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惠阳、大亚湾):工伤期间伙食补助费支付标准

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职工住院治疗工伤、康复的伙食补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按*不低于统筹地区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百分之七十支付”的规定,惠州市财政局规定因公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由被上诉人住院期间为2015年11月24日至2016年4月14日共计140天,因此原审认定上诉人应当支付给上诉人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800元(100×70%×140),扣除双方认可的上诉人已支付的3500元,上诉人仍需支付被上诉人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13民终*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晟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罗县园洲镇。

法定代表人:彭*云,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生,男,汉族,1983年9月18日出生,住址湖南省,系上诉人处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艾*华,男,汉族,1958年8月18日出生,住址湖北省南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祖,系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晟家具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艾*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博罗县人民法院(2016)粤1322民初4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生,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广东*晟家具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博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1322民初416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上诉人按2800元每月的标准向被上诉人计付”三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工伤待遇;2、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以及其住院期问伙食补助费差额。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应以此为标准计付其”三金”,另上诉人已按其月基本工资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停工留薪期工资以及按天支付了伙食补助费。被上诉人于2015年3月17日进入上诉人处工作,在上诉人处任包装部包装工。双方于2015年3月24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公司工作期间月基本工资为1350元。2015年11月24日,被上诉人在工作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同时被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等级拾级,停工留薪期为2015年11月24日至2016年5月24日。在被上诉人住院治疗期间,上诉人己向被上诉人支付了伙食补助费,在其停工留薪期除2016年5月份外,上诉人亦己向被上诉人按其月基本工资标准支付了停工留薪期工资。被上诉人自上诉人处工作之日至其受工伤之日,其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64条规定,该平均工资可以认定为被上诉人之本人工资并作为计算其”三金”工伤待遇的赔偿基数。综上所述,上诉人己于被上诉人工伤期间已向其足额支付了伙食补助费、并按其基本工资支付了停工留薪期工资,上诉人之行为合法且无不当之处。然一审法院罔顾上述事实,未按被上诉人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计算被上诉人的”三金”工伤待遇。为此,上诉人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法律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艾*华辩称:我方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意义,请求法院驳回,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广东*晟家具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原告按每月2800元的标准向被告计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工伤待遇;2、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及住院期间伙食费差额;3、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判决:一、入职时间:2015年3月17日。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间:签订固定期限自2015年3月24日至2018年3月24日的劳动合同。三、参加社会保险的时间和险种:未参加。四、劳动者工作岗位:包装部包装工。五、发生工伤时间:2015年11月24日17时左右。六、工伤认定情况:艾*华此次受到的人身伤害为工伤,按规定享受工伤待遇。

七、住院起止时间:2015年11月24日至2016年4月14日共140天。八、伤残等级鉴定时间:2016年7月28日。九、鉴定结果:劳动功能障碍十级;生活自理障碍达不到等级;医疗终结日期为2015年11月24日至2016年5月24日。十、劳动者工资标准:被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121元。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主张被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2800元,并提供被告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工资表佐证。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辩称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121元,并提供2015年3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的工资表佐证。

法院认定及理由: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上述工资表*示,被告2015年3月工资为1540元、4月工资为3300元、5月工资为3220元、6月工资为3140元、7月工资为3830元、8月工资为3730元、9月工资为2800元、10月工资为1830元、11月工资为1810元。因被告于2015年3月17日入职,同年11月24日受伤,3月、11月的正常工作时间不足21.75天,应剔除该2个月的工资数额,根据被告2015年4月至10月期间的工资数额计算其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121元。

十一、用人单位需支付的保险待遇种类及金额: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84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2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48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2096元、住院期间伙食费差额63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医疗费51.8元,合计56199.8元。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主张已按每天25元标准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按其基本工资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提供被告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工资表佐证。

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辩称原告未足额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未提供证据佐证。法院认定及理由:《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故原告应按*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被告支付费用。依*《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847元(3121元/月×7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484元(3121元/月×4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21元(4465元/月×1个月)。被告共住院1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不低于统筹地区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的70%计算为9800元(70元/天×140天),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原告已按每天25元标准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25元/天×140天),故原告仍需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差额6300元(9800元-3500元)。被告停工留薪期间为2015年11月24日至2016年5月24日,其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3121元/月的标准计算为18726元(3121元/月×6个月)。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原告已支付被告2015年12月至2016年5月期间工资共计6630元,故原告仍需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2096元(18726元-6630元)。另外,被告请求原告支付医疗费51.8元及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原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十二、需要说明的事项: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0350元,博罗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裁决双方劳动合同于2016年5月25日解除,但对被告该项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对此未向本院提起诉讼,视为其认可该仲裁裁决,故本院予以准许。十三、仲裁请求:非终局: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9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8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医疗费51.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220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0350元、住院期间伙食费9800元,合计97101.8元。十四、仲裁结果:非终局:一、原、被告于2016年5月25日解除劳动合同;2、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84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2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484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医疗费51.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2096元、住院期间伙食费差额6300元,合计56199.8元;3、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十五、诉讼请求:1、原告按每月2800元的标准向被告计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工伤待遇;2、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及住院期间伙食费差额;3、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项中,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十项、第十一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因此,一审法院依*《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广东*晟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艾*华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5月25日解除;二、原告广东*晟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被告艾*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84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2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48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2096元、住院期间伙食费差额63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医疗费51.8元,合计56199.8元;三、驳回原告广东*晟家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定如下: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一、被上诉人的月平均工资数额。二、上诉人是否需支付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差额。三、上诉人是否需支付被上诉人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差额。

关于焦点问题一。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月平均工资数额为2800元,计算方式不应该剔除被上诉人2015年3月份及11月份的工资。双方均认可被上诉人于2015年3月17日入职,于2015年11月24日工作受伤。依据双方提交的工资表内容*示,被上诉人2015年3月份的工资为1540元,2015年11月份的工资为1810元,因被上诉人2015年3月17日入职,11月24日受伤,原审认为被上诉人在这两个月的正常工作时间均不足21.75天,应当于计算中剔除,计得被上诉人的月平均工资为3121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的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847元(3121×7)、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484元(3121×4)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21元(3121×1)。

关于焦点问题二。因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为2015年11月24日至2016年5月24日,其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依据计得的月平均工资3121元的标准,应为18726元(3121×6)。双方当事人均确认上诉人已支付被上诉人2015年12月至2016年5期间的工资6630元,因此上诉人仍需支付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2096元(18726-6630)。上诉人称已足额支付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的工资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职工住院治疗工伤、康复的伙食补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按*不低于统筹地区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百分之七十支付”的规定,惠州市财政局规定因公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由被上诉人住院期间为2015年11月24日至2016年4月14日共计140天,因此原审认定上诉人应当支付给上诉人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800元(100×70%×140),扣除双方认可的上诉人已支付的3500元,上诉人仍需支付被上诉人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9800-6300),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仅称不予认可该数额,但未提供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主张。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无理,本院予以驳回。依*《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免收二审诉讼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向科

审判员  丁晓鹏

审判员  刘宇慧

二〇一七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黄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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