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请求解除劳动关系的法院不予支持

徐*芳于2014年12月31日满50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2015年1月1日之后**惠阳公司继续雇请徐*芳为其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范围。因此,徐*芳上诉主张依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要求解除与**惠阳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惠阳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理据不足,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依据:

1、依照《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若干意见》(粤高法发〔2018〕2号)第十六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已经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关系终止。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13民终**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芳,女,1965年1月1日出生,壮族,住广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林,江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具(惠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法定代表人:廖*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芳因与被上诉人***具(惠阳)有限公司(下称“**惠阳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1302民初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芳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林、被上诉人**惠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芳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8)粤1302民初7*0号民事判决。改判:1.解除徐*芳与**惠阳公司的劳动关系;2.**惠阳公司向徐*芳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5700元;3.**惠阳公司向徐*芳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一次性补偿金27803.37元;4.**惠阳公司向徐*芳支付医疗补助金3971.91×9=35747.19元。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徐*芳与**惠阳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劳务关系是错误的,适用法律也是错误的。2014年11月1日在**惠阳公司的要求下签订了一份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当时徐*芳仅差2个月就达到退休年龄,但**惠阳公司认为是55岁退休,所以要求一次签5年的劳动合同,现在却反过来说合同终止,明显是欺骗徐*芳。虽然2014年12月31日徐*芳达到了退休年龄,但徐*芳并没有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未领取过退休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广东省高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7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双方形成的发生用工关系,可按劳动关系处理。《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于2008年9月18日公布实施,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则在2010年9月14日实施,故原审法院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合同终止为由认定是劳动关系是错误的,本案应当按劳动关系予以处理。

**惠阳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徐*芳2014年12月31日年满50周岁,**惠阳公司与徐*芳双方于2011年11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2014年11月1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10月31日止。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惠阳公司与徐*芳于2015年1月1日起形成的是劳务法律关系,徐*芳主张经济补偿和医疗补助费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徐*芳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11个月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已超过仲裁时效,综上,应当驳回徐*芳的上诉请求。

徐*芳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惠阳公司与徐*芳的劳动关系;2.**惠阳公司支付徐*芳未签订劳动合同11个月的二倍工资25700元(按2012年2月至12月11个月的实发工资计);3.**惠阳公司向徐*芳支付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补偿金3971.91×7=27803.37元(7年,按病假前12个月平均月工资×7个月)。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徐*芳于2011年11月1日入职**惠阳公司处工作,双方于2014年11月1日签订了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10月31日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合同对双方的工作时间、工资待遇、合同变更、解除和终止等事项进行约定。2018年6月14日,徐*芳因与**惠阳公司有关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补缴社会保险等争议向惠州仲恺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会于次日作出惠仲劳人仲案字[2018]6*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徐*芳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徐*芳对此决定不服,于2018年6月22日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徐*芳于1965年1月1日出生,至2014年12月31日已满50周岁,根据《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规定,徐*芳于2014年12月31日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惠阳公司继续雇请徐*芳为其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不属于劳动法的调整范围。因此,徐*芳依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要求解除与**惠阳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惠阳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徐*芳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惠阳公司于原审提交了证据——签订于2011年11月1日的劳动合同,徐*芳于原审庭审时确认系其本人签名但不认可该合同,称看不懂合同前面的内容且其没有该劳动合同。因徐*芳否认该证据但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理由不予认可,应当采信**惠阳公司的该份证据。本院确认**惠阳公司与徐*芳双方于2011年11月1日签订了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的上诉理由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徐*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即2015年1月1日之后,**惠阳公司与徐*芳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惠阳公司是否需要支付徐*芳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

依照《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规定,徐*芳于2014年12月31日满50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同时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若干意见》(粤高法发〔2018〕2号)第十六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已经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关系终止。故,2015年1月1日之后**惠阳公司继续雇请徐*芳为其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范围。因此,徐*芳上诉主张依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要求解除与**惠阳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惠阳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惠阳公司与徐*芳双方于2011年11月1日签订了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徐*芳上诉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012年2月至12月共11个月)没有事实依据,且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徐*芳上诉请求第四项内容,即要求支付医疗补助金,鉴于该请求属于新的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和一审程序,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徐*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二审免收受理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莉娜

审判员  冯思华

审判员  张斯姝

二〇一九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钟润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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