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安装义齿的费用计算问题。经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同意被上诉人安装国内普及型义齿(十个牙)。参照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人身损害医疗费的审核与评定准则》的规定“义齿安装1000元-1500元/颗,每5年更换安装义齿一次,60岁以上不予更换费用”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规定“辅助器具更换费用的确定应以《广东省工伤康复服务项目及支付标准(试行)》规定的标准为依据,辅助器具更换周期的确定应以与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辅助器具配制机构出具的意见为依据,计至工伤职工70周岁为止”,本案被上诉人在工伤事故发生时未满60周岁,依法应予义齿后续更换费用,原审法院在考虑本案被上诉人实际情况的基础上,酌定义齿安装费用为1300元/颗,每五年更换一次,更换次数为2次并无不当。惠州中级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13民终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三**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系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男,汉族,1957年12月5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系惠州市惠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惠州三**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2017)粤1322民初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被上诉人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惠州三**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诉请法院依法撤销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2017)粤1322民初8*2号民事判决,请求发回重审或者改判:1.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1116.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436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840元。2.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50元(50元/天×17天)、护理费850元(50元/天×17天)。3.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安装义齿费用10000元。4.上诉人不予承担被上诉人住院医疗费29391.5元。5.上诉人不予承担被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935元。
事实和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应以其本人的平均工资2393.6元/月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上班,被上诉人的月平均工资为2393.6元/月。因此,被上诉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1116.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436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840元。(二)被上诉人要求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应该按照每天50元来计算,而且由于被上诉人第二次住院是由于被上诉人自身身体原因造成,与上诉人工伤所受的伤没有任何关系。因此,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应该只计算第一次住院的天数17天来计算,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50元(50元/天×17天)、护理费850元(50元/天×17天)。(三)被上诉人要求安装义齿费用应按每颗1000元计算,只计算一次共计10000元。根据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人身损害医疗费的审核与评定准则》规定的义齿按照为1000元/颗,60岁以上不予更换。被上诉人已经59周岁,因此,只应计算一次安装义齿费用。(四)上诉人不予承担被上诉人住院医疗费。被上诉人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上诉人已经全额垫付,在被上诉人第一次治疗好后,被上诉人还回来上诉人处上班。由于其自身原因,比如高血压病1级、腰椎轻度骨质增生(在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知道)才会发生第二次住院。因此,被上诉人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退一步来讲,即便要承担,也只承担与工伤所受的伤医疗有关的费用才承担。(五)上诉人不予承担被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4款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被上诉人于2014年12月4日入职,故被上诉人申请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自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12月3日止。被上诉人于2016年11月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其权利不再受法律保护,应予以驳回。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能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徐**辩称:关于被上诉人的工资基数,被上诉人发生事故前月收入低于惠州市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所以一审法院认定的工资基数有事实法律依据。护理费参照当地劳务报酬标准120元每天,也是有法律依据的。关于义齿的费用,参照相关安装标准予以计算。关于医疗费用,仍是与工伤有关联性,并且是在治疗终结期前产生的医疗费用。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惠州三**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告承担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1116.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436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840元。2、判令原告承担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50元(50元/天×17天)、护理费850元(50元/天×17天)。3、判令原告承担被告安装义齿费用10000元。4、判令原告不予承担被告住院医疗费29391.5元。5、判令原告不予承担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93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对双方主体资格、被告在原告处入职时间、工作岗位、劳动合同签订情况、被告受伤时间及部位、被告工伤认定情况、劳动能力鉴定情况、停工留薪期工资8130.8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数额、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数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数额、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护理费、被告安装义齿的费用、被告住院医疗费、未签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差额存在争议。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自2014年12月4日在原告处入职工作,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在本案中,对于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分析与理由如下:一、关于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数额、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数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数额的问题。经核算,被告受伤前十二个月(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433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因被告受伤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2433元低于2015年度惠州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884元的60%即2930.4元,则应按照月工资2930.4元计算被告工伤待遇标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则本院予以支持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095.2元(2930.4元/月×13个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73260元(2930.4元/月×25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数额17582.4元(2930.4元/月×6个月)。