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亚湾劳动争议纠纷律师:在超出诉讼时效再主张权利的不引起诉讼时效中断

大亚湾劳动争议纠纷律师:上诉人在19*6年9月23日被作出除名处理,自19*6年9月23日起上诉人应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其却未能提供从19*6年9月23日至2003年仲裁时效中断的证据。上诉人虽在2003年至2013年*龙门县*货公司、龙门县商贸资产经营公司、龙门县人民政府、龙门县信访局、惠州市人民政府进行信访和申请复查,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上诉人亦是在已超过诉讼时效之后才进行的权利主张,即使其在2003年至2013年*相关部门主张权利,也不引起仲裁申请时效的中断。其次,上诉人提供的惠州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系2013年10月8日,而其*龙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时间为2015年12月28日,根据前款规定,上诉人亦超过仲裁时效。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13民终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明。

委托代理人:黄*,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门县*货公司。

法定代表人:伍*成,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系龙门县*货公司职员。

上诉人刘*明与被上诉人龙门*货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龙门县人民法院(2016)粤1324民初1*6号民事判决,*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明和其委托代理人黄*,被上诉人龙门县*货公司法定代表人伍*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明于2015年12月28日*龙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日该委作出龙劳人仲案字(2015)1*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刘*明不服仲裁,*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于19*6年9月23日作出的《关于对刘*明同志作除名处理的决定》[龙*字(*6)第三号]无效,并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2.因被告除名决定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550600元(包括失业保险、退休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等费用)。原审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原告刘*明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刘*明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要点及上诉请求为:

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的(2016)粤1324民初1*6号《民事判决书》;

2、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于19*6年9月23日作出的《关于对刘*明同志作除名处理的决定》[龙*字(*6)第三号]无效,并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3、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上诉人支付因除名决定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2550600元(包括工资、房改房、上访费、租房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

主要事实与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虽然只能证明其在2003年至2013年*相关部门主张权利,但是在庭审中双方均承认在除名决定作出后,上诉人在这20年间每年均有*相关部门主张权利,其行为应当是连贯且不间断的,所以其仲裁时效产生了多次的中断,不存在仲裁时效超期的说法。而一审法院罔顾该部分事实,片面的认定上诉人不存在仲裁时效的中止或中断的正当理由,有违事实及法律,二审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并判决撤销(2016)粤1324民初1*6号《民事判决书》。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关于对刘*明同志作除名处理的决的决定》的依据是1995年4月1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的《龙门县*货公司职工外出承包合同》,但该合同的合同时间却为1992年4月1日至1995年3月30日,而在此期间上诉人一直按照合同的约定缴纳相关的费用,从未拖欠。在1995年3月30日合同结束后,双方也并未签订新的合同对承包事项及缴费情况进行约定,但在合同的第八条:”承包期满后,乙方必须依时回单位,如需继续延期承包时间的,需经甲方同意,公司(站)批准后方能生效。”可知,双方需延期承包时间,是需要被上诉人同意并订立新的合同的,但是双方却从未订立新的合同,而上诉人却因被上诉人的原因未能回去工作。所以被上诉人根据已经结束的《龙门县*货公司职工外出承包合同》来对上诉人作出除名决定是极其荒谬的,也是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的。而在除名决定作出来后,上诉人为了维护他的权益,在这20年间,每年从不间断的*相关部门投诉、反映、信访等。其身体及身心均遭受了极大的压力,甚至在此期间因心脏问题进过急救室,最后还是挺了过来,因为上诉人明白,只要他还活着,就有希望把被上诉人强加给他的冤屈给纠正。正是因为这股信念,上诉人走过了这⒛年间的风风雨雨。所以,上诉人希望二审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赔偿的诉求。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二审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如所请,以便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利,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实施!

