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亚湾劳动纠纷律师: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工资表》显示,被上诉人2015年12月份的工作天数及工资并不能完整的反映12月份整个月的工资情况,为准确、完整反映被上诉人在劳动关系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以2014年12月*2015年11月的工资计算平均工资为宜。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劳动关系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300.33元,经本院审核,其系以被上诉人离职前12个月的实发工资进行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以被上诉人的应发工资作为计算标准,经本院计算,被上诉人劳动关系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7*62元,故上诉人该项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院不予支持。
*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13民终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州市*晤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州市博罗县。
法定代表人:马*洪。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平,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军,男,汉族,1986年10月1日出生,住址:湖南省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林海,博罗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州市*晤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龙*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博罗县人民法院(2016)粤1322民初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罗*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军于2015年12月24日向博罗县劳动人事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该院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博劳仲案字(2016)6**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双方自2015年12月21日终止劳动合同;二、准许申请人郭开兰、胡克芝、杨怀友、彭仕林四人提交的撤诉申请;三、由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支付共同申请人邵晓东、李东波、刘玉君等30人经济补偿金439552.45元。
*晤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依法撤销博罗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仲裁裁决书[博劳仲案字(2016)6**8号]仲裁裁决第3项即“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支付共同申请人邵晓东、李东波、刘玉君等30人经济补偿金439552.45元”;2、依法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审理后,判决:一、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原告*州市*晤表明处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龙*军经济补偿金27048元。
上诉人*晤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要点及上诉请求为:一、依法撤销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2016)粤1322民初7*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第二判项;二、改判被上诉人无需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为: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的经济补偿金是错误的,主要表现如下:上诉人及上诉人之股东希望提前解散公司,并与被上诉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但协商过程中被上诉人未同意上诉人之协商方案,因此,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而是被申请人主动向博罗劳动仲裁庭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上诉人给付经济补偿金,因此,劳动者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答辩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于2015年12月21日向全体员工作出《通知》,即日起停产、停业,同日通过开会与被上诉人等协商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上诉人提交的《2015年12月28日股东决议》、《2015年12月29日通知》、《新快报广告报纸》显示,上诉人确已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决定提前解散公司。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上诉人是否需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系本案争议的焦点。
首先,根据上诉人提交的《2015年12月28日股东决议》、《2015年12月29日通知》、《新快报广告报纸》以及上诉人庭审亦承认与被上诉人就经济补偿金事宜进行过协商,故上诉人提前解散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款的规定的情形,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现上诉人诉请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工资表》显示,被上诉人2015年12月份的工作天数及工资并不能完整的反映12月份整个月的工资情况,为准确、完整反映被上诉人在劳动关系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以2014年12月*2015年11月的工资计算平均工资为宜。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劳动关系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300.33元,经本院审核,其系以被上诉人离职前12个月的实发工资进行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以被上诉人的应发工资作为计算标准,经本院计算,被上诉人劳动关系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7*62元,故上诉人该项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再者,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3年6个月25天,计算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的年限为4个月,故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29048元(7*62元×4个月),一审法院依照被上诉人的仲裁请求,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27048元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无理,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被上诉人龙*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公开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免收二审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莉娜
审判员 黄华锋
代理审判员 李旭兵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云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