二、关于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的问题。根据被告提供的被告徐**于2016年7月20日住院时在博罗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为“高度考虑为此次外伤所致”。则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自2016年7月20日至2016年9月6日在博罗县人民医院的住院治疗与被告的工伤有关联性。则被告因工伤住院两次,第一次17天,第二次48天,共65天。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不低于统筹地区因公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的70%支付,则按照每天70元计算,住院伙食费计算为4550元。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即120元/天计算,护理费计算为7800元。三、关于被告安装义齿的费用。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确认被告同意被告安装国内普及型义齿(十个牙)。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安装义齿费用。计算安装义齿费用,参照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人身损害医疗费的审核与评定准则》,每颗1300元,每五年更换一次。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身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7条,原告应承担一次性更换义齿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应参照《广东省工伤康复项目》确定的标准执行。则被告现年59周岁,计算更换次数为2次,综上,原告应一次性支付被告安装义齿费用26000元(1300元/颗×10颗×2次)。四、关于被告的医疗费29391.5元。因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自2016年7月20日至2016年9月6日在博罗县人民医院的住院治疗与被告的工伤有关联性。则原告应承担被告在此期间的住院医疗费29391.5元。五、关于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935元。被告于2014年12月4日入职,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与原告于2016年1月10日签订劳动合同,则自2014年12月4日至2016年1月9日被告与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及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应支付被告自2015年1月4日至2015年12月4日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因被告于2016年11月24日向博罗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申请仲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被告自2015年1月4日至2015年11月24日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已经超过一年申请仲裁的时效,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自2015年11月25日至2016年1月4日(共10天,包括前后各一天)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935元【(2015年11月工资2846元+2016年12月工资2765元)÷60天×10天】。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应在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095.2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732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数额17582.4元、住院伙食费4550元、护理费7800元、安装义齿费用26000元、住院医疗费29391.5元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93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130.8元,共计205744.9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对劳动者入职时间、工作岗位、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劳动者受伤时间及部位、劳动者工伤认定情况、劳动能力鉴定情况、停工留薪期工资8130.8元没有异议。本案争议焦点是:1、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数额如何确定。2、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如何计算。
关于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数额如何确定。双方对停工留薪期工资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数额的确定问题。关键在于计算赔偿数额的工资标准如何确定。经查,被上诉人在受伤前12个月(2015年4月至2016年4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432.7元,上诉人主张月平均工资为2393.6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被上诉人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低于2015年度惠州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884元的百分之六十,故原审法院以2015年度惠州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884元的百分之六十为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和住院医疗费数额认定问题。1、对住院天数的确定问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于2016年7月20日至2016年9月6日期间的住院治疗与其所受工伤无关,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住院医疗补助费计算应只涉及第一次住院,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结合被上诉人第二次住院期间博罗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该患者今年4月份存在明确头部外伤史……高度考虑为此次外伤所致”,本院认可被上诉人第二次住院治疗与此前所受工伤有关联性。故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第二次住院治疗期间的住院医疗费,本案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应以两次住院期间共65天计算。2、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标准确认问题。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职工住院治疗工伤、康复的伙食补助费按照不低于统筹地区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百分之七十支付。”及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的规定,原审法院按70元/天、120元/天分别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安装义齿的费用计算问题。经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同意被上诉人安装国内普及型义齿(十个牙)。参照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人身损害医疗费的审核与评定准则》的规定“义齿安装1000元-1500元/颗,每5年更换安装义齿一次,60岁以上不予更换费用”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规定“辅助器具更换费用的确定应以《广东省工伤康复服务项目及支付标准(试行)》规定的标准为依据,辅助器具更换周期的确定应以与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辅助器具配制机构出具的意见为依据,计至工伤职工70周岁为止”,本案被上诉人在工伤事故发生时未满60周岁,依法应予义齿后续更换费用,原审法院在考虑本案被上诉人实际情况的基础上,酌定义齿安装费用为1300元/颗,每五年更换一次,更换次数为2次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问题。经查,被上诉人于2014年12月4日入职上诉人处,双方自2014年12月4日至2016年1月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结合被上诉人于2016年11月24日提起仲裁、上诉人仲裁阶段对仲裁时效提出抗辩,原审法院已适用仲裁时效相关规定对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请求予以审查,并确认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二倍工资差额计算的期间为2015年11月25日至2015年12月4日共10天,该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惠州三**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无理,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二审免收受理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娟
审判员 刘宇慧
审判员 丁晓鹏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黄苑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