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13民终1**8号上诉人钟*勇与被上诉人*州市公*车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在2016年6月3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到期。上诉人主张由于双方没有续签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上诉人在无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下主张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且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时,双方已经签订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故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13民终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勇,男,汉族,1978年1月2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为*州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通,系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州市公*车总公司,住所地:*州市。
法定代表人:钟*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系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芳,女,汉族,1*6年**月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州市*城区,系被上诉人的员工。
上诉人钟*勇与被上诉人*州市公*车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因上诉人不服*州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302民初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通,被上诉人代理人刘*峰、邹*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钟*勇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302民初9*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15*8元(2010年7月1日-2016年6月30日,2558元×6个月),补足工资差额79917.2元(2010年7月1日-2016年6月30日),并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劳动关系,而不是承包关系。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被上诉*上诉人购买有社保,因此双方的劳动关系事实清楚。二、被上诉人终止《劳动合同》后依法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三、被上诉人没有按*州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上诉人工资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恳请贵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州市公*车总公司辩称,一、上诉人钟*勇与答辩人形成的是存在承包合同的特殊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的劳动报酬包含答辩人返发的工资和承包车辆运营收入,上诉人的实际收入远远高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上诉人与答辩人签订了《劳动合同》和《*州市出租小汽车承包经营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双方形成的是存在承包合同的特殊劳动合同关系。《承包合同》第三条约定,在承包期内,承包车辆所得的合法权益按本合同约定缴纳有关费用后,余下部分属于上诉人所有。由此可见,上诉人的劳动报酬包含答辩人返发的工资和承包车辆运营收入,其中车辆运营收入是上诉人的主要劳动收入,两者相加的实际收入远远高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根本不存在违反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二、承包费的计算基数项目包含基本工资,答辩人向上诉人支付的基本工资系按实收数目等额返还,上诉人多付则多返,不存在上诉人诉称的工资差额损失。根据《关于规范*城区出租汽车承包费管理的通知》(*价[2009]109号)文件,第五条规定承包费计算公式为企业运营成本×(1+**%利润率)(第七条第8款规定驾驶员基本工资及社保费标准在不低于上述标准的前提下可由双方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协商确定,具体标准可在承包费的标准基础上增加,增加幅度不得超过劳动工资和社会保险的实际支出。《承包合同》中明确上诉人向答辩人缴纳的承包费的计算基数项目中包含基本工资,该基本工资数目是根据当地法定最低标准核定的。答辩人在承包费中收取上诉人多少基本工资就向其返还发放多少基本工资,如果法定最低工资标准提高了,承包费相应提高,则答辩人向上诉人发入的基本工资亦对应提高。即基本工资系按实收数目等额返还,上诉人多付则对应获得多返的形式。上诉人诉称法定最低工资标准提高,答辩人仍按原基本工资数目发放与法定最低工资标准存在差额,请求被发工资差额。虽然现法定最低工资标准提高了,但上诉人缴纳的承包费并未对应提高,如答辩人按新标准发放基本工资则上诉人需多缴纳承包费,按文件要求上诉人需要将基本工资增加部分缴纳给答辩人,然后答辨人再全额发回给上诉人,且两项数目是相同相抵。因此,实际上诉人并不存在工资差额的损失,一审判决对此事实认定清楚准确。三、上诉人与答辩人协商终止劳动关系,并签订书面协议,且答辩人已按约向上诉人支付了经济补偿金。经上诉人钟*勇书面申请,双方协商终止劳动关系,于2016年7月1日签订协议书,根据在承包费中预收的经济补偿,约定答辩人向上诉人钟*勇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4860元(按承包费中预收的经济补偿金项目核计),同时明确上诉人对于工资待遇和经济补偿金无任何异议,双方互不追究。双方实际履行了协议,上诉人已经向答辩人领取了经济补偿金4860元。四、答辩人已向上诉人出具了《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综上所述,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恳请法庭依法驳回上诉、维护原判。
钟*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5*8元(2010年7月1日-2016年6月30日,2558乘6个月);2、被告支付原告补足工资差额79917.2元(2010年7月1日-2016年6月30日);3、被告为原告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10年7月1日起承包经营被告的出租车,双方签订了期限至2016年6月30日的《*州市出租小汽车承包经营合同》、《*州市出租小汽车承包经营合同补充协议》和《*州市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工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执行。