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2013年12某至2014年5某期间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上诉人每某10000元,上诉人主张该支付款为预支工资款,系被上诉人与其公司朱总约定的,由朱总的私人卡转账给被上诉人,并非被上诉人所述的该某工资;被上诉人则认为转账金额系其应得工资,且转账上也注明属工资,其与朱总并不存在任何约定。本案中,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已获得预支工资款,但并无证据证明该款属于预支工资款,上诉人提交的现金支出证明单也未有被上诉人的签名确认,被上诉人亦不予以认可,上诉人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确实存在预支工资款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上诉人举证不能,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返还其多领工资9356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13民终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某塑料化纤制品(惠州)有限公司。地址:惠州市博罗县。
法定代表人:熊某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某燕,女,汉族,××年××某××日出生,住址:惠州市博罗县,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军。
上诉人福某塑料化纤制品(惠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某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博罗县人民法院(2015)惠博法园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福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某燕,被上诉人肖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肖某军于2015年4某2日向惠州市博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5年6某29日作出博劳人仲案非终字(2015)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由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5年1某份、2某份、3某份、工资22600元,经济补偿金704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2300元,合计95300元。二、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
福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再支付被告2015年1某-3某工资;2、判令原告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3、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未休年假工资2300元;4、判令被告返还多预领工资9356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原审法院审理后,判决:原告福某塑料化纤制品(惠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被告肖某军支付2015年1某工资4800元、2某工资4800元、3某工资480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8904元,共计73304元;二、驳回原告福某塑料化纤制品(惠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福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要点及上诉请求为:请求撤销(2015)惠博法园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支持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为:一、被上诉人的预支工资已超过16543元,其1-3某份为7187元,两相折抵,被上诉人仍多领9356元,因此,要求上诉人再行支付1-3某份工资没有依据,且被上诉人多领工资部分9356元应予退回。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公司销售部任职销售业务员、营销主管职务,负责公司产品销售。其工资薪金构成为:基本出勤工资3000元+管理职务考核1000元+岗位津贴800元+销售提成(含销售考核)。出勤工资按实际出勤天数折算,管理职务考核工资按出勤或部分销售业绩核算,岗位津贴按当值管理天数折算,销售提成按公司销售管理方案计算。其中,销售考核指标为业务员60-80吨/某,营销主管120吨/某。同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每某底发放上某工资。其中,2015年1某21日至3某12日为全厂春节假期,2015年1某-2某份全厂职工工资于2015年3某26日-30日发放。被上诉人于2015年1某20日-3某14日放假,按公司薪资计算方案,被上诉人2015年1某工资为2256元,2某份工资为3995元,3某份工资为936元,合计7187元。2013年下半年,被上诉人承诺每某销售额度某到120吨,并以购房住房、家庭有事用钱为由,要求按某到上述销售额度预发工资。后经协商,双方同意先按每某10000元发放,之后按销售额度计算应发工资,多还少补。2013年12某至2014年5某,上诉人每某预付被上诉人1万元。而后经结算,被上诉人实际应领工资、业务提成等合计共43457元,多预支了16543元。由于被上诉人销售业绩一直上不去,上诉人考虑扣减将影响其家庭生活,故一直未有扣减。2015年后,被上诉人经常不来上班,多次扬言要辞职,也不积极清收货款,甚至有多种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但即使在这种情况下,上诉人仍做好工资单,多次通知被上诉人结算工资。后被上诉人拒不领取工资,是想造成上诉人不肯支付工资的假象,以利其辞职。即使被上诉人不配合结算,因其之前预领工资超过应领工资的数额已多于其2015年1某至3某的应发工资,上诉人根本无需再支付被上诉人2015年1某至3某的工资。二、本案是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上诉人无需支付补偿金。被上诉人在任职期间,多次送货到客户工厂后,与客户私下约定延迟付款,导致公司财务人员或其他管理人员无法与客户对账、收款。被上诉人也曾多次收到客户货款后故意拖延,不上交公司财务,在被上诉人负责的深圳某豪、江门某汇、博罗正某鑫等几家客户中,2014年10某至2015年2某份的送货,至今还有约40.58万元无法收款。上诉人的财务人员经多次追款,几家客户负责人都回复曾与被上诉人商量,待与被上诉人决定后才能安排具体付款事宜。所有,被上诉人自2014年10某份开始拖欠公司的货款,被上诉人严重违反了基本的职业道德操守、违反了劳动合同,也私下收取货款不交等,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2款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无需给付因解除劳动合同而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因此,上诉人公司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根本无须支付赔偿金。
被上诉人肖某军答辩要点为:答辩人认为一审说的多发放工资超过一万多元,但实际上答辩人没有多领,也没有签名。2015年1某到3某的工资答辩人都没有收到。包括工资薪金构成都是有问题,这个是工资变更了实际经营负责人,把员工的工资都变更了,所以对于销售合同等答辩人都不认同。第二次被答辩人说是答辩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但实际是他们不给答辩人工资,所以答辩人才解除劳动关系,其他参照一审答辩。
上诉人提交录音光盘,欲证明被上诉人存在与客户私下约定延迟付款,导致公司无法按时收回货款。
被上诉人质证意见:该录音是在对方不知情的情况下录的,这个是博罗正某鑫公司的周先生,录音是该公司老板,如果这个货款要我去收,就应该授权给我,如果我没有得到授权,我就没有去做。这个只是我顺路代拿的货款。这个是有关联性,但并不是所有的货款都是我去收,我只是销售人员,不是财会人员。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多领工资9000多元;2、上诉人是否存在未足额支付被上诉人工资的情形。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首先,对于2013年12某至2014年5某期间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上诉人每某10000元,上诉人主张该支付款为预支工资款,系被上诉人与其公司朱总约定的,由朱总的私人卡转账给被上诉人,并非被上诉人所述的该某工资;被上诉人则认为转账金额系其应得工资,且转账上也注明属工资,其与朱总并不存在任何约定。本案中,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已获得预支工资款,但并无证据证明该款属于预支工资款,上诉人提交的现金支出证明单也未有被上诉人的签名确认,被上诉人亦不予以认可,上诉人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确实存在预支工资款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上诉人举证不能,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返还其多领工资9356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首先,被上诉人对于2015年1某至3某份的工资数额不予认可,但双方均未对上诉人上述某份的提成工资的计算提供有效证据佐证,故本院根据《广东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认定被上诉人2015年1某至3某工资按底薪4800元计算。其次,双方均承认被上诉人未实际领取2015年1某至3某的工资的事实,虽然上诉人主张曾通知被上诉人领取,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且依前述,上诉人所计算的数额也非足额工资,故其主张系被上诉人故意不领取2015年1某至3某的工资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存在私下收取货款不交及故意拖欠公司货款的情况,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2款之规定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是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本院认为,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故意拖欠公司货款及私下收取货款不交的情形,且收取货款是否为被上诉人工作职责上诉人也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对此,上诉人未能提交有关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确实存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上诉人举证不能,依法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其合法解除被上诉人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5890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无误,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福某塑料化纤制品(惠州)有限公司的上诉无理,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免收二审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向科
审判员 朱莉娜
代理审判员 邱炜炜
二〇一六年五某五日
书记员 林晓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