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劳动纠纷律师:根据《中*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因此,上诉人关于其与被上诉人入职时已签订劳动合同,但在被上诉人离职超过一个月后按照惯例将被上诉人包括劳动合同在内的相关资料进行清理,不应支付双倍工资差额之主张,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驳回。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惠中法民三终字第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伟电子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罗县。
法定代表人:肖*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云,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福。
上诉人惠州*伟电子配件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博罗县人民法院(2015)惠博法湾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惠州*伟电子配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云,被上诉人刘*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下列案件要素:
一、入职时间:2013年10月28日。
二、劳动合同签订情况:未签订。
原告意见及证据:原告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在被告离职超一个月后原告按照惯例将包括劳动合同在内的被告相关资料进行了清理及处理。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
被告意见及证据: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有证据提交。
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称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对其诉称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此,本院认定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
三、办理社会保险的时间及险种:未办理社会保险。
四、工作期间的岗位:模具部CNC编程组组长。
五、工资情况:月薪8000元。
六、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间:2014年11月9日。
七、仲裁时间:2015年1月22日。
八、仲裁请求:非终局:1、原告支付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11月1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88000元;2、原告支付超过正常上班26天未支付工资4500元(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11月10日4500元);3、原告支付工作期间未购买社保赔偿金。
九、仲裁裁决结果:非终局:原告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3600元;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
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3600元。
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按照《中*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给被告,被告在2014年11月9日离职,在2015年1月22日向博罗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提起仲裁,因此,二倍工资差额应从2014年1月12日计算至2014年10月28日止,被告月薪为8000元,故原告应支付被告的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为73600元(8000元/月×9个月+8000元/月÷30天×6天)。
原审法院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惠州*伟电子配件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3600元给被告刘*福。
当事人二审的意见
上诉人惠州*伟电子配件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惠州*伟电子配件有限公司请求:1、撤销博罗县人民法院(2015)惠博法湾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3600元。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入职时已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2014年11月,被上诉人因个人原因向上诉人辞职并离职。因被上诉人系因个人原因辞职且在离职时及之后一段时间与上诉人均无权益争议,因此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离职超过一个月后按照惯例将包括劳动合同在内的被上诉人相关资料进行了清理及处理,不再予以专门保存。不料知晓上诉人该制度的被上诉人在其离职两个多月后,利用上诉人该制度申请了劳动仲裁,向上诉人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因被上诉人在职期间上诉人确已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因此被上诉人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现上诉人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刘*福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案二审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是本案争议焦点。本案上诉人既未提交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文本,也未提交该单位已将劳动合同文本交给被上诉人的签收的相关证据,故上诉人诉请不予支付双倍工资差额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根据《中*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因此,上诉人关于其与被上诉人入职时已签订劳动合同,但在被上诉人离职超过一个月后按照惯例将被上诉人包括劳动合同在内的相关资料进行清理,不应支付双倍工资差额之主张,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驳回。经本院核算,原审法院计算双倍工资差额无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无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免收二审诉讼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莉娜
代理审判员 李旭兵
代理审判员 邱炜炜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