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大亚湾)劳动争议纠纷律师:虽然惠州市美*浦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双方之间的纠纷已通过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并出具《收条》予以佐证,认为双方之间已无任何劳动、民事争议,但根据《收条》显示的内容,双方仅说明对吉**拉2017年5月份的报酬及此前的报酬结算完毕,并未针对本案双方争议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差额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予以协商处理。同时,惠州市美*浦科技有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木*子且(案外人)具有合法的劳务派遣*质,其虽与木*子且(案外人)签订《劳务合同》,由木*子且派吉**拉到惠州市美*浦科技有限公司处工作,但惠州市美*浦科技有限公司的实际用工具备劳动关系的实质性要件,其与吉**拉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中的*益仍然受劳动合同法保护。本案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吉**拉于2017年2月14日入职并于2017年5月25日离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及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惠州市美*浦科技有限公司应向吉**拉支付自2017年3月15日至2017年5月2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差额,并支付吉**拉半个月工*的经济补偿金。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3民终*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市美*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博。
法定代表人:林*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保,男,196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渊,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拉,男,1999年11月20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甘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古,男,1948年12月1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甘洛县,
上诉人惠州市美*浦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拉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2017)粤*322民初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惠州市美*浦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宁*保、被上诉人吉**拉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美*浦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撤销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2017)粤*322民初2*8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惠州市美*浦科技有限公司与吉**拉双方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且惠州市美*浦科技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任何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没有依法尊重事实,没有纠正仲裁机构违法受理本案事宜。本案本身就不属于劳动仲裁管辖的范围。1.吉**拉等27人2017年2月来惠州市美*浦科技有限公司务工时,都是通过其代表人木*子且与惠州市美*浦科技有限公司签署的劳动合同,该合同无论是标题还是具体内容,均属于劳务关系毫无疑义,而且最重要的是惠州市美*浦科技有限公司与吉**拉双方对该劳务合同的实际履行,也完全是按照劳务关系实际履行的(诸如吉**拉由其工头管理、核实工量、代为领取和发放报酬等)。所以,即使因此惠州市美*浦科技有限公司与吉**拉双方发生争议,理应属于民事争议范围,根本不属于劳动关系。即使发生纠纷应直接通过协商或诉讼解决,而不应由劳动仲裁部门受理和裁决。但博罗县劳动仲裁机构对该明显事实竟然视而不见,仍然强行以劳动关系违法受理该案,并随后作出错误裁决。2.为了依法*权,惠州市美*浦科技有限公司只得诉诸于原审法院,本想通过原审法院得到应有的公理,但对于如此明显的事实,原审法院非但没有纠正,却相反仍然支持、认可惠州市美*浦科技有限公司与吉**拉双方存在所谓的劳动关系,并形成错误判决,确属错上加错。二、无论惠州市美*浦科技有限公司与吉**拉双方有无劳动关系,但惠州市美*浦科技有限公司与吉**拉双方均认可双方已无任何劳动、民事方面的争议,但原审法院不尊重明显事实,导致结论非常错误。无论是在仲裁阶段,还是在原审中,吉**拉等均认可,他们于2017年5月28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后,仲裁委2017年6月1日上午给他们开具了仲裁受理通知书。但随后惠州市美*浦科技有限公司与吉**拉就双方劳务纠纷,又进行了多轮协商,并于当日下午双方达成了一致意见:即由惠州市美*浦科技有限公司惠州市美*浦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向吉**拉支付2017年5月应付给吉**拉等人的报酬,解除双方劳务关系,吉**拉他们当日全部离开惠州市美*浦科技有限公司厂区,而且双方认可自此惠州市美*浦科技有限公司和吉**拉等人再没有任何劳动、民事争议。接着当天下午惠州市美*浦科技有限公司与吉**拉双方均按照上述意见履行,惠州市美*浦科技有限公司给各位被上诉人核实、核发了应发报酬后,吉**拉自愿与惠州市美*浦科技有限公司签署了文本,认可其与惠州市美*浦科技有限公司已经无任何劳动、民事方面的争议后离开了惠州市美*浦科技有限公司厂区。很明显双方此前无论是何种关系或有否纠纷,至此已经全部了结。退一万步讲,即使惠州市美*浦科技有限公司与吉**拉双方具有劳务关系或劳动关系,但双方后来为了解决双方争议,签署了上述文本,均认可双方再没有任何民事、劳动争议,至此,吉**拉就没有任何理由再找惠州市美*浦科技有限公司主张民事、劳动方面的权*了,也更不再具有任何实体胜诉的权*了。然而仲裁机构和原审法院,均无视事实,错误裁判。三、原审法院认为收条仅仅是处理2017年5月份的争议,是形成极大错误的症结之一。我们不妨简单剖析一下上述收条的内容:该收条原文如下:“本人于2017年2月由木*子且带领到美*浦有限公司务工,现在美*捕公司将2017年5月份的报酬xxx元及此前的报酬跟我结算完毕,本人于公司已无任何劳动、民事争议。”该收条明显表明如下意思:1.吉**拉与惠州市美*浦科技有限公司是劳务关系;2.惠州市美*浦科技有限公司将2017年5月份及以前的所有报酬给吉**拉结算完毕了;3.吉**拉认可与惠州市美*浦科技有限公司已经没有任何劳动和民事争议。上面的意思,只要稍有文化知识的人都应该能够准确的理解和领会啊。综上,由于劳动仲裁错误受理和裁决,惠州市美*浦科技有限公司才诉诸于原审法院依法*护自身合法权益,但原审法院又罔顾事实,明显偏袒吉**拉,形成错误判决。迫于无奈,惠州市美*浦科技有限公司只得上诉于贵院,请二审法院依法裁判,支持惠州市美*浦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吉**拉辩称,一、关于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在怎样的情况下“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依照劳社部颁布的[2005]12号文件《关于确立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结合惠州市美*浦科技有限公司用工实际,惠州市美*浦科技有限公司才能知道。二、惠州市美*浦科技有限公司用工时间达三、四个月,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依照我国《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规定的内容,惠州市美*浦科技有限公司才能知道违法用工必须受到法律制裁。三、惠州市美*浦科技有限公司故意说假话、造假事,事实上吉**拉与惠州市美*浦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关于劳动争议问题,曾数次进行过协商。在厂办公室、龙溪镇劳动局都未达成共识后,吉**拉到博罗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提起劳动仲裁。仲裁院受理后的当天下午,惠州市美*浦科技有限公司才慌忙通知吉**拉领取5月份工*时,拿一张事先设计好的“收条”,叫员工签字。