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惠州市*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龙门*站未存在劳动关系,即未存在请求被上诉人惠州市*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龙门*站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前提;而上诉人与另外两位被上诉人钟*华、丘*光存在的为个体雇佣关系,非劳动关系,亦不存在该二位被上诉人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前提,故最终上诉人请求未被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支持!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13民终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戴*霞,女,汉族,1977年10月1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龙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坤,男,瑶族,1963年8月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龙门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龙门*站,住所地:龙门县城。
法定代表人:胡*红,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琴,系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丘*光,男,汉族,1977年8月16日出生,住址龙门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钟*华,男,汉族,1973年9月2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龙门县。
上诉人戴*霞因与被上诉人惠州市*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龙门*站、钟*华、丘*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龙门县人民法院(2017)粤1324民初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戴*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坤、被上诉人惠州市*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龙门*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琴、被上诉人丘*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钟*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戴*霞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诉请法院判决:1、判令被上诉人和二个第三人共同支付未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另一倍的十一个月工资29238元(**58/月×11个月);2、判令被上诉人和二个第三人共同支付上诉人的经济补偿金31896元(**58元/月×6个月);3、判令二个第三人共同支付上诉人的2016年度安全奖1200元。
事实和理由如下:上诉人于2011年1月份到被上诉人单位工作,岗位是龙门*站(始发站)至路溪镇(终点站)的客运乘务员,平均工资是**58元/月,每天工作11个小时,一直以来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但被上诉人以各种理由拖延不办理。2016年12月27日上诉人收到了被上诉人的管理人员的手机短信通知:到本月31日止你们不用来上班了。上诉人得知被上诉人已违反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而解雇工人,且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知道了自己的合法权利已被侵害,所以在2016年12月29日集体罢工以示抗议。第二天被解雇。为此,上诉人在2017年2月份向龙门县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并于2017年4月份向龙门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一审法院的(2017)粤1324民初3*7号的民事判决书。上诉人认为该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二个第三人是存在劳动关系的。被上诉人及二个第三人应接法律规定对上诉人给予补偿,理由如下:一、上诉人所工作的龙门至路溪线客运中巴的粤L×××××、L38445、L39450、L38450、L38416、L39475、L384**号牌的7台车行驶证均是被上诉人龙门*站的户口,上诉人劳动工作的工具是由被上诉人提供,况且被上诉人承包中巴给二个第三人是存在利益关系的。也是违反《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管理规定》的第三十三,三十五,五十四和七十六条规定。被上诉人在《承包经营合同书》中没有注明:承包人在招用工人要依照《劳动合同书》的相关规定,更没有要求乙方须同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条款。这是被上诉人应负的连带责任的起因。上诉人在工作期间,每个月的12日和28日晚上均要到被上诉人的单位二楼会议室,接受经理或副经理的安全管理课程。二、根据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书》第一条的第一款,第三款,第二条的第六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适用上诉人。即上诉人受被上诉人的劳动管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存在劳动关系的。三、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第九十四条和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和二个第三人应支付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2O16年2月至12月份双倍工资另一倍的十一个月工资,平均工资**58元/月×11个月=29238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我在被上诉人处工作了6年,所以被上诉人和二个第三人应支付上诉人的经济补偿金,平均工资**58元/月×6个月=31896元。二个第三人应退还被克扣的2016年度安全奖金1200元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和二个第三人应按法律规定对上诉人给予补偿。
