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大亚湾)劳动纠纷律师认为,用人单位主张自2012年1月1日后,公司公告栏专门设置规章制度专栏,经年公布公司规章制度。但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提交的视频资料、图片不足以证明用人单位已就该规章制度公示告知劳动者,不足以证明其已尽告知义务。由于用人单位解除行为缺乏合法依据。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13民终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市*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台工业区和畅东六路7号。
法定代表人:许*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男,苗族,1968年4月1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梅,女,汉族,1993年3月30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男,汉族,1983年3月24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平,系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燕,系广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惠州市*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302民初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惠州市*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诉请法院依法撤销原审法院第一项判决。
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审法院对事实认定不实事求是。(一)原判决称:“原告提供的视频资料虽反映了原告公司制度公示内容,但该视频资料并不能反映公示的时间,不足以证明原告在双方发生本案纠纷前,已将公司的规章制度告知被告。故原告公司制定的制度规章不应作为审理本案劳动争议的依据。”而事实是自2012年1月1日后,公司公告栏专门设置规章制度专栏,经年公布公司规章制度。这个情况可以实地了解查证。不能因为视频资料没有反映时间就排除制度一直在公告栏公示的事实存在。(二)被上诉人在办公室打架一事已经予以认定,且后续项目部主管张建成及部门成员唐鹏、刘成、张雄、翟秀珍因此事影响相继离职,造成项目部运作瘫痪,招致客户强烈投诉,给公司的工作秩序带来了严重影响,但就仅仅因为没有经过公安机关处理而否定了“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事实。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认定失实、裁决有误,恳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第一项判决。
被上诉人李*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上诉人认为其“自2012年1月1日后专门设置规章制度专栏,经年公布公司规章制度”,该陈述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即使该事实存在,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实已经对涉及本案的规章制度进行了合法有效的公示。(二)上诉人认为打架造成了其他员工的相继离职,项目部运作瘫痪,违背常理和生活常识。
惠州市*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32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于2004年8月27日入职原告处,负责市场营销工作,原告自2008年开始为被告参缴社会保险。双方最后一期劳动合同于2014年12月24日签订,合同期限为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止。原告于每月31日前发放被告上月工资,双方确认被告离职前平均工资为3050元/月。原告于2016年4月13日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其上载明:“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公司依法解除此前您与公司订立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2014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解除理由是:1、过失性解除,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的……您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4月13日解除。您需要结算以下薪资和补偿金事项:1、您薪资结算至2016年4月30日;1、此种情形下:……公司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请于收到通知起2日内到公司人事行政部,按照公司规定办理相关离职交接手续。”被告于2016年4月15日签收该《通知书》。被告主张原告于2016年4月13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原告辩称被告于2016年2月24日在原告处与人发生冲突并动手打架,严重影响公司正常秩序,依据《规章制度》第七章第47条第2点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公司规章制度》、《员工违规违纪行政处罚单》视频资料等证据。《公司规章制度》载明:“……第47条.员工有下列情形(包括但不限于)之一,经查证属实,予以解除劳动关系或终止劳动合同,且公司不提供经济补偿:2、无理取闹,打架斗殴、赌博、嫖娼、吸毒、聚赌等违反社会治安管理、影响公司生产秩序和员工生活秩序的……”,原告称上述规章制度已在公告栏公示告知,并提供了公示视频资料。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认为原告提供公示视频资料不能显示录制时间,即不能证明原告公司制度已告知被告。《员工违规违纪行政处罚单》载明:“……2016年2月24日上午十点四十分左右在公司综合办公室与人冲突,并动手打架,严重影响公司正常秩序……处罚决定:根据公司《规章制度》第七章第47条第2点:打架斗殴,影响公司秩序,给予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于2016年4月14日签收上述行政处罚单。2016年5月3日,被告向惠州仲恺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4月13日解除,申请人(即本案被告)与被申请人(即本案原告)于2004年8月27日至2016年4月13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3200元;3、被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6600元;4、被申请人支付2013年7月至2014年12月业务提成61605元、2015年度的业务提成*289元、2016年1月至4月业务提成8680元;5被申请人支付未报销业务接待费14*8元。该会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惠仲劳人仲案字[2016]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4月13日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4年8月27日至2016年4月13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3200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2016年7月6日,原告以不服仲裁裁决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原、被告对双方于2004年8月27日建立劳动关系,并于2016年4月13日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问题为:一、原告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能否作为审理本案劳动争议的依据?二、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关于原告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能否作为审理本案劳动争议的依据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其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向劳动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本案中,被告制定的《公司规章制度》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原告是否已通过公示形式告知被告。原告提供的视频资料虽反映了原告公司制度公示内容,但该视频资料并不能反映公示的时间,不足以证明原告在双方发生本案纠纷前,已将公司的规章制度告知被告。故原告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不应作为审理本案劳动争议的依据。关于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该条规定为因劳动者的过错,用工单位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的法定情形。本案中,从原告提交证据视听资料、《员工违规违纪行政处罚单》及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可以认定,被告于2016年2月24日在公司办公室与他人发生冲突,并有动手打架的事实,但该事件并未经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处理,原告亦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事件已严重了影响原告公司生产秩序和员工生活秩序,原告据此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认定为违法解除。故,原告请求无需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3200元(3050元/月×12月×2倍)。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惠州市*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73200元。二、驳回原告惠州市*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一份证据:张建成、唐鹏、刘成、张雄、翟秀珍辞工书,证明因被上诉人打架一事项目部人员相继离职致项目部工作停滞瘫痪给公司秩序带来严重影响。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三性不成立。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实际上该证据在仲裁和一审时完全能提供,违背了举证期限的规定,不能作为裁判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用人单位是否需向劳动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关键在于用人单位的单方解除行为是否具备合法依据。用人单位主张自2012年1月1日后,公司公告栏专门设置规章制度专栏,经年公布公司规章制度。但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提交的视频资料、图片不足以证明用人单位已就该规章制度公示告知劳动者,不足以证明其已尽告知义务。由于用人单位解除行为缺乏合法依据。此外,劳动者虽确认其于2016年2月24日在公司办公室与他人发生冲突,并有动手打架事实,但用人单位所提供的证据未能直接证明被上诉人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害。故,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及影响公司正常秩序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且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的情形,应属违法。原审法院处理结果无误,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无理,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二审免收受理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向科
审判员 刘宇慧
审判员 丁晓鹏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黄苑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