合同期满前,被告按不低于原合同标准邀请原告续签合同,否则签订终止劳动合同协议并按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年按810元计发经济补偿金和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不同意续订合同,于2016年7月29日向被告出具了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的《申请书》,并于同日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劳动合同到期终止,被告以现金的形式给予原告一次性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860元,在签订本协议书并履行后,原告对在职期间的工资待遇和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等无任何异议,双方互补追究。原告确认已收到经济补偿金4860元。*州市物价局、*州市交通运输局发布的《关于核定2010年新投放出租汽车承包费标准的通知》(*价【2010】*6号)规定:出租汽车承包费的基本工资构成由每人每月800元调整为每人每月810元,劳动合同到期经济补偿由每车每月133.33元调整为每车每月1*元。被告提供的《*州市公*车总公司出租车承包费标准表》显示,承包费其中包括司机基本工资每月每人810元。2016年9月5日至**日,因终止劳动合同、劳动报酬与被告发生争议,包括原告在内的8人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会员会申请仲裁,其中原告的仲裁请求为:支付自入职至2016年6月30日按社保费工资基数加150元奖金的计算的经济补偿金15*8元;2、支付自入职至2016年6月30日的工资差额79917.20元;3、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2016年10月*日,*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市劳人仲案字【2016】*7-*3、*9号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与被告申请人劳动合同于2016年6月30日终止,被申请人应当在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向申请人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二、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机读档案资料、《*州市出租小汽车承包经营合同》、《劳动合同》、《协议书》、【2016】*7-*3、*9号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可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二是被告是否已足额向原告支付了工资。第一,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到期,在被告维持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的情况下,原告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其责任并不归于被告,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虽然原告的情形并不符合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但在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时,被告仍同意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860元,且原告已领取了该补偿金。综上,原告再次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是否足额支付工资的问题。首先,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亦存在承包经营关系,原告的收益主要来源于承包运营而非工资;其次,从双方签订的《*州市出租小汽车承包经营合同》、《*州市出租小汽车承包经营合同补充协议》及《关于核定2010年新投放出租汽车承包费标准的通知》(*价【2010】*6号)可知,从原告上缴的承包费中单列以工资形式每月反支810元给原告和从承包费中单列按照当地最低社会保险基数扣缴社会保险费并未扣发原告的工资;最后,原告向被告缴纳的承包费其中包含了基本工资,也就是说若原告的基本工资数额提高,那么原告向被告缴纳的承包费总和亦应提高,但从原告向被告缴纳的承包费金额可知,原告在承包经营期间向被告缴纳的承包费并未提高,即原告的收益并未减少。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社保缴费基数+15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对仲裁裁决未向本院提起诉讼,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原告出具了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故原告诉请被告向原告出具终止劳动该合同证明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州市公*车总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钟*勇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二、驳回原告钟*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二、被上诉人是否已足额向上诉人支付了工资。
关于争议焦点一。2016年6月3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到期。上诉人主张由于双方没有续签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上诉人在无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下主张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且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时,双方已经签订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故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结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州市出租小汽车承包经营合同》、《*州市出租小汽车承包经营合同补充协议》可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既存在劳动关系,又存在承包经营关系,上诉人的收益主要来源于承包经营而非工资。*州市物价局发布的《关于核定2010年新投放出租汽车承包费标准的通知》(*价【2010】*6号)第四条规定“出租汽车承包费的基本工资构成由每人每月800元调整为每人每月810元,劳动合同到期经济补偿由每车每月133.33元调整为每车每月1*元”。由此可知,上诉人上缴的承包费中包含了被上诉人每月向上诉人支付的基本工资810元。《关于核定2010年新投放出租汽车承包费标准的通知》(*价【2010】*6号)的附件《*城区出租汽车月承包费标准表》显示,上诉人上缴的承包费中,包含了被上诉人按照当地最低社会保险基数替上诉人扣缴的社会保险费。综上可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缴纳的承包费金额中包含了基本工资,若上诉人的工资数额提高了,其所缴纳的承包费总额也应相应提高,而本案中,上诉人在承包期间缴纳的承包费并未提高,即上诉人的收益并未减少。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照社保缴费基数加150元的标准向上诉人支付工资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无误,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钟*勇的上诉无理,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免收二审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向科
审判员 刘宇慧
审判员 丁晓鹏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婉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