被上诉人惠州市*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龙门*站辩称:1、劳动仲裁及一审法院均已查明被答辩人由第三人雇佣,为第三人提供劳务,工资由第三人发放,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等全部工作内容均由第三人安排,受第三人的直接管理,且被答辩人当庭确认了上述事实。2010年8月25日,答辩人与刘*华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由刘*华承包龙门站至路溪站线路的运输经营权,承包期内,刘*华自行雇请员工,自负盈亏,互不干涉,2012年1月1日,刘*华将承包经营权转让给第三人。而本案被答辩人正是第三人雇请的为其提供劳务的员工,其工作时间、考勤方式、工资的发放等工作内容都由第三人安排和管理,这一事实被答辩人在劳动仲裁及一审庭审时均予以确认。因此,很明显,被答辩人与第三人存在雇佣关系,与答辩人不存在劳动关系。2、被答辩人并非答辩人员工,答辩人从未指挥、管理、监督过被答辩人的工作,且答辩人的员工花名册及考勤表均没有被答辩人的记录,答辩人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也不适用于被答辩人。被答辩人上诉引用《承包经营合同书》第一条和第二条即称答辩人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被答辩人,显然是错误的。首先,《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的第三人的员工必须持证上岗及参加交通部门组织的安全会议,这是答辩人对第三人承包合同义务的约定,也是交通部门和法律的规定,并非答辩人的规章制度,根据《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九条“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1年以上;(二)年龄不超过6O周岁;(三)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四)掌握相关道路旅客运输法规。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五)经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件”之规定,可见,持证上岗及掌握安全知识系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每个司乘人员所必须具备的,并非答辩人的规章制度要求的。被答辩人据此主张答辩人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其,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答辩人系第三人雇请的员工,主张与答辩人存在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被答辩人系实际承包人招用的员工,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座谈会纪要2012.6》第十三条“发包单位将*设工程非法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或者承包单位将承包的*设工程非法转包、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其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单位或者承包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认定工伤的除外”之规定,被答辩人主张与作为发包人的答辩人存在劳动关系明显不符合上述规定,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被上诉人丘*光辩称:一、被答辩人系答辩人雇请的员工,为答辩人提供劳务,其工作时间、工作任务、考勤、日常管理、工资的发放等全部工作内容都是答辩人安排,与答辩人存在雇佣关系,不受龙门*站的管理和干涉,与龙门*站不存在任何关系。答辩人与第三人合伙承包了龙门*站龙门至路溪线路的运输经营权,约定出答辩人自行招用驾驶员、司乘人员,自主盈亏,独立承担经营成本及安全风险、经济风险等所有费用。被答辩人正是答辩人雇请的为答辩人提供服务的,工资由答辩人发放,日常工作时间、考勤、休息休假等全部工作内容均由答辩人指挥、管理和监督,与答辩人存在雇佣关系。龙门*站从未参与管理和监督,被答辩人与龙门*站不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答辩人二审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答辩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以及安全奖,依法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应予以驳回。三、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存在雇佣关系,因此,被答辩人上诉要求答辩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以及经济补偿金也没有任何依据。
被上诉人钟*华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被答辩人系答辩人雇请的员工,为答辩人提供劳务,其工作时间、工作任务、考勤、日常管理、工资的发放等全部工作内容都是答辩人安排,与答辩人存在雇佣关系,不受龙门*站的管理和干涉,与龙门*站不存在任何关系。答辩人与第三人合伙承包了龙门*站龙门至路溪线路的运输经营权,约定出答辩人自行招用驾驶员、司乘人员,自主盈亏,独立承担经营成本及安全风险、经济风险等所有费用。被答辩人正是答辩人雇请的为答辩人提供服务的,工资由答辩人发放,日常工作时间、考勤、休息休假等全部工作内容均由答辩人指挥、管理和监督,与答辩人存在雇佣关系。龙门*站从未参与管理和监督,被答辩人与龙门*站不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答辩人二审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答辩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以及安全奖,依法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应予以驳回。三、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存在雇佣关系,因此,被答辩人上诉要求答辩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以及经济补偿金也没有任何依据。
原审原告戴*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双倍工资29238元(**58元/月×11个月);2.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1896元(**58元/月×6个月×2)。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1年1月至2016年12月29日存在劳动关系;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594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为转变企业经营机制,提供龙门站至路溪站线路向社会投标实施线路车辆责任承包制,刘*华投标取得承包合同。2010年8月25日,被告(甲方)与刘*华(乙方)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书》,该合同对承包条件主要约定:1、由乙方提供宇通牌ZK6720DF型号**座空调客车(车号为粤L×××××、粤L×××××、粤L×××××、粤L×××××、粤L×××××、粤L×××××、粤L×××××)承包经营,甲方提供客运线路标志牌柒块及有关手续,由乙方经营龙门至路溪专线班车(经营权属甲方)。2、承包经营期限从2010年8月**日至2016年12月30日止。