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亚湾劳动纠纷律师认为在原告惠州*驰实业有限公司(下称*驰公司)诉被告田某劳动争议一案【案号:(2017)粤**91民初**0号】,关于被告每月工资是否为5000元的问题。根据被告当庭提交的被告工作胸牌,该胸牌显示:部门为商务部;职务为经理,由此可以判定被告为该部门的经理职务。虽然双方所订劳动合同将双方初始工资约定为1350元,但根据被告所担任的职务、同期本地区行业工资水平、结合原告2015年10月足额发放给被告工资5000元的情况综合判断,原告每月发放5000元工资给作为经理级别的被告并不违背常理,故劳动合同中关于被告月工资的约定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于双方就被告月工资口头约定为5000元的事实获得大亚湾法院认定。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91民初**0号
原告:惠州*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
法定代表人: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男,汉族,1965年10月22日出生,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
原告惠州*驰实业有限公司(下称*驰公司)诉被告田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2017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被告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辩意见
原告*驰公司诉称,被告于2015年9月23日入职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及被告的出勤等实际情况及时足额支付了被告的劳动报酬,不存在拖欠工资等问题。
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原告无须补发被告工资36891元;2、原告无须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7500元;3、原告无须支付被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7167元;4、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田某辩称,1,惠州*驰实业有限公司的真正老板是杨*功,管理公司的一切事务。而公司法人是杨**,他是杨*功的父亲,在公司具体是在做清洁和搬运工作。所以,我们的一切工作都是由杨*功具体安排和处理,我们的工资也是由杨*功具体汇入我们的私人帐户。
2,认识*驰总经理杨*功,到*驰公司上班。
2015年9月14日,经过朋友介绍认识惠州*驰实业有限公司的主要负责人杨*功,并于当天下午到公司参观。晚上,杨总请了我吃饭,并邀请我到他公司工作。当时,我感觉地方太偏僻,没有立即答应他。19号,杨总又邀请我去他的公司具体谈。我于当天下午去了,最后谈定:(1)我的职位:业务部经理。客户的价格全部由杨总直接与客户商谈,我们不能确定价格。(2)每月5000元的底薪+3%的订单额提成。(3)设计制作公司的官网及旺铺的装修。(4)公司开通阿里国内,国际营销平台,先开通一年,全权由我负责,再招2至3名业务员组织一支营销团队(并着重强调了,中途不能退出,理由是这里地点偏僻,很难招到人员)。(5)交通方面,业务部需要用车,随时可以提供。(6)9月21日(星期一)开始正式上班。
入职后,只是让我填了一张入职表,也没有签任何合同。10月—11月,我把公司的官网××m)做好,11月14号开通阿里国内台,11月20号,开通阿里国际台。从此,我就开始装修*驰公司的销售平台:阿里国内,国际旺铺以及通过旺铺进行推广营销直到2016年10月份。
3,关于工资:
2015年10月的工资是按照我们谈定的方式给5000元,没有扣任何费用。从11月开始,就以各种理由来扣工资(比如,这个月某一个车间放了4天假,我们也要扣4天的工资,放了大礼拜也要扣工资),我也没有问过。从2016年1月份开始,就明确以4000元的底薪来计算工资,也没有任何与我商淡的,当时领到01月份的工资时已经是03月份了,所以我就直接找了杨总,明确提出不同意他这种做法,要么我就辞职,要么就按五千的底薪算。最后,他经过一个月的思考,答应我,可以在家里上班,继续打理公司的阿里平台,工资照给,你有业绩时,我把工资给你补起来。4月16日(星期六),我的一个伊朗客户带着样品过来了,我跟杨总要车到深圳双龙地铁站接客户,当时他说没有空,另外找的他的一个朋友来代接的。客户到厂后,看到有些偏僻,不愿意谈,我跟客户说,我在这里工作,保证没有问题。这样,我当翻译,客户和杨总开始看样品谈价格,最后由于价格有点分歧,没有确定下来,客户也有其它的事,我就送客户离开了公司。最后客户和杨总经过多次商谈,在6月上旬确定下来。客户告诉我,总金额是30多万,付了10万的定金。后来我又多次带客户去(惠州*正有限公司,深圳市*朵机器人开发有限公司)。在6月24号(星期五),我又带客户(惠州市*健运动器材有限公司)到公司去,问杨总,关于伊朗客户的事,他认可这个单接下来了,并要求我回厂上班,并说:“公司已经开发了3D虚拟眼镜这个产品,准备扩大销售平台,我现在可以招聘2至3人,组团来推销这个产品。把你以前的工资全部补起来”。我提出要求,工资必须按照原来商定的五千底薪,团队组织起来后,其工资提成再重新谈。当时,杨总答应:“没有问题,就这样办!”。最后确定,从下周一(6月27号)开始住在厂里上班。6月底,发工资时,我要求杨总补发以前4月,5月的工资,他要求等到7月份一起发,到了7月底,他又以工作太忙,空了再说为由,拖时间。拖到8月底,我也实在追得太紧,他才安排财务算工资,以前的工资一分钱不补,现在的工资仍然按照四千算。提成以价格太低,没有利润为由,不给提成。为此,多次找杨总商淡,并多次受到威胁,大声呵斥我“你这么大的岁数了,我找人狠打你一顿,一分钱都不给你,你也对我毫无办法。”,我只是说,你不给我工资,我肯定不会走。最后在9月21日转了7月8月两个月的工资给我,仍然以4000元的底薪算的,并明确告诉我,可以继续在公司上班,但不会再给任何工资和其他费用。我要求辞职,也不给办理。在这个过程中,我的工作一直没有放松,继续管理公司的阿里国内,国际营销平台,直到11月份平台到期结束。
4,要求原告出示我的《入厂登记表》。
5,原告所出示的《合同》属于伪造,要求法院对合同进行笔迹或者指纹鉴定。*驰公司现在终于出现了一个合同,这说明了:我与*驰公司存在劳务关系。这就否定了*驰公司以前在劳动局和仲裁庭调解时不承认与我的劳务关系。
我曾经到大亚湾劳动局人事处投诉过,由于*驰公司以“不认识这个人”为由,拒绝配合劳动局的调解。然后,我才到仲裁庭要求仲裁处理。我们从仲裁书上也可以看出:*驰公司拒绝配合仲裁庭的调解。说明这个合同是现在伪造的。如果*驰公司的合同是真实的,在上述两家政府机构进行调解时就完全可以把合同拿出来预与说明。
我是1984年9月到1988年7月,在全国重点大学天津工业大学毕业的本科大学生,学仕学位。每到一个公司,都是高级管理,所以,我也不可能签这种最低级工种的劳动合同。我在*驰公司的工作厂牌也能证明:我在*驰公司的职位是“商务部经理”,所以,我也不可能签这种最低级工种的劳动合同。总经理杨*功付给我的工资为证,也可以证明我的工资不是1350元的月薪。
我从事外贸多年,一口流利的英语,也足以证明我也不可能签这种最低级工种的劳动合同。公司的官方网站,阿里商务平台的国际,国内旺铺,都是我亲自设计,制作,编码,就凭我这点能力,我也不可能签订这种最低级工种的劳动合同。合同上面该乙方填的内容为什么全部都是一个人填的,很明显的就是伪造的。*驰公司把我的《入厂登记表》拿出来就可以证明我与总经理的商订协议。从任何一种角度出发,我也不可能签这种最低工种的合同。
