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职时间以用人单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时起算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6)粤13民终2**0号案件中,虽证据显示被上诉人于2009年10月10日入职,但因上诉人在2011年3月30日登记成立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自2011年3月30日起与被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正确,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确认。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13民终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市园**池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仲恺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曾**,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惠州市园**池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302民初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原审诉辩意见

原告惠州市园**池设备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劳动仲裁委认定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裁决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是错误的。故特此提起本诉讼,请求贵院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50元。

被告陈**在庭审中辩称,本案经仲恺高新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审理,已查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仲裁委已作出公正裁决,裁决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50元,该仲裁裁决是公正、合法的,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诉求。

原审查明的事实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称被告非原告处员工,且原告系于2011年3月30日新成立,并非由其它公司更名而来。被告称其于2009年10月10日入职原告处工作,在职期间任职铣床部部长一职,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750元/月,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

查明一,仲裁裁决书查明被告的工作地点在室内铁皮房,有风扇等降温设备。原告在庭审中对仲裁裁决书认定工作地点在有铁皮房不正确,认为是楼房。

查明二,被告提交的《工资条》显示,2015年8月底薪为4000元(正常工时224小时)、实际出勤30天。被告提交的《辞工书》显示辞工日期为:2015年10月16日,辞工原因为:“本人从2009年10月10日至2015年10月16日都未签订正式书面劳动合同,从未与本人缴纳社会保险金,因此被迫离职。”

查明三,被告提交的《员工工资变动申请表》内容显示被告入职日期为2009年10月10日,从2014年6月1日起底薪调为4000元(正常工时224小时),总经理审批一栏为原告法定代表人王**的签名;原告在仲裁庭审中对总经理审批一栏的法定代表人王**签名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在指定的时间内提交笔迹鉴定申请。在庭审中,原告再次对总经理审批一栏法定代表人王**的签名有异议,申请对王**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但也没有在指定的时间内提交书面申请。

查明四,被告提交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原告于2011年3月30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王**。

查明五,申请人陈**(本案被告)于2015年10月16日向惠州仲恺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6年1月8日作出(2015)2**3-2号仲裁裁决书,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应当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50元。

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于2016年3月1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审裁判理由及结果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被告称其于2009年10月10日入职原告处工作,在职期间任职铣床部部长一职,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750元/月,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原告称被告非原告处员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且原告系于2011年3月30日新成立。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从被告提交的《员工工资变动申请表》内容显示,被告入职日期为2009年10月10日,从2014年6月1日起底薪调为4000元(正常工时224小时),总经理审批一栏为原告法定代表人王**的签名。原告在仲裁庭审中对总经理审批一栏的法定代表人王**签名真实性有异议,但没有在指定时间内提交笔迹鉴定申请,仲裁裁决书予以认可该证据内容及签名的真实性,并认定原告于2011年3月30日成立,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3月30日建立劳动关系。而本案在庭审中,原告再次对总经理审批一栏的法定代表人王**的签名有异议,申请对王**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因原告没有在指定的时间内提交书面申请,视为放弃申请笔迹鉴定,故原审法院对《员工工资变动申请表》中总经理审批一栏的法定代表人王**签名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原告对其主张的诉请,没有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只是进行抗辩,也没有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被告于2015年10月16日以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原告提出辞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可要求经济补偿金的条件。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3750元/月未高于法律标准,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50元(3750元/月×5月)。原告请求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50元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惠州市园**池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惠州市园**池设备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向被告陈**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为劳动合同案件,属于免收一审案件受理费范围。

当事人二审诉辩意见

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市园**池设备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法院判令:撤销(2016)粤1302民初1**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50元。

事实和理由如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一审法院认定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判决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口头答辩称:本案经仲恺高新区仲裁委员会及惠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仲裁委与原审法院均作出公正裁决,裁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50元,被上诉人诉求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材料在仲裁阶段及一审审理阶段均提出笔迹鉴定的要求,但未依法进行笔迹鉴定申请,如此可以说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是认可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裁判结果和理由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从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员工工资变动申请表》可知被上诉人于2009年10月10日入职,且三份《员工工资变动申请表》总经理审批一栏均有王**的签名,而根据本院查明事实,王**正是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虽上诉人在原审及二审中均主张对王**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其未在指定的时间内提交书面申请,本院视为上诉人认可该签名的真实性。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虽证据显示被上诉人于2009年10月10日入职,但因上诉人在2011年3月30日登记成立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自2011年3月30日起与被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于2015年10月16日以上诉人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上诉人提出辞职,符合法定程序及条件,被上诉人可要求经济补偿。原审因被上诉人诉请的月平均工资3750元未高于法律标准,认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5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免收二审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学

审判员  池志勇

审判员  温永宏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伟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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