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中院:警告处分未载有劳动者签名且记载模糊的不予采信

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分别于2012年9月7日、2015年4月7日、2015年10月13日、2015年10月28日作出的《通告》,其中被上诉人丁**丰对上诉人于2012年9月7日作出的《警告/扣分通知书》上签字确认“其在上班过程中有严重失职,没有严格按公司要求生产Tokk0013/28L产品,装错底模未能及时发现,导致Tokk0013/28L产品大量损坏,给公司严重损失的”行为,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分别于2015年4月7日、2015年10月13日、2015年10月28日作出的《通告》均予以否认,其也无在此三份《通告》上签字确认,且对比上诉人所作的四份《通告》可知,上诉人在2012年作出的《通告》上有具体载明被上诉人因何种原因失职造成了公司何种损失,而在其他三份《通告》上仅对被上诉人的失职行为模糊记载。因此,本院对上诉人于2012年9月7日所作的《通告》予以采信,对上诉人分别于2015年4月7日、2015年10月13日、2015年10月28日作出的《通告》均不予采信。虽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于2012年9月7日作出的《警告/扣分通知书》上已签名确认,但上诉人当时已对被上诉人的行为作出警告/扣分的处理,此后三年再以此解雇被上诉人理由不充分。

**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13民终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州利**链钮扣有限公司,住所地:**州市**城区三栋镇。

法定代表人陈**利。

委托代理人陈**平,男,汉族,1980年9月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为**州市**城区。系上诉人的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敏,女,汉族,1989年11月1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为广东省**东县。系上诉人的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丰,男,汉族,1966年8月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为湖**省桃江县。

委托代理人乐**、李**,均系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州利**链钮扣有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州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302民初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州利**链钮扣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平、陈**敏,被上诉人丁**丰及其委托代理人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一审诉辩意见

原告**州利**链钮扣有限公司诉称,仲裁裁决认定实事不清楚,适用法律不准确。一、因双方的劳动关系是丁**丰违反厂纪厂规不服从工作安排而给予解雇处理,丁**丰的违纪事实有①申请人于2012年9月7日在上班时间生产过程中严重失职将被申请人公司大批量产品损坏,被申请人给予严重书面警告扣3分及通告处理。②2015年4月7日在上班时间不服从工作安排,影响公司生产,违反第16.3的16.3.14条,被申请人给予口头警告及通告处理。③2015年10月13日在上班时间不服从工作安排,影响公司生产,违反第16.3的16.3.14条,被申请人给予口头警告及通告处理。④2015年10月28日,在上班时间不服从工作安排,影响公司生产,违反第16.3的16.3.14条被申请人给予口头警告及通告处理。丁**丰在公司已自愿签订员工手册并自愿遵守员工手册的各项章程制度,不符合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获得赔偿工资的条件,其法律请求,依法不能得到支持。二、丁**丰要求支付2014年及2015年年休假工资公司已支付给本人,2015年年休假工资是丁**丰未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领取而不是公司不支付。综上,原告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9974.75元。2、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2014年、2015年年休假工资共计1924.146元。

被告丁**丰答辩称,仲裁委就本案作出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休假工资1924.146元属于终局裁决,该项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应当驳回原告第二项诉讼请;原告主张被告工作严重失职,造成公司严重损失,根据劳动法证据规则,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前项主张,结合本案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在工作中如何失职,造成什么样的严重损失,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城区仲裁委裁决,原告违法辞退向被告支付赔偿金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司法解释四》第十二条规定,原告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未履行事先通知工会,并未征得工会同意,依法应当向被告支付劳动赔偿金。

一审查明的事实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1年8月24日到原告处任职,担任QC,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5年1月2日起至2017年1月2日止,合同约定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350元/月,被告在原告处任职年限为14.5年,庭审时双方认可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757.75元。原告称,因被告未按要求工作,导致生产的产品报废、耽误了货期,故对被告制作了《警告/扣分通知书》,给予扣掉3分的处罚;2015年4月7日、2015年10月13日、2015年10月28日,原告在公告栏发出三份《通告》,称被告在上班时间不服从工作安排应向公司生产,给予口头警告,原告确认上述《通告》未送达给被告,被告亦称《通告》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从未见到过上述《通告》。2015年11月30日,原告制作《违纪调查表》,给予被告书面警告1次,违纪调查原因:在工作中严重失职,多次口头警告,不服从工作安排,在车间吵闹造成公司严重损失,现给予解雇出厂。同日,原告制作《解雇书》,解雇原因同违纪调查原因,被告在该《解雇书》中签字,被告称被告在《解雇书》上签字非本人意思表示,系原告要求。

另查一,原告认可未向被告支付2015年年休假工资。原告提交的《请假单》列明被告在2014年11月17日至19日调休2天,2015年10月14至20日调休5天。原告提交的《工资表》载明的工资项目与被告提交的《工资条》项目一直,但均未显示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未休年休假期间的工资。

另查二,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补缴社保等发生争议,2015年12月28日,被告向**州市**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2月1日,**州市**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城劳人仲案字(2016)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9974.75元;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2014年、2015年年休假工资共计1924.146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解雇书、违纪调查表、通告、警告扣分通知书、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可以认定。

一审裁判理由及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原告是否存在违法解除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行为;二是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2014年、2015年年休假工资。