希望得到法院的明查。
6,请求法院追究伪造合同的法律刑事责任。
7,在2016年7月,8月,9月,10月期间,由于迟迟得不到工资,我到杨*功办公室多次找他协商,也被多次受到威胁,他大声地吼到:“你这么大的岁数了,我找人狠打你一顿,一分钱都不给你,你也对我毫无办法。”,致使我到现在都不敢找工作,一直以借钱为生,生怕出去工作了,拿不到工资还要挨打。
所以,我请求法院:A:维持原仲裁。B:要求原告补偿我每月3000元的生活费用(我现住在深圳,一切费用很高。),从2016年11月份开始到原告付清仲裁书上的所有费用为止。
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3日,被告田某入职原告*驰公司,担任商务部经理一职,负责销售,包括内贸和外贸及网络营销。原告通过微信、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发放工资30277元。后双方因工资发放问题发生纠纷,被告2016年9月24日起,不再到原告公司上班。
被告就补发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等事项,与原告公司发生纠纷后,被告向本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1、原告补发2015年10月到2016年10月的工资5000元/月***个月=65000元-28109元=36891元。2、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补偿36891元*2=73782元。3、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000元/月*2=10000.4、销售提成:330000元*3%=9900元。
2017年1月18日,本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惠湾劳人仲案字[2016]3*2号仲裁裁决,认定原告缺席庭审,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裁决:一、原告补发被告拖欠的工资36891元;二、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7500元;三、原告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差额47167元;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提诉本院请求处理。案经多轮调解,双方达不成调解协议。
原告起诉时提供了一份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9月23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固定期限从2015年9月23日到2018年9月22日止,试用期为头三个月。被告在原告公司业务部任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基本工资为1350元/月。被告每月22日发放上月工资。被告认为上述劳动合同的其本人的签名并不属实。
2017年6月**日,本院委托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对上述劳动合同中乙方签名“田某”是否其本人签名进行鉴定。2017年11月24日,该鉴定所作出广湖司鉴所(2017)文鉴字第**7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劳动合同中乙方签名“田某”是被告本人签名。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笔录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经本院审查核实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判决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就双方书面劳动合同的签订情况,被告否认原告所提交的2015年9月23日订立的、有被告签名的劳动合同中的签名非其本人的亲笔所签,从而否认双方已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经本院所委托的鉴定机构鉴定确认,该签名笔迹为其本人笔迹,因此,本院对双方已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予以认定,故被告关于主张原告支付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差额的请求无事实,依法本院应当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每月工资是否为5000元的问题。根据被告当庭提交的被告工作胸牌,该胸牌显示:部门为商务部;职务为经理,由此可以判定被告为该部门的经理职务。虽然双方所订劳动合同将双方初始工资约定为1350元,但根据被告所担任的职务、同期本地区行业工资水平、结合原告2015年10月足额发放给被告工资5000元的情况综合判断,原告每月发放5000元工资给作为经理级别的被告并不违背常理,故劳动合同中关于被告月工资的约定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于双方就被告月工资口头约定为5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在原告公司处工作12个月,被告应得工资为60000元,扣减原告已付的30277元,原告仍应支付被告被扣发工资29723元。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2016年4、5、6三个月不在原告处上班的问题。被告称该几个月系由于原告同意其在家上班,故没有来原告公司处上班。虽然被告该几个月份无考勤记录,但在其后的7、8、9月被告仍原告处上班,原告也发放了相应的工资,表明原告对于双方在此期间劳动关系的存续并不持异议,否则原告完全可以据此来解除与被告间的劳动关系。故被告的辩解真实可信,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均无法证明原告的离职原因,可视为用人单位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综上,被告在原告公司处工作已满一年,原告公司应向被告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即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惠州*驰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田某支付工资29723元;
二、原告惠州*驰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田某支付经济补偿金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经本院批准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新宏
审 判 员 谢学炎
人民陪审员 李连香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连楚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