这怎么能说是“协议”呢?这就是惠州市美*浦科技有限公司掩耳盗铃的作法而已。总之,惠州市美*浦科技有限公司并非不知道自已输理败诉,并非不知道所涉及劳动争议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是为了逃避法律的严惩,而无耻低赖。请求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惠州市美*浦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博劳人仲案非终字〔2017〕324-350号《仲裁裁决书》;2.驳回吉**拉的仲裁申请及全部仲裁请求;3.吉**拉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吉**拉的入职时间:2017年2月14日,其工作岗位:生产部流水线操作工,其离职时间:2017年5月25日。惠州市美*浦科技有限公司与吉**拉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吉**拉的仲裁请求:惠州市美*浦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吉**拉二倍工*7781.5元、经济补偿金1651元。博罗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的仲裁结果:惠州市美*浦科技有限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吉**拉经济补偿金1269元、二倍工*差额4894.5元。
原审法院认为,第一,关于惠州市美*浦科技有限公司与吉**拉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2017年2月5日,惠州市美*浦科技有限公司与木*子且签订《劳务合同》,木*子且作为工头向惠州市美*浦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包括吉**拉在内的劳动者在惠州市美*浦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常白班以11元小时计算劳动者的报酬。吉**拉于2017年2月14日进入惠州市美*浦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规定,故双方已于2017年2月14日建立劳动关系。惠州市美*浦科技有限公司与吉**拉自2017年2月14日至2017年5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二,关于惠州市美*浦科技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吉**拉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差额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2017年6月1日,吉**拉出具给惠州市美*浦科技有限公司的《收条》中仅就吉**拉2017年5月的劳动报酬事宜作出结算,并不是双方对劳动仲裁中争议的问题进行了结。惠州市美*浦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计算表》系其单方制作,且未提供证据佐证该计算表的计算依据,故对其提供的《计算表》,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吉**拉于2017年2月14日入职惠州市美*浦科技有限公司处,惠州市美*浦科技有限公司应于2017年3月15日前与吉**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故惠州市美*浦科技有限公司应向吉**拉支付自2017年3月15日至2017年5月2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差额。仲裁庭确定的吉**拉2017年4月工*为2818.5元、2017年5月工*为2076元,原审法院予以采纳。故惠州市美*浦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吉**拉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差额合计4894.5(2818.5+2076)元。因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吉**拉于2017年5月25日离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及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惠州市美*浦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吉**拉半个月工*的经济补偿金。仲裁庭确定的吉**拉平均工*为2539元,原审法院予以采纳。故惠州市美*浦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吉**拉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共1269(2539×0.5)元。判决:一、驳回惠州市美*浦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惠州市美*浦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吉**拉二倍工*差额4894.5元、经济补偿金1269元,共计6163.5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案件。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惠州市美*浦科技有限公司与吉**拉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惠州市美*浦科技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差额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惠州市美*浦科技有限公司与吉**拉符合劳动法规定的主体*格,惠州市美*浦科技有限公司与吉**拉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吉**拉从事的是惠州市美*浦科技有限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领取的劳动报酬虽由木*子且代为发放,但实际用工主体和发放主体仍为惠州市美*浦科技有限公司,且吉**拉的工作受惠州市美*浦科技有限公司的安排和管理,吉**拉的工作是惠州市美*浦科技有限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因此,本院确认惠州市美*浦科技有限公司与吉**拉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惠州市美*浦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双方之间的纠纷已通过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并出具《收条》予以佐证,认为双方之间已无任何劳动、民事争议,但根据《收条》显示的内容,双方仅说明对吉**拉2017年5月份的报酬及此前的报酬结算完毕,并未针对本案双方争议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差额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予以协商处理。同时,惠州市美*浦科技有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木*子且(案外人)具有合法的劳务派遣*质,其虽与木*子且(案外人)签订《劳务合同》,由木*子且派吉**拉到惠州市美*浦科技有限公司处工作,但惠州市美*浦科技有限公司的实际用工具备劳动关系的实质性要件,其与吉**拉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中的*益仍然受劳动合同法保护。本案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吉**拉于2017年2月14日入职并于2017年5月25日离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及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惠州市美*浦科技有限公司应向吉**拉支付自2017年3月15日至2017年5月2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差额,并支付吉**拉半个月工*的经济补偿金。故,惠州市美*浦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无误,本院予以*持。
综上所述,惠州市美*浦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持原判。
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二审免收受理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XX锋
审判员 朱莉娜
审判员 刘宇慧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云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