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仲裁中提交证据应注意主体适格问题

惠阳(大亚湾)劳动纠纷律师认为,在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7)粤13民终3**2号案件中,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工资降低问题,上诉人提交的签订时间为2015年8月6日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主体为伯*光学(惠州)有限公司,并非本案被上诉人,因此上诉人该主张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不予采信。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为此提供一份《伯*光学(惠州)有限公司动火作业许可(二级)》及《惠州市惠阳区安监局信访事项转送情况告知单》上面涉及的是伯*光学(惠州)有限公司非被上诉人,因此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该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本院不予采信该主张。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存在的如上情形从而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但均未能成功举证证明,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诉请。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13民终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男,汉族,1978年5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伯*高新科技(惠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阳。

法定代表人:杨*文,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男,汉族,系被上诉人处*专员。

上诉人周*因与被上诉人伯*高新科技(惠州)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7)粤1303民初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被上诉人伯*高新科技(惠州)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诉请法院判决:一、判令被上诉人立即向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5550.63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如下:1、2012年8月6日,上诉人至被上诉人处工作,直到2017年3月27日才知道被上诉人未依法给上诉人买社会养老保险(漏交2012年8月、9月、l0月),即日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劳动纠纷,上诉人在劳动仲裁提起上诉期间,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伪证,伪证内容《限期返岗通知书》被上诉人已多次打电话与上诉人联系,上诉人均未给出明确回复,被上诉人截止今日无法了解你的真实意愿,随后上诉人到中国移动营业厅,打印通话记录为证、被上诉人并未给上诉人打过任何电话,上诉人2017年3月27日l0时25分06秒给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通话时长1分29秒并告知。因被上诉人未依法给上诉人购买社保等原因,正向惠阳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请诉讼。2、2017年5月3日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当晚,上诉人发微信质问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章*星,微信内容如下:上诉人:公司多次打电话与我联系?被上诉人代理人:你不来公司,只能以公示的形式,上诉人:通知上写的打电话给我,你打给我的吗?还是公司座机打出来的?2017年5月3日20:05分上诉人再次给被上诉人代理人发出微信质问:我在伯*工作快5年了,自离的人上万人,怎么没有见到你公示他们的?被上诉人代理人已删除上诉人微信,至今也未加上。3、上诉人已向仲裁委员提交《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账单显示被上诉人于2012年11月给上诉人交纳社会保险,工作入职日期为2012年8月6日,事实证明被上诉人未给上诉人交纳2012年8月、9月、10月养老保险。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4、上诉人向仲裁会提交被上诉人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并提交“伯*光学(惠州)有限公司动火作业许可”予以证明,该证据显示:“用火时间”为2016年6月17日至2016年6月19日;批准签名处的时间为2016年6月l7日,仲裁委偏袒被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人处无盖章为由驳回上诉人全部仲裁请求,显失法律公平,动火作业许可证的制定时并没有留下公司盖章的位置,上诉人2012年8月6日入职被上诉人后动火许可证由安全主任批准即生效。5、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成*玲向仲裁委交代理词时,作伪证内容2017年3月17日上诉人自离就一直没有上班,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成*玲、覃*星均向仲裁委上交上诉人考勤明细显示2017年3月26日有上班打卡记录,考勤明细上盖有伯*高新科技(惠州)有限公司人事行政部专用章。6、上诉人于2015年8月6日与被上诉人订立劳动合同至2020年8月6日,底薪为2500.00元,上诉人在2017午2月18日才得知自己的底薪被下调1950.00元,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使用欺诈手段时在2017年2月18日的劳动合同上签名,是无效的,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留底的劳动合同背面签有“劳动合同己签收,周*,2017年2月18日,并盖有本人手印”,被上诉人在仲裁委不提供此证据,隐藏事实真相。7、2016年11月份、12月份,2017年1月份、2月份,上诉人不认可被上诉人所发放的薪资,也未在工资条上签名确认,工资条由被上诉人制定、发放,理应由被上诉人提供相关证据。8、被上诉人提交的辞职申请单是因被上诉人不给上诉人发放2017年3月份工资,强迫上诉人签字,最终在2017年5月12日才拿到,辞职单备注第一条:辞职申请单必须由申请人亲自填写并签名确认。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实施后,其中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权益的……。关于这条法律的适用程序在《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实施以前是可以作两种理解的:一、劳动者可以随时作任何方式的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二、用人单位有第三十八第规定情形的,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必须依据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第六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提供以上的证据,如果被上诉人不能提供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惠阳区人民法院没有查明本案事实。裁决显失公正。基于以上情况,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做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伯*高新科技(惠州)有限公司辩称:一、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基于上诉人主动辞职而解除的。上诉人于2017年3月1日向被上诉人提交了辞职申请单,申请于3月31日离职,得到了部门及厂部的批准。但上诉人从3月27日起就开始没上班,也未请假。被上诉人本可就上诉人旷工4日以自离处理,但上诉人要求的离职时间正好到期,因此只以其辞职到期处理。又因上诉人未办理离职手续,未将其3月份工资发放,5月12日上诉人返厂办理离职手续将其工资结清。因此被上诉人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二、上诉人主张的事实理由混乱、让人不知所云。第1、3条未交社保的问题,上诉人是在2016年12月入职被上诉人处,2012年未交的社保与被上诉人毫无关系。第4条指出的违章作业也是在2016年6月的事,也不可能与被上诉人有关。第5条的问题是上诉人一直抓住被上诉人之前代理人的一处代理词笔误,毫无意义。且其各项理由均与劳动合同的解除无直接关联,无法证明存在违反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第8条上诉人指出其提交的辞职申请书是处于被上诉人的强迫,未有任何证据证明,只是信口雌黄的指控。

