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因此,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是劳动合同终止的法定事由,当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其已经不是劳动合同法律关系的适格主体,因此,不论其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其与用人单位之间均为劳务关系。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13民终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桂某翠,女,汉族,身份证住址:重庆市开县长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新某亮洗洁有限公司,住所:惠州市。
法定代表人:谢某红。
委托代理人:周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桂某翠因与被上诉人惠州市新某亮洗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5)惠城法仲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8月25日,桂某翠向惠州仲恺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劳动仲裁,惠州仲恺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惠仲劳人仲案字(2015)2**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桂某翠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决定不予受理。
桂某翠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000元(2009年5月-2015年7月共6年,月平均工资3500元×6);2、支付2013年6月至2015年6月未足额支付的加班费共62370元(平均每月加班231小时,基本工资为2000元,平时每小时加班费为2000÷21.75÷8×1.5=17.25元,公司支付6元后未补足的部分是每小时17.25-6=11.25元,二年加班费计算为231×11.25×**=62370元);3、未足额支付加班费的补偿金为31185元(62370元×50%=31185元);以上三项合计114555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桂某翠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桂某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动合同》与《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有上诉人的签名,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为达到让上诉人自动离厂的目的,擅自制作了一份《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与《劳动合同》,虽然上面写的有上诉人的名字,但其实作假欺骗法庭,并非上诉人的真实签字,上诉人已向法院提出了异议,但原审法院并未有在鉴定的基础上进行确定而非法裁决。二、由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相应在适用法律上也为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一、撤销原审判决;二、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000元;三、支付2013年6月至2015年6月未足额支付的加班费共62370元;四、未足额支付加班费补偿金31185元;五、支付2015年8、9月未支付工资6000元。
被上诉人惠州市新某亮洗洁有限公司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符合事实以及法律的规定,应当依法予以维持。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双方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上诉人称其于2008年5月入职被上诉人处,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于2014年8月9日入职,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入职申请表、《劳动合同》、告知书及自愿申请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其中,入职申请表显示,填表日期为2014年8月9日,姓名为桂某翠,身份证号码为××;《劳动合同》显示,合同签订时间为2015年4月1日,合同期限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0日,采取标准工时制,即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6天,正常工作时间工资(计算加班工资基数)1350元/月(59元/日)。上诉人称《劳动合同书》中落款处“乙方(签名或指模)”的签名、告知书中“确认人”一栏的签名及自愿申请书中“申请人”一栏的签名均系其本人所签,但其不清楚上述证据载明的内容,入职申请表中“申明人签名”一栏的签名并非由其本人所签,但并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
2015年7月28日,上诉人离开被上诉人处。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于2015年7月27日无故要求其休假2个月,不让其上班,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单方提出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务关系,具体原因其不清楚,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予以证明,该协议内容为:“甲(被告)乙(原告)双方于2015年7月28日签订形成劳动关系,现乙方向甲方提出,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甲方同意与乙方解除劳动关系。经双方充分协商,就解除劳动关系的有关事项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一致同意于2015年7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权利义务终止;二、因是上诉人提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上诉人无需向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任何经济补偿,上诉人并知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三、上诉人、被上诉人在此确认: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前的劳动报酬(含加班工资、奖金、补贴等)已结清。……”。上诉人亦确认该协议书中“乙方”一栏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但其不清楚上述证据载明的内容。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是否需向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涵义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125号)明确:“1999年3月我部下发的﹤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中,‘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指国家法律规定的正常退休年龄,即:‘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请你们按此精神解释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因此,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是劳动合同终止的法定事由,当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其已经不是劳动合同法律关系的适格主体,因此,不论其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其与用人单位之间均为劳务关系。本案中,上诉人于1964年4月28日出生,其于2015年7月28日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双方之间的劳务关系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调整平等主体之间法律关系的相关规定。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无需向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关于上诉人请求支付解除劳务关系前的报酬问题。原审法院已在其原审判决查明部分就相关解除劳务关系前的报酬事实问题予以详细阐述,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报酬已结清。故其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属劳动争议案件,二审免收受理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莉娜
代理审判员 邱炜炜
代理审判员 李旭兵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卢某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