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劳动纠纷律师认为,在原告惠州市某欣家具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中,于被告入职年限及平均工资的问题。2007年7月5日被告正式入职原告处任油漆工一职,有原告的工商登记资料及双方签订《协议书》为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自2003年5月5日入职原告处,故被告称其在原告处有13年工龄,不予采信。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民初1**7号
原告:惠州市某欣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沙田镇。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史某、黄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侗族,1965年2月5日出生,住址: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惠州市某欣家具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州市某欣家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史某、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91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2007年7月6日被告正式入职原告公司。被告2016年2月份便无故旷工多日,2016年3月15日起,被告又无故旷工,且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原告多次口头通知其到岗上班,遭到被告的拒绝,该行为应视为被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另外,根据被告2015年2月至2016年2月份的工资单,其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441.92元,并非被告所主张的平均工资为4600元。
被告辩称,一、关于被告是否是因旷工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告于2016年3月5日检查出高血压后仍工作至3月19日,后在刘经理的劝说下到院治疗。2016年3月19日,被告请求公司安排工作未获批准,公司要求其休假几个月,有庭审笔录加以证明。因此被告既非自动离职也没有旷工,而是被原告非法开除,二、关于入职时间,**家具公司于2007年成立,根据入职申请表能够确认被告从2003年起就在**家具厂做事后从该家具厂转入被告处工作,故原告是在2003年就入职了。三、关于医疗费,被告确实是有高血压,厂方没有给其合法的医疗时间、病假等。在劳动合同解除后,原告应该依法享有医疗补助金。四、原告所称已经为被告买了社会养老保险,是不符合事实的,原告是从2011年4月份开始为被告购买的,原告前后相差5年时间没有依法购买社会养老保险,该保险并不能够补缴,故造成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支持赔偿。五、关于律师费,法律依据是确实充分的。被告律师费开支是一笔大的开销,应当由原告承担。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杨某某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0月10日原告依法成立,2007年7月5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被告入职原告处担任油漆工一职。2016年3月4日被告经体检确诊血压偏高。2016年3月14日下午,被告称在原告主管刘书淦建议下到医院接受高血压治疗,从该天起就未到原告处上班。后被告多次要求继续上班,均遭原告拒绝。被告向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16年5月19日作出仲裁裁决,由原告惠州市某欣家具有限公司在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9100元,同时驳回被告杨某某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故提起本案诉讼。庭审时,被告认为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予赔偿,而原告则认为原告连续旷工多日才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
另查明,原告自2011年4月至2016年2月为被告购买社会养老保险。2015年3月至2016年1月工资明细,被告月平均工资为3690元。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争议,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关于被告入职年限及平均工资的问题。2007年7月5日被告正式入职原告处任油漆工一职,有原告的工商登记资料及双方签订《协议书》为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自2003年5月5日入职原告处,故被告称其在原告处有13年工龄,不予采信。从2015年3月至2016年1月,被告月平均工资为3690元,有被告签收的工资单佐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主张月平均工资为4600元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入职被告处年限为8年8个月(2007年7月5日至2016年3月14日),月平均工资为3690元。
二、关于原告是否违法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体检报告、被告就诊单据、报告单及原、被告双方陈述可知,被告确实患有高血压,并有就诊看医生;双方均确认被告自2016年3月14日下午起无在原告处上班的事实。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称原告口头辞退,而原告也无法举证证明被告是自动离职,应视为由原告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综上一、二点,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210元(3690/月×9个月)。因此,原告诉请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于法相悖,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惠州市某欣家具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杏连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施威

