告仍要求被告及时返回到原告处上班。因不存在原告对被告口头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原告不应当向被告石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泫受理并裁判。

原告提交的证据:1、仲裁裁决书,惠湾劳人仲案字【2018】4*6号;2.送达回证;3.劳动人事仲裁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据1-3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4.仲裁申请书(石某),5.仲裁申请书(刘*),证据4-5证明2018年7月20日石某与刘*密谋,在刘*怂恿下,二人认为因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有法律空子可钻,可索赔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二人遂于2018年7月20日同时分别向大亚湾劳仲委提出劳动仲裁,请求裁判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快递详情单及《要求石某5天内回来上班的紧急通知》,证明从未口头辞退被告,即使现在仍要求被告及时回来上班;7.惠湾劳人仲案字【2018】4*6号庭审笔录;8.惠湾劳人仲案字【2018】179号1*0号庭审笔录。

被告石某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石某于2016年6月16日入职原告**实验学校,担任主任一职,工资为5666元/月。2018年7月20日,被告以原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为由向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给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但因超过仲裁时效,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驳回了被告的仲裁请求。后被告又以原告于2018年7月8日口头辞退其为由再次向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裁决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848元;2、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补缴社会养老保险费20562.5元。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8年11月13日作出惠湾劳人仲案字【2018】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天内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165元;二、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2018年12月17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一份《要求石某5天内回来上班的紧急通知》,声明其从未口头辞退被告,并要求被告在收到本通知书5天内返校上班,否则将依照其规章制度视为自离。原告对上述仲裁裁决不服,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自2018年7月8日放暑假之后未再向被告发放工资,被告在此之后亦未返校工作。

本院认为,双方对补缴社会养老保险费的仲裁裁决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被告石某认为是原告**实验学校于2018年7月8日对其发出了口头辞退的通知,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对其口头辞退的说法不予认可,坚持主张被告为自行离职,但原告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自动离职的事实,本院视为原被告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4165元(5666元/月×2.5)。被告石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实验学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石某支付经济补偿金14165元;

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经本院批准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新宏

审 判 员  谢学炎

人民陪审员  吕振南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龙  韬

                      书  记  员    潘慧蕊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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