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无法证明劳动者入职时间、工资数额的采信劳动者有举证的主张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6)粤13民终*号劳动纠纷一案,在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依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的入职时间及工资约定、发放等情况承担举证责任,而本案上诉人并未完成相应的举证责任,因此,原审法院采信劳动者关于入职时间、工资数额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13民终*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大亚湾新*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

法定代表人:李*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兰,女,汉族.

上诉人惠州大亚湾新*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惠湾法民一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惠州大亚湾新*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张*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原审的意见

原审原告惠州大亚湾新*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6000元工资;2、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2014年8月,被告经人介绍,为原告拓展室内装修业务提供服务,双方约定:被告为原告介绍室内装修业务,如果被告介绍的客户与原告洽谈成功,并与原告签订正式的装修合同,原告则按装修合同标的的3%提成给被告作为报酬;双方同时还约定,被告工作期间无底薪,原告仅给予被告每月800元交通费、通讯费补助,除此之外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其它任何费用。为方便被告开展业务,原告为被告办了工作证,但被告的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等工作内容均不受原告的任何限制。

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被告根本不是原告的工作人员,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依法无需向被告支付工资,也无需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更不存在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差额的问题。综上,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二O一五年二月十日作出的惠湾劳人仲案字(2015)0*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

原审被告答辩称:(一)其与原告劳动关系成立。其2014年8月入职被答辩人处,负责公司财务、文职、拉单等工作。答辩人提交的《工作证》可以显示,答辩人为被答辩人公司员工,职务为运营总监。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因此,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根据其提交的证据《工作证》、《费用统计表》及《公司股东变更表》认定劳动关系成立事实清楚,依法有据。

(二)原告未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差额3000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粤高法(2012)284号)第14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者虽通知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劳动者无正当理由拒不签订,用人单位未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其2014年8月7日入职原告处,原告未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应支付二倍工资差额3000元。

(三)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2015年2月10日作出的惠湾劳人仲案字(2015)0*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结果应得到维持。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兰经原告公司员工引荐,于2014年8月7日入职原告处,从事电话营销、邀约客户及其他杂项工作,双方未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直至同年10月7日,原告离开被告公司,原告也未向被告发放工资。此后,双方为工资欠付事项发生纠纷。

经多次协商无果,被告张*兰遂向大亚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被告向其支付两个月工资6000元、加班费500元,业绩提成25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000元,交通费补贴300元。该仲裁院经审理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惠湾劳人仲案字(2015)0*2号非终局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6000元及款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00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案经调解,双方达不成调解协议。

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所提交的工作证有原告公司加盖的印章、原告的相片、姓名、职务、工号,以及相关的工作场景照片,根据原劳社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相关规定,可以认定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对于被告在原告处入职时长以及工资问题,被告主张2014年8月7日至同年10月7日在原告处工作,商定工资为每月3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相关规定,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原告关于其入职时长及工资情况的主张,本院依法应当予以认定。

在被告入职原告处工作期间,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应当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至一年内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被告入职的时间为2014年8月7日,则被告应当自2014年9月7日起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原告主张其月工资为3000元,未超出惠州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依法应当予以认可。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期间为2014年9月7日至2014年10月7日,计为3000元。对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两个月的工资计6000元,原告未向被告发放,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该款。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八十二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惠州大亚湾新*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张*兰工资6000元;二、原告惠州大亚湾新*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张*兰支付二倍工资差额3000元;三、驳回原告惠州大亚湾新*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二审的意见

上诉人惠州大亚湾新*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惠州大亚湾新*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请求:l、撤销(2015)惠湾法民一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6000元工资,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000元;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被上诉人只是帮助上诉人介绍业务,如介绍成功,上诉人支付给其介绍费,这属于居间合同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于2014年8月经人介绍,为上诉人介绍室内装修客户,双方约定,如介绍的客户签约成功,上诉人就按装修合同标的的3%支付介绍费给被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介绍客户期间上诉人不用支付工资,为鼓励被上诉人多介绍客户给上诉人,上诉人每月补助被上诉人800元的交通费和通讯费用,除此之外,上诉人无需支付任何其他费用给被上诉人。为方便被上诉人介绍客户,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办了工作证,但被上诉人不受上诉人管理,其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等工作内容均不受上诉人的任何限制,上诉人也从未安排被上诉人的工作,因此,被上诉人不是上诉人的员工,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就不存在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问题。双方之间不符合原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15)12号)的规定,依法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由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由于被上诉人只是介绍客户给上诉人,双方之间属于居间合同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双方的关系不属于劳动法律的范畴。一审判决依据原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是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人民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张*兰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案二审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即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从本案来看,上诉人称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属于居间合同关系,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其在一审庭审中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工作证真实性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上诉人举证不充分,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应当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依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的入职时间及工资约定、发放等情况承担举证责任,而本案上诉人并未完成相应的举证责任,因此,原审法院采信劳动者关于入职时间、工资数额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被上诉人入职上诉人处工作期间,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二倍工资,经本院核算,一审计算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无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免收二审诉讼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莉娜

代理审判员  李旭兵

代理审判员  邱炜炜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卢雪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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