3、为确保车辆安全运行,乙方须交纳履约保证金5万元/辆,合计35万元。承包期满双方经济结算后,甲方如额退还给乙方(不计息)。在承包经营期间,履约保证金不可抵交综合管理费。4、承包期内,乙方自负盈亏,独立承担车辆营运所需一切税规费、经营成本费用及安全风险、经济风险等所有费用;甲方只负责在经营管理方面为乙方提供服务。5、乙方聘请的司乘人员必须通过甲方考核上岗,乙方并督促司乘人员参加甲方开展的安全学习活动。该合同对缴费和结算主要约定如下:1、甲方向乙方收取线路车辆承包经营综合税、费(含代收税、费)如下:线路承包管理费:每月500元/辆;卫生费:每月60元/辆;安检费:每月90元/辆;劳务费:甲方按乙方当月实际营收总额8%计提;电脑售票:每票1元;票据费:根据乙方当月实际营收总额提取2%【春运期间(40天)按3%计提】;税金:按国家规定标准税率在乙方当月实际营收总额计提、代办、代缴。上述综合管理费乙方必须在每月15号前(节、假日顺延)缴清给甲方,如不按时缴交每天按总额1%收滞纳金,超过30天未交款的,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合同。2、乙方必须在次月3号前携带内、外跨区结算单到甲方财务结算,结算后内跨票款3天内返还给乙方(外跨票款待对方站汇入甲方账户3天内返还给乙方)。3、节假日期间上浮票价处理:节假日期间站方售出上浮客票加价部分,在缴纳税金、提收劳务费后,按甲方得30%,乙方得70%。该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条款作了约定。2012年1月1日,刘*华与第三人钟*华在《承包经营合同书》的附件上签订《补充条款》,刘*华于2012年1月1日将承包的粤L×××××、38445、384**、38416、39475、39450、38450七台车辆及承包合同转让给第三人钟*华经营。转让前上述七台车辆的所有债权债务由刘*华负责,转让后一切债权债务由第三人钟*华负责。被告2012年3月2日在合同上表示同意转让并加盖公章。第三人钟*华受让《承包经营合同书》后,与第三人丘*光口头约定合伙经营所承包的龙门站至路溪站线路,共享收益,共担风险,日常的管理工作由第三人丘*光负责。原告于2011年1月开始担任龙门站至路溪站线路乘务员,入职时由刘*华招聘,工资由刘*华发放。2012年1月1日第三人钟*华受让《承包经营合同》后,第三人钟*华、丘*光继续雇请原告担任乘务员。根据第三人钟*华、丘*光的陈述,原告系其雇用的乘务员,由其安排工作、进行日常劳动管理和工作业务结算,每月制作工资表并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在庭审中对其由第三人雇请,由第三人进行劳动管理及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与被告、刘*华、第三人均未签订劳动合同。诉讼中,被告提供了被告单位员工花名册及考勤表,均无原告名单在列。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工作服和一张乘务员证,乘务员证内容为“惠州市*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龙门分公司乘务员证,姓名:戴*霞;线路:龙门-路溪。”原告主张工作服、乘务员证系被告发放的,被告不予认可,乘务员证与被告提供的工作证样式不一致。第三人丘*光表示工作服、上岗证是其自行定制并向原告发放的,且只向雇佣的部分司乘人员发放过。原告工作期间,曾参加由被告组织的安全会议。因《承包经营合同书》的承包经营期限至2016年12月30日,第三人口头通知原告工作至2016年12月30日。原告表示于2016年12月27日收到第三人钟*华发送的手机信息,告知于2016年12月30日解雇原告,因未提前收到解雇的书面通知,对解雇有异议,故原告于2016年12月29日停工。之后,原告向龙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29238元和经济补偿金15948元。2017年3月30日,龙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龙劳人仲案非终字[2017]51号仲裁裁决书,以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裁决驳回原告所有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书,为此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和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的规定,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是隶属性,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包括人身上、经济上和组织上的隶属性。劳动关系的*立意味着用人单位要对劳动者安排工作、进行管理、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被告将龙门站至路溪站线路发包给刘*华经营,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明确约定:司乘人员由承包者聘用,承包期内,承包者自负盈亏,独立承担车辆营运所需一切税规费、经营成本费用及安全风险、经济风险等所有费用;甲方只负责在经营管理方面为乙方提供服务。后刘*华经被告同意,将《承包经营合同》转让给第三人钟*华。第三人钟*华受让《承包经营合同书》后,与第三人丘*光口头约定合伙经营所承包的龙门站至路溪站线路,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原告是在刘*华承包龙门站至路溪站线后于2011年1月由刘*华雇请入职的,之后由第三人钟*华、丘*光继续雇请,原告与被告、刘*华、第三人均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其工作岗位为第三人承包的龙门站至路溪站线的乘务员,提供的劳动是第三人的业务组成部分,日常工作由第三人进行安排、管理,工资也是由第三人支付,对此,原告在庭审中亦予以认可。被告单位员工花名册及考勤表均无原告名单在列,且被告对原告的工作时间及工作过程没有指挥、监督、管理,也没有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对第三人给其安排工作、进行管理、支付报酬均是明知的,原、被告之间没有成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也没有成立劳动关系的基本要件,原告系第三人自行雇请的乘务员,与第三人钟*华、丘*光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至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发放工作服及乘务员证,并参加被告组织的安全会议,可以证实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予认可向原告发放工作服及乘务员证的事实,根据本院对第三人钟*华的询问,第三人钟*华称被告为维护发包者的企业形象,要求司乘人员要穿工作服,但基于经营成本,其没有发放。而第三人丘*光述称,工作服及乘务员证由其定制及发放。原告无法证明该工作服及乘务员证系被告发放的,该乘务员证与被告提供的工作证样式不一致,且仅凭该工作服及乘务员证亦不能证实原、被告存在实质上的隶属关系。