关于双方争议的第一个焦点。从原告提供的《解雇书》可知,原告解除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事由为“在工作中严重失职,多次口头警告,不服从工作安排,在车间吵闹,造成公司严重损失”,根据证据规则,原告应对被告存在失职行为等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并未提交被告存在严重失职及造成原告严重损失的相应证据,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虽然原告提供了三份对被告口头警告的《通告》,但该《通告》均未直接送达给被告,且被告对《通告》的内容均予以否认,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严重失职、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的事实,原告以此为由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违法法律规定,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79974.75元(2757.75元×14.5个月×2)。

关于双方争议的第二个焦点。享受带薪年休假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在2014年度应享有10天带薪年休假,2015年度应享有9天带薪年休假,从原告提供的《工资单》、《请假单》可知,原告在2014年度、2015年度已统筹安排被告分别休了2天、5天年休假,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已休了剩余年休假或者原告已足额向被告支付了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情况下,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其他未休年休假期间的工资。年休假金额经核算为1924.14元(1350元∕月÷21.75天∕月×7天×100%+1350元∕月÷21.75天∕月×12天×20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州利**链钮扣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被告丁**丰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9974.75元;

二、原告**州利**链钮扣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被告丁**丰支付2014年度、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924.146元;

三、驳回原告**州利**链钮扣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二审诉辩意见

上诉人(原审原告)**州利**链钮扣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9974.75元;2、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2014年、2015年年休假工资共计1924.146元。

事实和理由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楚,适用法律不准确。一、因双方的劳动关系是丁**丰违反厂纪厂规不服从工作安排而给予解雇处理,丁**丰的违纪事实有①申请人于2012年9月7日在上班时间生产过程中严重失职将被申请人公司大批量产品损坏,被申请人给予严重书面警告扣3分及通告处理。②2015年4月7日在上班时间不服从工作安排,影响公司生产,违反第16.3的16.3.14条,被申请人给予口头警告及通告处理。③2015年10月13日在上班时间不服从工作安排,影响公司生产,违反第16.3的16.3.14条,被申请人给予口头警告及通告处理。④2015年10月28日,在上班时间不服从工作安排,影响公司生产,违反第16.3的16.3.14条,被申请人给予口头警告及通告处理。丁**丰在公司已自愿签订员工手册并自愿遵守员工手册的各项章程制度,不符合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获得赔偿工资的条件,其法律请求,依法不能得到支持。二、丁**丰要求支付2014年及2015年年休假工资公司已支付给本人。2015年年休假工资是丁**丰未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领取而不是公司未支付。三、因丁**丰多次不服从公司安排多次违反公司厂纪厂规,主管刘石发安排他做事多次不服从安排,经过厂里多次警告仍不听现开除出厂,再以人事部多次调解过程中多次威胁主管刘石发,现主管刘石发同意出庭作证。综上,原告认为,**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原告恳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丰口头答辩称:第一,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服从工作安排,造成公司严重损失,据此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劳动法举证规则,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如何在工作中严重失职,究竟造成怎样的严重损失,上诉人并未提交任何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二,关于最高法院适用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四第12条规定,上诉人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未履行通知工会义务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综上,仲裁委和一审法院裁判证据充足。

二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裁判结果和理由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违法?2、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2014年、2015年年休假工资?

关于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这一问题的关键在于上诉人有无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有违反厂纪厂规给公司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因此,要对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析明。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分别于2012年9月7日、2015年4月7日、2015年10月13日、2015年10月28日作出的《通告》,其中被上诉人丁**丰对上诉人于2012年9月7日作出的《警告/扣分通知书》上签字确认“其在上班过程中有严重失职,没有严格按公司要求生产Tokk0013/28L产品,装错底模未能及时发现,导致Tokk0013/28L产品大量损坏,给公司严重损失的”行为,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分别于2015年4月7日、2015年10月13日、2015年10月28日作出的《通告》均予以否认,其也无在此三份《通告》上签字确认,且对比上诉人所作的四份《通告》可知,上诉人在2012年作出的《通告》上有具体载明被上诉人因何种原因失职造成了公司何种损失,而在其他三份《通告》上仅对被上诉人的失职行为模糊记载。因此,本院对上诉人于2012年9月7日所作的《通告》予以采信,对上诉人分别于2015年4月7日、2015年10月13日、2015年10月28日作出的《通告》均不予采信。虽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于2012年9月7日作出的《警告/扣分通知书》上已签名确认,但上诉人当时已对被上诉人的行为作出警告/扣分的处理,此后三年再以此解雇被上诉人理由不充分。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违法解除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并确认上诉人应就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赔偿金79974.75元。至于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已申请证人出庭,因其未能提交书面申请书,且在二审庭审前其亦表示证人不愿出庭作证,本院则不予审查该申请。

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2014年、2015年年休假工资的问题。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以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同时结合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请假单》可知,被上诉人在2014年度应享有10天带薪年休假中已休2天、在2015年度应享有9天带薪年休假中已休5天,因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其他未休年休假期间的工资,故,上诉人请求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2014年、2015年年休假工资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诉请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免收二审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学

审判员  池志勇

审判员  温永宏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陈**杰

您可能 感兴趣

发表评论

电子邮件地址不会被公开。 必填项已用*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