被上诉人龙门县*货公司的答辩称:一、上诉人刘*明于19*6年1月份起没在答辩处人上班工作,也没有缴纳社保等费用,因此上诉人与答辩人不存在劳动关系。1、上诉人刘*明与答辩人于1992年4月16日签订了《外出承包劳动合同》,期限为三年,从1992年4月1日至1995年3月30日止,按月*答辩人缴纳60元退休统筹金、保险金等,上诉人在合同期内如实履行义务。从1995年4月1日后,上诉人与答辩人没有签订新的合同,但继续缴交退休统筹金、保险金等,形成了事实的劳动关系。但从19*6年1月份起,上诉人没有缴纳退休统筹金、保险金等费用。答辩人多次要求上诉人缴纳社保等费用,均遭到拒绝。在19*6年9月23日,答辩人作出龙*字[*6]第三号《关于对刘*明同志作除名处理的决定》,在2003年前上诉人刘*明对此决定也没有提出异议。2、答辩人一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二是龙门县商业局(龙商字[1994]第17号《关于九四年第四季度扭亏增盈工作的意见》)第8条规定”各公司、分公司对外出承包人员的承包费上缴问题,必须进行一次彻底的清理工作,对三个月以上不交承包费的一律给予除名处理”;三是本公司(1991)第10号《关于外出人员承包问题的决定》第1条”职工原则上不能承包,如确实要承包者,要本人申请,公司同意后方可外出承包”和第4条”其他职工,原则上不能承包,如本人确实要承包,承包期为三年,承包到期后,如公司认为没有位置安排其上班,承包者要继续承包,公司不负责安排工作”的规定。将上诉人作出除名。因此,上诉人刘*明与答辩人之间确实从19*6年1月起不存在劳动关系。对其进行除名处理,符合法律和规章的规定。二、上诉人刘*明的诉讼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依法应当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上诉人刘*明在19*6年9月23日被作出除名处理,直至上诉人刘*明年满62周岁即2015年12月28日才*龙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特别是上诉人完全不能提供从19*6年9月23日起至2003年仲裁时效中断的证据和理由。因此,上诉人刘*明提出的诉求己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限,不再受到法律保护。三、上诉人刘*明诉求的2550600元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此诉求不在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之内,应当驳回。从19*6年1月1日后,上诉人刘*明没有在答辩人处工作,且没有缴纳任何的社保金等,从事实行为上已经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并且上诉人刘*明一直以来从未提出异议。因此,上诉人刘*明诉求的2550600元经济损失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支持,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四、惠州市及龙门县有关部门对上诉人刘*明的诉求已经作出正确处理结论。1、龙门县信访工作领导小组2013年7月31日上午9时召开的刘*明信访问题听证会关于《刘*明信访问题听证结论书》的结论为:认为商贸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作出的《关于刘*明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和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刘*明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事实清楚,适用相关政策正确,以予维持。2、惠州市人民政府2013年10月8日对上诉人刘*明反映龙门县*货公司领导贪污和你夫妇被除名的问题,不服龙门县政府作出的复查意见,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惠市信函复(2013)11号]认定:龙门县政府的复查意见认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维持。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当全部驳回。

双方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上诉人刘*明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系本案争议的焦点。

首先,上诉人称其在20年间有到相关部门主张权利,皆因相关部门的推诿而导致未能留下相关证据,而被上诉人均承认其有上述行为,应视为其已通过维权产生中断的事由,不存在时效超期的说法。对此,被上诉人称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时效并未超期。经查,上诉人在19*6年9月23日被作出除名处理,自19*6年9月23日起上诉人应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其却未能提供从19*6年9月23日至2003年仲裁时效中断的证据。上诉人虽在2003年至2013年*龙门县*货公司、龙门县商贸资产经营公司、龙门县人民政府、龙门县信访局、惠州市人民政府进行信访和申请复查,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上诉人亦是在已超过诉讼时效之后才进行的权利主张,即使其在2003年至2013年*相关部门主张权利,也不引起仲裁申请时效的中断。其次,上诉人提供的惠州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系2013年10月8日,而其*龙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时间为2015年12月28日,根据前款规定,上诉人亦超过仲裁时效。再者,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中断时效的其他合法事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上诉人举证不能,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的规定,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现上诉人主张其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无误,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刘*明的上诉无理,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免收二审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莉娜

审判员  黄华锋

代理审判员  李旭兵

二〇一六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张云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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