原审原告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5550.63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16年12月12日入职被告处,担任维修师傅,工作期限从2016年12月12日至2020年8月5日,原告每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按1950元执行。原告自2017年3月27日未到被告处上班,原因是被告有以下情形:1、漏交社保;2、单方更改劳动合同,无故降职降薪;3、未足额支付交班费;4、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原告就此劳动争议向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该局于2017年5月17日作出惠阳劳人仲案字[2017]1*3号(非终局)仲裁裁决,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上述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曾于2012年8月6日在伯*光学(惠州)有限公司工作至入职被告处工作前。被告与伯*光学(惠州)有限公司的工商资料显示该两公司的投资者、法定代表人均为同一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显示2012年11月至2017年2月均已缴纳社保。原告离职前的12个月工资分别为2016年3月工资8368.52元、4月工资5031.75元、5月工资5710.9元、6月工资7485.7元、7月工资7265.77元、8月工资8262.56元、9月工资6921.59元、10月工资8461.37元、11月工资8722.43元、12月工资6621.6元、2017年1月工资4548.46元、2月工资7920.88元。原告曾向本院提交伯*光学(惠州)有限公司与其于2015年8月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上述劳动合同约定的原告工作岗位为管道组长、每月基本工资为2500元+绩效奖金300元等。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存在以下情形:1、漏交社保;2、单方更改劳动合同,无故降职降薪;3、未足额支付加班费;4、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从而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现本院逐一分析:1、原告是2016年12月12日入职被告处,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显示2012年11月至2017年2月均已缴纳社保,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漏交社保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主张原告于2015年8月6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底薪为2500元后调至1950元,根据原告本院提交的证据显示2015年8月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是伯*光学(惠州)有限公司非本案被告,因此原告主张的被告无故降职降薪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主张被告未足额支付加班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原告未能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主张未足额支付加班费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4、原告主张被告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为此提供一份《伯*光学(惠州)有限公司动火作业许可(二级)》及《惠州市惠阳区安监局信访事项转送情况告知单》上面涉及的是伯*光学(惠州)有限公司非被告,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存在的情形从而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该诉请。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新证据如下:一、工资单,证明上诉人未签名确认工资;二、劳动合同,证明上诉人于2017年2月18日知道工资底薪从2500元调到1800元。

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如下:一、虽然工资单没有上诉人签字确认,但其显示工资结构和劳动合同的工资构成是一致的。三月份现金支付是经过上诉人签字确认,确认其工资结构与前三个月工资结构一致。二、对劳动合同复印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且显示已经签收,被上诉人在2月18日要劳动合同的时候签字也是合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向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存在以下情形:1、漏交社保;2、单方更改劳动合同,无故降职降薪;3、未足额支付交班费;4、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从而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请求经济补偿金。一、经本院核实,上诉人于2012年8月6日入职于伯*光学(惠州)有限公司,2016年12月12日入职于被上诉人处。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显示,上诉人入职于被上诉人工作期间,被上诉人均有为其缴交社会保险。现上诉人主张2012年8月、9月、10月被上诉人未为其缴交社会保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上诉人主张的工资降低问题,上诉人提交的签订时间为2015年8月6日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主体为伯*光学(惠州)有限公司,并非本案被上诉人,因此上诉人该主张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足额支付加班费,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亦未承认过加班事实的存在,因此上诉人该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亦不予采信。四、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为此提供一份《伯*光学(惠州)有限公司动火作业许可(二级)》及《惠州市惠阳区安监局信访事项转送情况告知单》上面涉及的是伯*光学(惠州)有限公司非被上诉人,因此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该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本院不予采信该主张。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存在的如上情形从而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但均未能成功举证证明,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该诉请。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理,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二审免收受理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娟

审判员  丁晓鹏

审判员  刘宇慧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钟润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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