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劳动纠纷律师认为,奖金属于工资的范围,是工资的组成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13民终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二):中某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梁某均,系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翔。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斌。
委托代理人:陈某文,系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某起,系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一:中某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南惠州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勇。
上诉人中某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某斌、原审被告一中某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南惠州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惠城区人民法院(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某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某均、刘某翔,被上诉人常某斌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文、林某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原审的意见
原审原告常某斌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被告一、被告二立即支付原告任中区华府商住小区三期工程项目经理部成员奖金共179700元。2、请求被告一、被告二退还原告的风险押金10000元。主要事实和理由是:原告为中某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南分公司承接中区华府商住小区三期工程项目经理部的成员,负责该项目的建造工作。依据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惠阳中区华府商住小区三期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被告一作出的《中区华府项目承包责任奖核算书》,被告一至今拖欠原告奖金、风险押金等各项费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一、被告二支付拖欠的奖金、风险押金等费用,但两被告一直置若罔闻,拒绝支付拖欠费用。拖欠奖金部分:中区华府三期项目4700元奖金,中区华府项目承包奖金175000元,奖金部分合计拖欠原告179700元没有支付;原告按被告二的要求缴纳了风险抵押金10000元,被告一至今未退还给原告,此费用在被告一财务上也可以查到。(以上各项合计拖欠原告1897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诸人民法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一、被告二答辩称:被答辩人主张未付奖金、风险押金,答辩人认为己过现行法律法规所规定的诉讼时效,依法应当予以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事实:在本案中,被答辩人要求的款项系根据《惠阳中区华府商住小区三期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的合同约定,并依据2010年1月29日作出的《中区华府项目承包责任奖核算书》要求的奖金款项,本案系承包合同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法律规定。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显示从2013年1月10日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合同中规定的款项开始计算,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被答辩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断。所以,被答辩人直到2015年8月期间才提起诉讼,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81年入职被告中某局四公司,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依据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惠阳中区华府商住小区三期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被告一作出的《中区华府项目承包责任奖核算书》,2012年初被告一拖欠原告奖金179700元,2013年1月10日原告和其他员工向被告一、被告二出具报告、要求被告一、被告二支付给该项目各员工的奖金共36.24万元。截止2013年1月10日原告按被告一要求向被告一缴纳了风险抵押金10000元。
2014年3月1日原告常某斌向被告二提交辞职报告,被告二未批准原告辞职,原告未正常上班,2015年4-6月,被告二为原告缴纳了2015年1-6月五险金及住房公积金。
原告称,原告与其他在职员工一直就该奖金款项的问题向被告一要求支付,均无果,遂于2015年7月27日向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对该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2013年被告一的部分在职员工就2010年度绩效工资等问题向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惠市劳人仲案字(2013)第0**2号、**3号、**4号裁决书,支持了劳动者的请求,两被告不服诉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惠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了劳动者的请求;两被告不服诉至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3日作出(2014)惠中法民三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原判。
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二签订有劳动合同,被告二每月向原告发放工资,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属劳动合同纠纷。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奖金发放表、扣缴风险抵押金明细表证实被告拖欠原告应发未发奖金179700元、风险抵押金10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二为原告缴纳的2015年1-6月五险金及住房公积金,双方另行结算)。对于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从2013年开始,被告一有部分在职员工就绩效工资问题向仲裁委申请仲裁,此后双方进行诉讼,2014年经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被告二为原告缴纳了2015年1-6月五险金及住房公积金,说明原告向被告二主张了权利;诉讼时效因原告主张权利而中断,本案原告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所以,原告诉请被告二支付奖金、退还风险押金,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一是被告二的分公司,被告一不具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二承担,原告诉请被告一承担还款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某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奖金179700元、返还风险押金1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二审的意见
上诉人中某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中某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请求:撤销(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757号民事判决。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主张未支付奖金、风险押金,上诉人认为已过现行法律法规所规定的诉讼时效,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1、关于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模拟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本案事实:首先,被上诉人要求的款项系根据《惠阳中区华府商住小区三期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的合同约定,并依据上诉人下属中某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南惠州分公司于2010年1月29日作出《中区华府项目承包责任奖核算书》要求相应的奖金款项,被上诉人系该合同中的承包人之一,本案系一起承包合同纠纷,依法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法律规定,适用二年的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规定。
其次,结合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两份《报告》显示,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几个承包人员在2013年1月10日时利用书面报告的形式要求上诉人支付《惠阳中区华府商住小区三期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该合同中规定的款项,而不管是从2010年1月29日(华南惠州分公司作出《中区华府项目承包责任奖核算书》的时间)或2013年1月10日(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合同中规定的款项的时间)开始计算情况,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早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其中间也未提供任何关于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明材料,所以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直到2015年8月期间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所规定的诉讼时效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上诉,望依法裁判。
被上诉人常某斌答辩称,(一)被答辩人以答辩人主张工资已过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诉讼时效是没有实施和法律依据的。在本案中,答辩人于1981年入职被答辩人处工作,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答辩人每月向答辩人发放工资,并为答辩人购买五险金和住房公积金,双方为劳动关系,本案属劳动合同纠纷。虽然为答辩人主张要求支付的奖金虽为2010年确定核发,但答辩人至今仍于被答辩人处任职,劳动关系仍然存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未超过诉讼时效。在这期间,答辩人也一直向被答辩人主张支付拖欠奖金、风险押金,被答辩人也口头承诺会支付拖欠奖金、风险押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属诉讼时效中断。2013年开始被答辩人部分员工就被答辩人拖欠绩效工资问题向仲裁委申请仲裁,此后双方进行诉讼,答辩人与其同事一直都向被答辩人主张拖欠的工资奖金以及风险押金。
(二)被答辩人拒付答辩人风险押金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九条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务。而被答辩人收取答辩人的所谓风险押金明显就是违法行为,更应该无条件退还给答辩人。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上诉人提交一份新证据,经常某斌签字的《应缴五险金明细表》,证明常某斌同意项目奖金予以扣除五险一金。被上诉人认为该份证据一直留在公司的,不属于新证据,公司一直认可奖金属于被上诉人,应该发还被上诉人,证明双方之间一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有义务为劳动者缴纳社保。
本院查明的事实、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合同纠纷,被上诉人申请仲裁要求上诉人支付奖金、退还押金是否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以及是否应当在奖金中扣除社保费用是本案争议的焦点。
关于争议的第一个问题。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奖金属于工资的范围,是工资的组成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存在劳动关系,应受上述法律规定的约束,而被上诉人已于2015年7月27日向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不受仲裁时效的限制,因此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关于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应缴五险金明细表》,上诉人系因其主观原因在一审未提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况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缴纳社保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因此,对上诉人要求在奖金中扣除社保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的第二个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八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属于违法行为,劳动行政部门有权进行处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违反法律规定的民事行为自始无效,并无仲裁的限制,劳动者可随时要求用人单位返还,因此,被上诉人该项请求也未超过仲裁时效。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无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免收二审诉讼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莉娜
代理审判员 李旭兵
代理审判员 邱炜炜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卢雪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