被告召开安全会议,并要求第三人雇用的司乘人员参加安全会议,是被告、第三人履行《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的内容,也是因行业管理的特殊要求而对原告进行安全教育、业务培训,均不能据此作为劳动关系成立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综上理由,原告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1年1月至2016年12月29日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请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支付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前提之一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钟*华、丘*光存在雇佣关系,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调整,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双倍工资,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戴*霞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戴*霞与被上诉人惠州市*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龙门*站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上诉人上诉主张与被上诉人惠州市*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龙门*站存在劳动关系。经本院核实,被上诉人惠州市*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龙门*站将龙门站至路溪站线路发包给刘*华经营,双方2010年8月25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明确约定:司乘人员由承包者聘用,承包期内,承包者自负盈亏,独立承担车辆营运所需一切税规费、经营成本费用及安全风险、经济风险等所有费用;甲方只负责在经营管理方面为乙方提供服务。后刘*华经惠州市*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龙门*站同意,将《承包经营合同》转让给被上诉人钟*华。被上诉人钟*华受让《承包经营合同书》后,与被上诉人丘*光口头约定合伙经营所承包的龙门站至路溪站线路,共享收益,共担风险。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明确对一审判决的经审理查明部分没有异议,即上诉人认可其于2011年1月由刘*华雇请入职的,之后由被上诉人钟*华、丘*光继续雇请,但其认为该二人只是车站的管理人员。经本院核实,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惠州市*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龙门*站签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惠州市*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龙门*站亦未为上诉人购买社会保险。上诉人认可其工作岗位为丘*光、钟*华承包的龙门站至路溪站线的乘务员,提供的劳动是《承包经营合同书》内所约定的丘*光、钟*华享有的业务组成部分,日常工作由丘*光、钟*华进行安排、管理,工资亦由其二人支付。基于上述核实情况,表明上诉人虽认为其和惠州市*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龙门*站*立了劳动关系,但在长达六年的时间内未对惠州市*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龙门*站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及未购买社会保险提出异议,且其明确知道向其发放工资的是丘*光及钟*华,并不是惠州市*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龙门*站,其应当认识到其与被上诉人钟*华、丘*光*立了雇佣关系。至于上诉人参加的被上诉人惠州市*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龙门*站召开的安全会议,是被上诉人之间履行《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的内容,也是因行业管理的特殊要求而对上诉人进行安全教育、业务培训,不能据此作为劳动关系成立的依据。即上诉人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惠州市*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龙门*站对其工作时间及工作过程进行了指挥、监督及管理。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和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的规定,虽然上诉人提交了工作服,但被上诉人惠州市*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龙门*站不予认可该工作服是由发放的事实,且被上诉人丘*光述称该工作服是其为维持发包者的企业形象,由其定制并向被上诉人发放的。综合考虑惠州市*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龙门*站的营业性质及对外营业所必需维护的统一形象感,本院对被上诉人丘*光的述称予以认可。即上诉人无法证明该工作服系由被上诉人惠州市*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龙门*站向其发放的,且仅凭该工作服无法证明其与惠州市*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龙门*站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无法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惠州市*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龙门*站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此外,上诉人主张三位被上诉人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如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惠州市*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龙门*站未存在劳动关系,即未存在请求被上诉人惠州市*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龙门*站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前提;而上诉人与另外两位被上诉人钟*华、丘*光存在的为个体雇佣关系,非劳动关系,亦不存在该二位被上诉人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前提,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该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理,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二审免收受理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娟
审判员 丁晓鹏
审判员 刘宇慧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钟润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